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某甲),男,2003年4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杜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4年7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民事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加丽(亦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民事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作业相关资质,未按规定设置防护栏、防护网等安全措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中旬至11月2日间,组织多人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立业嘉园小区3号楼楼顶进行防水施工作业,2013年11月2日9时许,施工人员被害人杜某乙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中从六楼楼顶高处坠落,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杜某乙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关某某、蔡某某、石某某、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安某某、刘某乙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批复、吉林市丰满区立业嘉园小区“11.0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破案抓捕经过、急诊病志、现场照片8张、询问过程光盘1张、常住人口查询2份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施工现场有安全绳、安全带,屋顶的施工现场有半米高的“女儿墙”;2、事发时是休息时间;3、杜某乙是成年人,觉得危险时自己就会系安全绳;4、其本人不是包工头。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程某某与死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他只是几个工人的“代言人”。2、屋顶的施工现场,中间是半坡,半坡下来距屋顶边缘有2米左右的施工空间,还有半米高的围墙。现场有安全绳、安全带等防护措施。3、对杜某乙的坠楼原因有待进一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均未针对上述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杜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丧葬费21 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 458.48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交通费2万元、存尸费10万元,合计914 373.48元。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杜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繁荣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杜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协议书、致和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杜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被告人程某某答辩称:同情死者家属,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尽最大努力赔偿。
被告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依法赔偿丧葬费和交通费,但交通费要合情合理合法,按照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法不赔偿的。存尸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针对上述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左右,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立业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六楼和5单元六楼的四家住户商议一同给相连的楼顶做防水,经出售防水材料的销售人员刘某乙介绍,与被告人程某某(无单位,无建筑施工作业相关资质)达成口头防水施工协议,由程某某带人施工,每平方米80元。随后程某某带领杜某乙等六名施工人员(均无高空作业等施工资质)前来施工。楼顶的施工地点未按规定设置防护栏、防护网等安全措施,仅配备了安全绳、安全带等。2013年11月2日9时许,施工人员被害人杜某乙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中从六楼楼顶高处坠落,被程某某等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杜某乙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6月10日,吉林市丰满区联合调查组出具《吉林市丰满区立业嘉园小区“11.0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杜某乙安全意识淡薄,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未佩带安全绳进行作业。鉴于杜某乙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其责任。事故的间接原因有四:(1)由程某某带领的房屋建筑防水工程施工队没有防水施工作业的相关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包工头程某某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使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本岗位的操作技能;(3)施工队在临边高处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防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4)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对高处作业人员监管不到位。建议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6月11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对此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同意调查处理意见。
公安机关于6月12日对此案立案侦查。6月13日,经电话通知,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传唤讯问,对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与死者杜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无其他子女。杜某乙父母先于其死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我是个体经营,干防水活的,没有具体单位,有活时就临时叫上几个人去干活。这些人是我组织、我负责,我领着他们干活,是代工(带工,工头)。我和老关、小伟、小刚、老石、老侯今年7月份到一起干活的,主要是负责维修和防水。老杜是10月份通过老关介绍来我们这的。我们就是临时在一起干活,没有挂靠公司,也没有相关法律手续,找到活我们就去干。刘某乙是卖防水材料的,2013年10月中旬,她找我说她卖了防水材料,是立业嘉园的四家住户一起买的,我们就去给做防水活。我先去这四家看了一下,口头定的80元一平方米。四家住户最开始先给了刘某乙2万元,是先期的材料钱;随后陆陆续续给了我一共3万元,我用来给我的工人开工资,我们之间没有协议,就是一天一开。老杜是力工,抬东西、拎东西什么的,一天150元。去掉费用后,最后剩下的钱我跟刘某乙平分。我和刘某乙之间没有协议。现场施工是我指挥。楼顶中间是阁楼,阁楼把楼顶分成了南北两侧。11月2日8时左右,我们继续开工。9时30分左右,我当时在南侧楼顶和一家住户的一个老头聊天,老侯在旁边听我们唠嗑;小伟、老石在南侧干活,老关、小刚和老杜一起在北侧干活,老关和小刚下楼去拿水泥去了,老杜自己在北侧楼顶,他在楼后干什么我不知道。随后我听见有人喊了一声什么,动静很怪。我就想是不是出什么事了,就赶紧往下跑。跑到楼下看到老杜趴在地上,然后我们就打了120,随后120过来把老杜拉到了465医院。抢救了会儿医生告诉我人已经死亡了。我就赶紧联系老杜的家属。过了会警察也到了。
我们有安全绳、安全带、安全帽,我经常督促工人注意安全,干危险活(主要是经过楼顶易滑倒处)时一定要系好安全绳。但不是在楼顶干活时随时系安全绳、安全带,干活不方便。我随时都在现场,领着工人干活,也干点零活。我没有要求随时都系安全绳、安全带。在楼顶施工沿边没有设安全网、防护栏。没有专职安全员,我组织的人也没有经过专门的高空作业安全培训。我也没有随时都在楼顶查看安全。出事时我就没在楼顶。出事前几天杜某乙身体状况不佳,总迷糊,好困,睡觉。但因为那天是最后一天干活了,没想到能出这么大的事,大意了。当时杜某乙没有系安全绳、安全带、戴安全帽。
2、证人张某某证言:他们平时叫我小刚。2013年10月中旬左右,程海军说有防水活,就领着我们几个来到了立业嘉园给一栋楼做防水。程某某是代工(带工,工头),领着我们干活。我们和程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就是临时在一起干活,一天一给钱。11月2日8时左右我们开始开工,在楼顶平台上,中间是阁楼,把楼顶分为南北两侧,互相之间谁也看不到谁,我和老关、老杜在楼顶北侧和水泥,程某某、小伟、老石、老侯在南侧干活。9时30分,我和老关下楼去拿水泥。走到楼下快到放水泥的地方时,我听到老关说“唉呀妈呀,下来了”。我说“什么玩意下来了”,就听到扑通一声,回头一看,老杜趴在地面上。我过去一看,地上都是血,我就打了120,把老杜拉走了。我们从一个姓刘的女的那拿材料,具体她和程某某什么关系我不知道。干活现场由程某某指挥施工,跟我说在干危险活的时候把绳子都系在腰上,每天早上都说一下。我们平时也都不系绳子。我是因为来回下楼拿东西,所以不系,老杜为什么不系我不知道。出事前一天,他跟我说他胳膊和后背发麻。
3、证人关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日,代工(带工,工头)程某某、我、老杜、小张(小刚)、小伟、老石、老侯一起像每天一样为立业嘉园南面的楼六楼做防水。上午9点多快10点左右,老侯在阁楼顶上抹灰,程某某和一个住户老头在楼顶南侧聊天,老石在六楼屋里修窗户,小伟在楼顶南侧通过绳子吊到六楼窗户处修窗户。我当时和小张、老杜在楼顶北侧和水泥,水泥有些少,我就和小张下楼去拿水泥,在楼下地面上取水泥的时候,我听见“妈呀”一声,回头看见老杜从楼顶上掉了下来,地上都是血。之后小张就打了120,我就向楼上喊人掉下来了,让他们下来。不一会120车来了,程某某和老侯坐120车去的465医院,我自己打车去的医院。到了医院,老杜正在抢救。十多分钟后医生说老杜没抢救过来死了。我是一个朋友介绍来和程某某在一起干活的。程某某给我开支,他负责现场指挥。我们施工现场的防护措施有绳子,程某某跟我们说干危险活的时候把绳子都系在腰上,平时有危险活的时候我就把绳子系在腰上。当时我们在和水泥,和水泥的时候我们一般都不系绳子。老杜当时没有系绳子。
4、证人蔡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日早上我们一起干活的七个人(程某某、老侯、老杜、小张、老石、老关还有我)像每天一样为立业嘉园3号楼六楼做防水。9点半左右一个业主老头对我说你们干活的有一个人掉下去了,我下楼看见掉下来的是老杜。我们就给老杜抬上120急救车了。我是程某某雇来干活的,他负责领我们干活,给我们发工资。
5、证人石某某证言:半个月前个体老板程某某领着我们几个人到丰满区立业嘉园小区的四家住户做防水。2013年11月2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们就到工地正常上班了。大约在上午9点半左右,突然听见楼下有人说“坏了,有人从楼上掉下来了”。我马上下来,看到杜某乙趴在楼下的地面上,脸面向下,一动不动,头的下面出了一大滩血。不一会儿120救护车到现场,把杜某乙送到了465医院。最后听说杜某乙死了。
6、证人侯某某证言:半个月前个体老板程某某领着我们6、7个人到丰满区立业嘉园小区的四家住户做防水。今天上午8点钟左右我们就到工地正常上班了。我在北侧抹水泥,老关和小张给我拎水泥,老石在南侧7楼抹室内的窗口,小伟在南侧外墙安下水管,杜某乙在房顶北侧收拾垃圾。干了大约1小时的活后我就到南侧抽烟去了。水泥抹完老关和小张就下楼去了。我过去南侧大约10分多钟,大约上午9点半左右,突然听到楼下的老关喊“坏了,老杜从楼上掉下来了”。我听后马上走到房顶上一看,杜某乙真的没有了。于是我马上下楼,看到杜某乙趴在楼下的地面上,脸面向下,一动不动了,头的下面出了一大滩血。不一会儿120的救护车到现场,马上就把杜某乙送到了465医院。到医院后,医生就说不行了。但是我们老板程某某说没有了也得抢救。最终也没有抢救活杜某乙。
7、证人陈某某证言:我们(立业嘉园3号楼)5、6单元六楼的四家住户商议一起做楼顶的防水。经李某某介绍我去找一个叫刘某乙的,然后她给我介绍了一个施工队过来干活,一共7个人,代工(带工)姓程。2013年10月中旬左右,我联系完刘某乙后,姓程的就上我家来看来一下结构,订了一下价格,一平米80元。随后他们就过来开工了。我们之间没有合同,我们也没确认过对方是否有施工资质。我们支付给刘某乙2万元,给姓程的3万元,这5万元是我们四家平分的。2013年11月2日早8时左右他们7个过来开工。9时30分左右,我在楼顶南侧和姓程的工头聊天,这边还有另外的3个工人。楼顶中间是阁楼,两侧相互看不见。在楼的北侧,老杜、姓关的还有一个人。随后姓关的和另一个人说要下楼拿水泥,他俩就下楼了。老杜自己在北侧待着。这时我听见姓关的在楼下喊什么“接住了”,楼下就有人说“人掉下来了”,姓程的说“坏了坏了出事了”,他就赶紧往楼下跑,我就赶紧拨打120,随后我也下楼了,看到老杜趴在地上,我就赶紧上楼告诉在屋里干活的两个人,让他们下去帮忙。
8、证人刘某某证言:我、老陈、安某某以及安某某旁边邻居(姓刘的人家)的房子都是六楼,而且都漏水,我们四家一起做防水。老陈找朋友找来老程做防水,我们之间没有协议。总共5万,每平米80元,已全给老程了,我家拿了12 500元。昨天老程做防水的工人从楼上摔下来死了,防水活就停了。
9、证人安某某证言:楼顶一共四家做防水,4单元601(我家)、602(姓刘)和5单元601(姓陈)、602(刘某甲)。2013年10月13日,姓陈的老头找来了姓程的老板和我们四家谈干我们楼上防水的事。我们四家一共出资5万元,与程老板没签协议。工人都是带工的工头程老板找的,工资是他出的。11月2日10时左右我回到立业嘉园我家楼下,看见给我们干活的工人都在楼下站着。我问他们怎么没干活,他们说有一个工人从楼上掉下来了。程老板和120救护车一起去医院了。
10、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年末,我推销防水材料,通过朋友认识程某某,听说他是搞工程的。2013年10月中旬,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某家楼顶要做防水,把陈的电话给我了。我打电话联系陈某某,他同意用我介绍的这种防水材料,并问我能不能施工。我告诉他有个叫程某某的能做防水,并把电话给了陈某某,让他联系程。具体他俩怎么谈的我就不知道了,具体怎么施工、工程费用多少,与我没关系。我卖防水材料挣公司提成,至于程某某挣多少钱与我没有关系。我不知道程某某有没有干防水工程的资质,我只知道他那时候给万星干维修工程。
11、吉林市丰满区立业嘉园小区“11.0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6月10日,联合调查组(丰满区安监局3人、市内保分局2人、丰满区总工会1人、丰满区住建局1人)出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杜某乙安全意识淡薄,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未佩带安全绳进行作业。鉴于杜某乙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其责任。事故的间接原因有四:(1)由程某某带领的房屋建筑防水工程施工队没有防水施工作业的相关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包工头程某某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使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本岗位的操作技能;(3)施工队在临边高处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防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4)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对高处作业人员监管不到位。建议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2、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关于《关于丰满区立业嘉园小区“11.02”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的批复:2014年6月11日,同意调查处理意见。请安监局督促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1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2014年6月20日,经尸表检验,死者杜某乙面部散在挫擦伤,鼻部上方见一处挫裂创口、额部颅骨明显凹陷,结合案情分析认为杜某乙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14、现场照片8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5、急诊病志:证实杜某乙坠楼后入院抢救无效死亡。
16、破案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日11:05时许,丰满分局江南派出所接到465医院急诊报警称几个民工送来一名伤者,送到医院已经死亡。江南派出所初查后于2014年4月28日将此案移交吉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专案侦查大队。经初查,程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于6月12日立案侦查。6月13日经电话通知,程某某到支队接受传唤讯问,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7、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及死者杜某乙的身份信息。
1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程某某被讯问的过程。
19、繁荣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实杜某乙的父母先于其死亡,胡某某与杜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杜某,无其他子女。
20、杜某乙、杜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杜某乙和杜某系父子关系。
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致和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杜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详情后述。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事发时是休息时间。此辩解与多名证人证言不符,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施工现场有安全绳、安全带,屋顶的施工现场有半米高的“女儿墙”。上述辩解仅能说明施工现场有基础的安全措施,但仍属未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在高空作业时设置防护栏、防护网等安全措施,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杜某乙是成年人,觉得危险时自己就会系安全绳。其辩护人提出杜某乙的坠楼原因有待进一步查明。杜某乙安全意识淡薄,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未佩带安全绳进行作业确系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不能依此免除被告人作为工程的组织者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设施的义务。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本人不是包工头。其辩护人提出程某某与死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他只是几个工人的“代言人”。被告人本人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是“工头”,其承揽工程、带领工人施工、收取工程款、发放工资、享受工程成本之外的利润,与各施工人员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诉请的交通费、存尸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工程施工的直接负责人,在高空作业的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指挥工人施工,发生1人从高空坠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传唤讯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杜某丧葬费人民币21 4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