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张中堂,张春宝,杨和平,王永贵,胡丙义,胡丙坤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0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贵,吉林省长岭县人,无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中堂,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和平,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旭,吉林省四平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丙坤,吉林省长岭县人。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0年9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房铁军,系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树学,系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贵、张中堂、杨和平、张旭犯盗窃罪,被告人胡丙坤、张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贵、张中堂、杨和平、张旭、胡丙坤、张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房铁军、陶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中堂、王永贵、杨和平经预谋决定去偷驴,遂召集被告人张旭,由张旭驾驶半截货车。四被告人汇合后将车开到长岭县新安镇腰葛家窑东边树林带,丙砍倒树木用铁丝围成简易驴圈后,留张旭在此守候。被告人张中堂、王永贵、杨和平侵入长岭县腰坨子乡头段村二段屯王勇家盗窃出17头毛驴、1条牧羊犬,在去往树林带处围成的简易驴圈途中跑掉几头毛驴,后被告人将11头毛驴装上车拉走。次日,经杨和平联系被告人胡丙坤、张某某将毛驴拉到通辽市出高速路口处一饭店进行交易。被告人胡丙坤、张某某在明知毛驴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8 500元的价格收购11头毛驴,并以46 200元的价格将11头毛驴在集市上卖掉。牧羊犬被王永贵以600元钱卖掉。该毛驴失主王勇于2015年3月16日在内蒙古天山活畜交易市场购买,购买时平均每头驴价格为人民币5 770元。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17头毛驴鉴定理论价格为98 440元,牧羊犬价值人民币840元。

2012年4月末,被告人王永贵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棒柴岗村李文生家院内盗走四轮车头1台,价值8 100元,后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4 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赃物缴回退还失主。

2015年3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中堂在长岭县腰坨子街里,将郑天宇停在畜牧站门前的红色嘉陵牌蛟龙款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缴回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永贵、张中堂、杨和平、张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丙坤、张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贵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中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少处罚。

被告人王永贵、张中堂、杨和平、张旭、胡丙坤、张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丙坤的辩护人房铁军认为,本案驴的估计过高。被告人胡丙坤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陶树学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中堂、王永贵、杨和平决定去偷王勇家毛驴,遂召集被告人张旭,由张旭驾驶半截货车。四被告人汇合后,将车开到长岭县新安镇腰葛家窑东边树林带处,并砍倒树木,用铁丝围成简易驴圈,让张旭开车在此守候。被告人张中堂、王永贵、杨和平到长岭县腰坨子乡头段村二段屯王勇家盗窃出毛驴17头、牧羊犬1条,在去往树林带处围成的简易驴圈途中跑掉几头毛驴,四被告人将11头毛驴装上车拉走。次日,经杨和平联系被告人胡丙坤、张某某将毛驴拉到通辽市出高速路口处一饭店进行交易。被告人胡丙坤、张某某在明知毛驴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8 500元的价格收购11头毛驴(估价为63 720元),并以46 200元的价格将11头毛驴在集市上卖掉。牧羊犬被王永贵以600元钱卖掉。该毛驴失主王勇于2015年3月16日在内蒙古天山活畜交易市场购买,购买时平均每头驴价格为人民币5 770元。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17头毛驴鉴定理论价格为98 440元,牧羊犬价值人民币840元。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已退还失主王勇。

2012年4月末,被告人王永贵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棒柴岗村李文生家院内盗走四轮车头1台,价值8 100元,后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4 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赃物缴回退还失主。

2015年3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中堂在长岭县腰坨子街里,将郑天宇停在畜牧站门前的红色嘉陵牌蛟龙款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缴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永贵的供述,2015年4月15日12时许,张老六(张中堂)到他住的地方,对他说要偷毛驴,他就同意了。晚上5时许,张老六和杨和平又去他住的地方去找他,张老六和杨和平在那研究说的整两个鞭子、铁丝还有锯,得绑一个临时驴圈,好把毛驴往车上赶,研究完了他俩就走了。晚上8时许,张老六骑着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驮着杨和平来找他。杨和平递给他一捆铁丝和一把锯,张老六递给他两个鞭子,他就上了摩托车。张老六驮着他和杨和平走到新安镇粮库西边往腰坨子去的路边就停了下来,过了几分钟过来一辆红色大半截车,红色半截车到他们跟前就停下了,杨和平和他就上了半截车。张老六骑摩托车带路,他们在后面跟着。大约晚上9时许,他们四个人来到腰坨子乡二段屯西北方向的一个树林带,他们几个人下车,围成一个简易驴圈,杨和平让张旭在车上等着,张老六骑红色125型摩托车驮着他和杨和平奔二段屯走。到了二段屯后,张老六把摩托车放在一家的房后。张老六领着他和杨和平走到一家驴圈跟前,杨和平把这家大门锁头撬开,他们三个人就进了院,他用铁锹把驴圈的水泥板挖倒两块,三个人就进了驴圈,驴槽子下面拴着一条狗,狗不是好声的叫,他就把狗牵了出来,张中堂和杨和平就把毛驴赶了出来,大约有十八、九头毛驴。他们把毛驴赶出屯子之后,毛驴跑了四、五头,他们也没有追。他们把毛驴赶到简易驴圈后,就把毛驴往车上赶,赶上去11头毛驴,差一头毛驴没有装上,他把狗也装上车了。张老六把他骑的摩托车扔在屯子后面了,他们四个人就上车往腰坨子五家户走,走到五家户路口张老六就下车走了,说怕那家怀疑。他们三个人就从新安镇保安屯西边上了203国道,在从双辽上高速,往康平方向开。第二天早上8时许,杨和平给胡丙坤打电话,问胡丙坤要不要毛驴,胡丙坤说啥他也没听清。过了一会儿,胡丙坤给杨和平打电话,杨和平说,咱们到通辽南出口吃饭,在那等胡丙坤。吃饭的时候,他喝了两杯白酒,有点喝多了。大约晚上六、七点中的时候,胡丙坤和张某某开着一辆蓝色半截车来找他们。胡丙坤开车在前面带路,他们几个开车在后面跟着。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有个人让他上胡丙坤的车,他们去卸驴。之后,他就上了胡丙坤的车,上车后他就睡觉了。睡了能有1个小时,杨和平和张旭把他叫醒了。他问驴哪去了?杨和平说驴卸完了,都卖了。大约晚上10时许,车开到宝龙山就坏了,他们就到修理部修车。第二天去取车的时候,有一个小伙要买狗,就把狗600元钱卖了,钱给杨和平了。大约晚上6时许,车才修好,他们就开车回家,晚上9时许,他们才到家。过了三四天后,杨和平给他9 000元钱。2012年4月末,他在公主岭桑树台镇棒柴岗村一家人院内偷了一台四轮车头。卖给胡某某了,我得4000元钱,钱让我花了。

2、被告人张中堂、杨和平、张旭供述偷毛驴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王永贵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胡丙坤的供述,2015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杨和平给他打电话说,偷了11头毛驴,现在在康平,车坏了,每头毛驴四千二三百元问他要不要。他说我得问问张某某。凌晨2时许,张某某开蓝色半截车来接他去双龙赶集。早上5时许,他们快到双龙的时候,他就和张某某说杨和平偷了11头毛驴,每头四千二三百元,问咱两要不要,张某某说不要,他就给杨和平打电话说,张某某不同意要。等他赶完集往家走的时候,杨和平又给他打电话,问买不买毛驴,他说张某某不同意,觉得价格太高,路程太远,还不顺道。下午1时许,张某某开车拉他到开鲁去赶集,杨和平又给他打电话说11头毛驴4万元钱就给你了,他问张某某行不行,张某某说咱们得看看毛驴,他就把电话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就跟杨和平在电话里约定在那见面看毛驴。下午四、五点钟,他和张某某在通辽的高速公路口下的高速,往北走了1-2公里,看见杨和平在路边的一个饭店站着等他俩,杨和平说驴在胡同里,张某某说看看毛驴,杨和平领着张某某去看的毛驴。不一会儿,张某某就回来,说毛驴还行,他说能不能赔,张某某说赔不上。张某某就给孟和打电话,把11头毛驴卸到孟和家,他先给杨和平2万元钱,剩下的2万元钱等他回家以后在给杨和平。过了一二天张某某和他到孟和家拉毛驴,发现有一头毛驴掉大肠头,那头毛驴才卖了3 800元钱,另外10头毛驴卖了42 400元。回家后,他给杨和平18 500元,少给杨和平1500元钱。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他和胡丙坤开他的蓝色半截车去内蒙古开鲁赶集。下午3时许,胡丙坤接了一个电话说,杨和平有11头毛驴4万元钱,问咱俩要不要。他说不准成,要不要都行。胡丙坤又和杨和平通话,具体怎么说的他没听清,胡丙坤说杨和平约咱俩在通辽高速公路口见面。下午4时许,他和胡丙坤在通辽高速公路口看见杨和平、王永贵、张旭三个人。看见有好几头毛驴都倒在车里,造的不像样,他对胡丙坤说,把毛驴送到朋友孟和家缓几天,不的也卖不上价。之后,他们就把毛驴卸到孟和家,杨和平和张旭他们就走了。这11头毛驴一共卖了46 200元钱。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0年或2011年春天的时候,我在屯西头碰见王永贵,王永贵对我说:“大哥,我整回一个四轮车头你要不要?”我说:“我得看看啥样”。大约过了一个月,王永贵就把一台红色四轮车头开到我家,当时,四轮车头还带一个悬挂犁。王永贵要6 000元钱,我给他4 000元钱,当时感觉能便宜1 000元钱。后期我才知道是王永贵偷的四轮车头。

6、失主王勇的陈述,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他出去看毛驴,就看见驴圈东边的水泥板墙被挖倒了。驴圈里没有了17头毛驴,拴着的狗也不见了。他就找屯里的人帮助找毛驴,他们就顺着驴蹄印找,在他们屯西敬老院西边树带北侧发现5头毛驴。后来,又发现了1头毛驴,还发现树林带边上有人用木头、铁条绑在树上围成了一个圈,留个口,对着口那有机动车轮胎印。他们找驴时在张忠山家房后发现一辆红色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胡丙坤于2015年12月24日各退还其赃物折价款19 030元,公安机关还退还其赃款26 500元,其经济损失都得到赔偿。对张某某、胡丙坤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7、失主郑天宇的陈述,2015年3月30日晚上11时系,他的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放在腰坨子街里畜牧站门前被盗。

8、失主李文生的陈述,2012年4月末,当时,他家院内停放了三台四轮车,其中一台四轮车头有个悬挂犁的被盗,车座是用杨木板做的。他是2011年4月16日花9000元钱买的。

9、证人刘某某证实,2011年4月份,他花12 000元在农机商店买的红色华山牌四轮车头,用不长时间,车座就坏了。他就用杨木板做的车座。2012年4月10多号,他以9 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文生,不带车斗,带个悬挂犁。

10、证人孟和证实,2015年4月16日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张宝子(张某某)领着一个男的开着一台红色的半截车里拉着毛驴,把11头毛驴卸到他们家牛圈里。当时有一头毛驴有病,大肠都出来了。4月17日上午9时许,张宝子把有病的毛驴拉到集市要卖。让他帮助去卖,当时他没有时间。他让其连襟李某甲帮助张宝子到市场卖的。4月18日上午11时许,张宝子和胡二(胡丙坤)开车来他们家,说病毛驴卖了3 800元,把剩下的10头毛驴都拉走了。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孟和的证言一致。

12、证人李某甲证实,2015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他姐夫孟和让他和张宝子到市场去卖趟驴。他就骑摩托车到牲畜交易市场,他帮助张宝子把毛驴卖了3 800元钱。

13、证人王某甲证实,她是王勇的女儿。2015年4月16日1时许,她父亲王勇发现毛驴被盗。3时许给她打电话说毛驴丢了17头,狗也被偷了。过了一会儿,她父亲又给她打电话说在敬老院西边树林带里找回毛驴5头。4时许,她就从长岭县打车到其父亲家,在尹福林家后院发现一辆摩托车。6时许,在头段屯子边上又找回来1头毛驴。一共找回来6头毛驴,被到了11头毛驴。

14、证人郑某某证实,郑天宇是其儿子。郑天宇于2015年3月份丢了一台红色嘉陵蛟龙牌摩托车。公安机关已经把摩托车返还。

15、证人王某乙、赵某甲、任某某、赵某乙证实,他们与王勇是一个屯,王勇家丢毛驴,他们帮助找毛驴了。在他们屯子西北树林带里找到6头毛驴,偷毛驴的人在树林带里面围成一个圈,就在这个圈的边上找到的毛驴。

16、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旭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和他一起偷驴和狗的张老六(张中堂);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帮忙联系卖驴的张老宝子(张某某);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帮忙联系卖驴的胡丙坤。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和他偷驴的杨和平;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和他偷驴和狗的王老胖子(王永贵)。辨认人孟和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和张宝子打他家取驴的胡二(胡丙坤);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往他家送驴、取驴的张宝子(张某某);4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往他家送驴的人(张旭);辨认人李某甲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和他一起去市场卖驴的张宝子(张某某);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和他与张宝子一起去市场卖驴的人(胡丙坤)。辨认人李某乙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往她家送驴和取驴的张宝子(张某某);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上她家取驴的胡二(胡丙坤)。

17、证人赵某丙证实,她是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牲畜交易有限公司的内勤。天山牲畜交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平均毛驴每头价格为人民币5 770元,是根据他们交易记录上面有交易数量和交易总额得出来的这个均价。

18、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17头毛驴鉴定理论价格为98 440元,牧羊犬估计为840元,四轮车头估计为8 100元、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估计为800元。

1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局扣押梅红苹(张中堂妻子)人民币9 100元、扣押王永贵人民币4 200元、扣押李凤芝(杨和平妻子)人民币13 200元,共计26 500元。

20、返还清单证实,返还王勇人民币共计26 500元。

21、扣押笔录证实,依法扣押胡某某红色华山牌拖拉机24马力一台;依法扣押一辆红色蛟龙牌摩托车;依法扣押张旭的红色轻型普通货车,车牌照吉C6Q926。

22、返还笔录证实,依法返还李文生四轮车头一台。

23、提取笔录证实,依法提取张旭红色吉C6Q926半截车拉毛驴照片,依法在胡丙坤家提取了一个笔记本。

24、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永贵因犯盗窃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胡丙坤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25、长岭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贵于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

26、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27、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贵、张中堂、杨和平、张旭盗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胡丙坤、张某某、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贵、张中堂、杨和平、张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胡丙坤、张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永贵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中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丙坤、张某某积极主动返还失主的赃物折价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的红色半截车供犯罪所用,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中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杨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张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胡丙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张旭的红色吉C6Q926号轻型普通货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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