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彦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廷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己。
上述五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明昌,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杨军,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彦华、马彦波、马廷廷、马某甲、马维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赵彦华、马彦波、马廷廷、马某甲、马维林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明昌、被告人刘德福、信铁友、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马遇伯,金达峰公司诉讼代理人滑葳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德福超速驾驶吉AY3502号捷达出租车沿本市宽城区浑乌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9公里+95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乙撞倒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吉C4F545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致被害人马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乙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德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吉AY3502号捷达车制动检测说明、返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乙、马某甲证言;被告人刘德福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德福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彦华、马彦波、马廷廷、马某甲、马维林诉称,2015年7月10日半夜1点38分,被告人刘德福驾驶吉AY3502号捷达车,沿长春市珲乌线由南向北行至589公里+95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捷达车单边制动,刹车失灵,为躲避停占在同向右侧行车道上被告刘某乙驾驶的吉C4F5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采取措施不当,前部左侧将站在隔离带位置的被害人马某乙撞飞达40米,其车斜行右前部撞到停在路右边的大货车后部左侧,致被害人马某乙当场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刘德福一方过错直接导致发生,刘德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乙、刘某乙无事故责任。被害人马某乙1963年8月1日出生,52岁,农村户口,住长春市城西镇金色佳圆小区,个体经营建材二十多年,其父亲马维林,1929年8月8日出生,87岁,住长子马书先家,由四子二女供养。被告刘德福驾驶的吉AY3502号捷达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金达峰公司,该车在被告朝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中支出住宿费、交通费等5 300元。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德福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 000元、死亡赔偿金464 356.40元、丧葬费23 258元、抚养费14 296.78元,住宿费3 600元、交通费1 700元、律师服务费20 000元,共计927 211.18元。其中被告朝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德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彦华、马彦波、马廷廷、马某甲、马维林诉讼代理人马明昌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马某乙及其家属在金色佳圆小区3栋1单元1402号居住的证明、认购协议书、缴费收据,马某乙在长春经商的送货记录笔记、资金往来流水小票、水泥销售合同、德惠市郭家镇政府、和平街道社区证明、住宿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刘德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被害人谅解下同意承担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刘德福驾驶的吉AY3502号捷达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 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按被告人刘德福应承担的责任扣除按免赔率计算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德福超速驾驶吉AY3502号捷达出租车沿本市宽城区浑乌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9公里+95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乙撞倒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吉C4F545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致被害人马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乙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德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乙1963年8月1日出生,2015年7月10日死亡,殁年52岁,农村户口,但生前住长春市城西镇金色佳圆小区,在城市经营建材生意多年,其父亲马维林,1929年8月8日出生,87岁,生育六名子女,住长子德惠市胜利街长子马书先家,马某乙系其次子。被告刘德福驾驶的吉AY3502号捷达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金达峰公司,该车在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 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 217.82元;2014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7 156.14元;丧葬费标准为23 258元。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刘德福及金达峰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德福及金达峰公司在保险责任外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50 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刘德福的诉讼请求,但仍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追究刘德福相关责任,并对刘德福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刘德福的到案过程。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德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乙、刘某乙无事故责任。
3.关于吉AY3502号捷达车制动检测说明,证实吉AY3502号捷达轿车在事故中损坏严重,无法启动发动机正常行驶,所以无法进行制动性能检测。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刘德福及马某乙的个人信息情况,刘德福无前科劣迹。
5.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人民币12 450元、票据29张、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农行卡一张、信用社卡二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已返还当事人家属马某甲。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马某乙于2015年7月10日在302国道589公里950米因交通事故死亡。
7.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实,吉AY3502号捷达轿车的保险情况。
8.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德福、刘某乙的驾驶人信息,刘德福有A2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吉AY3502号捷达车、吉C4F545解放牌货车的车辆信息。
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实吉AY3502号捷达车行驶速度鉴定结果为91km/h,被害人家属马书先、刘德福均已收到,无异议。
10.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尸检情况。
11.送达回证,证实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相关当事人或其家属。
12.情况说明,证实该起事故地点属长春市宽城区管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2015年7月10日1时30分许,我驾驶吉C4F5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四环路驶入302国道,我车拉水泥,我和货主马某乙通过电话,马某乙让我在302国道高高速公路口处等他。大约十来分钟,我到达高速公路处,刚停车有1-2分钟,我就听见一声急刹车声,随即咕咚一声响,我车震动一下,这时我看见一个人飞过来,落在我车左前方。我下车一看地上的人,发现正是马某乙。我又看了一眼我车后面情况,我看见一台出租车钻进我车后面,出租车驾驶人神志清醒,但车门打不开,他出不来,他用电台联系其他出租车,很快就有其他出租车到现场了。到达现场的出租车驾驶人马上拨打120和110。我当时停在道路右侧,紧靠路边,并打开双闪,使用大灯近光。我没有在车辆后面设置反光警示装置。
2.证人马某甲证言: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没有去现场,我对我父亲死亡不理解,怀疑是涉及刑事案件。我没有证据证明。我到绿园分局四间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已经调查,车钥匙已经找到,车辆也在。电话和一张电话卡未找到。车内物品丢失,有一个黑色皮包丢了,现在正在调查。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德福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0日1时30多分,我驾驶吉AY3502号捷达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营村高速桥南侧处,有一个人由西向东方向横过302国道,当时这个人是跑着横过马路的,我就踩刹车同时向右打舵躲避,随后我车左前部与行人相撞,我继续向右打舵,结果又撞在大货车左后角。我当时使用远光灯,使用四档,车速有80公里/小时,我在快车道行驶,我看见行人时,他已经进入快车道,距离我车有2-3米远。当时对面有车灯晃我,我看不清前面的情况。当时事故路段没有路灯,对向车辆比较多,同向车少,我前面没有车,后面有车。我撞上行人后,就听见咣的一声,我车就停下了,等我下车看见我车撞在道路右侧一台大货车后面。当时车内就我自己。我胳膊和面部受伤了。我有A2型驾驶证,车辆是金达洲公司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是我撞死的马某乙,我认交通肇事罪。我对责任认定书载明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我知道我错了,我会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
(四)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马某乙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AY35002号轿车的行驶速度为91km/h。
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2.居住的证明、认购协议书、缴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马某乙购买金色佳圆小区3栋1单元1402号房屋并与其家属共同居住的情况。
3.马某乙在长春经商的送货记录笔记、资金往来流水小票、水泥销售合同,证实被害人马某乙在长春市经商并取得收入的情况。
4.德惠市郭家镇政府、和平街道社区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的父亲马维林生育六名子女,在德惠市内其长子马书先家居住的情况。
5. 南关区梦年华休闲宾馆住宿票据四张,金额3 600元,证实以马廷廷名头开具的住宿发票情况,共四张票据,每张6人,金额900元,日期是2015年7月13日至14日。
6.律师代理费发票二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20 0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经当庭质辩,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德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付保险金,吉AY3502号捷达出租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关于被扶养人口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德惠市居住,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有六名子女承担扶养义务,被扶养人口生活费为14 296.78元(17156.14元×5年÷6)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保护。关于死亡赔偿金464 356.40元,被害人马某乙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商,故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人保财险应自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 000元。死亡赔偿金其余数额354 356.40元、丧葬费23 258元、被扶养人口生活费14 296.78元,合计391 911.18元,已超过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因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人保财险应自商业三者险300 000元内赔偿240 000元(300 000×80%)。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已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并不再要求精神抚慰金,故本判决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110 000元+240 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