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系被害人任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任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系被害人任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系被害人任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任某丙母亲。
被告人王某甲,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万里,吉林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负责人廖卫东。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徐某某、唐某某、任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徐某某、唐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C56103、吉CL45号半挂货车由齐齐哈尔去往山东送货,沿国道2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1KM+300M处与对面来车会车后,同前方任金号驾驶停在路右侧的吉CAF276号轿车相撞。将正在擦车风挡玻璃的任某乙轧在半挂车右后轮下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致吉C56103号车内乘人郝德清轻伤、王某乙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徐某某、唐某某、任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任某乙死亡赔偿金464 356.40元、丧葬费23 258元、任某丙抚养费128 671.05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承担不起。
辩护人刘万里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是初犯,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书面答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C56103、吉CL45号半挂货车由齐齐哈尔去往山东送货,沿国道2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1KM+300M处与对面来车会车后,同前方任金号驾驶停在路右侧的吉CAF276号轿车相撞。将正在擦车风挡玻璃的任某乙轧在半挂车右后轮下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致吉C56103号车内乘人郝德清轻伤、王某乙轻微伤。案发后,吉CAF276号轿车内乘人李某某报警,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后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他开自己的吉C56103/吉C5L45半挂车由内蒙古去山东,沿国道2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同对面车会车,会车过后发现前边路边停台轿车,他还没来得及踩刹车就同轿车撞上了,撞后大车轿车都驶入右侧沟里内,他把他儿子、妻子送从车窗左侧送下车,后面小车找不到驾驶员喊救人,后来发现驾驶员在他半挂车后轮底下压着,小车内乘人报警了,他保护现场了,救护车来把伤者拉走了。
2、证人郝某某证实,王某甲是她丈夫,2015年7月23日,她和她儿子坐王某甲车由齐齐哈尔去山东,发生事故时她和她儿子睡觉了,发生事故后,她和她儿子下车后,救护车来把他们拉走了。
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7月23日,他坐他父亲车从齐齐哈尔去山东送货,发生事故时他睡觉了,当时死一人,他和他母亲受伤了,后被120车拉到县医院。
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任某乙开车拉他和他妻子姚某某、任某乙妻子唐某某从松原沿203国道往长岭走,行至事故地挡风玻璃看不请,任某乙把车停道边擦玻璃,这时,听见咣的一声,车驶入右侧沟里,他从车里爬出没看见任某乙,后来发现任某乙在后轮底下,他用唐某某手机报案了。
5、证人姚某某证实,2015年7月23日,她和她对象李某某去松原玩,任某乙妻子唐某某也去了,任某乙开车,回来路上,车停道边了,听见咣的一声,车就驶入右侧沟里了,他对象把她和唐某某从车里拽出来,用唐某某手机报案了。
6、证人唐某某证实,2015年7月23日,李某某去松原办事,她和她丈夫任某乙、李某某对象姚某某去查干湖玩,19时往长岭返,任某乙开车,快到长岭的时候,车挡风玻璃看不清,任某乙把车停在路边,擦挡风玻璃,就听咣的一声,车就进右侧沟里了,李某某把他从车里拽出来,找不到任某乙了,后来发现在半挂车右后轮底下压着了。
7、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乙、李某某、郝德清、王某乙无责任。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任某乙系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10、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11、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郝德清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李某某不具备鉴定条件。
13、破案经过,2015年7月23日21时30分,王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办案人员到达现场后,王某甲保护现场投案自首。
14、户籍证明,王某甲1972年9月3日出生。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
另查明,王某甲驾驶吉C56103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任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脑疝死亡,其子任某丙2011年9月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长岭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尸检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答辩、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徐某某、唐某某、任某丙被害人任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抚养费128 671.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徐某某、唐某某、任某丙被害人任某乙的死亡赔偿金354 356.40元、丧葬费23 258元,共计377 614.40元(已给付150 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