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0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5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刚,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被告人王志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刚于2015年11月27日乘坐李宝林驾驶的汽车携带两只气枪到龙井市老头沟镇天宝山附近打猎,途径老头沟镇桃源村砖厂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王志刚所乘车内查获气枪两支、钢珠弹641发、气枪子弹125发。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中心鉴定,王志刚所持有的气枪均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刚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证人李宝林的证言;枪弹痕迹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仁洙

审判员  曹香春

审判员  李龙吉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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