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先后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早市、船营区北山早市、黄旗早市、冯家屯早市、政务大厅早市、昌邑区东市场大福源一店、永吉县口前镇步行街等地盗窃24起,共盗得24名被害人现金17 060元,手机、饰品等数件,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6 995元,盗窃数额合计价值人民币24 055元。
一、2014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昌邑区大福源超市收货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旧黑色KEN XIN DA牌KXD I930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二、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通化路华联药品总汇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现金240元,旧黑NOKIA牌1202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三、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通化路华联药品总汇附近盗窃被害人丛某现金104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四、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与厦门街交汇处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现金1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五、2015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步行街工商银行前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旧男式深蓝色警服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5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六、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步行街工商银行前盗窃被害人周某挎包一个,内装有旧黑色联想S870E型号手机一部,饰品16件,合计价值人民币553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民生银行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现金102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八、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通化路西侧路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丁现金11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九、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兴盛时尚旅馆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现金1350元,旧黑色天语牌K-TOUCH W619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十、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伯逸台小区西门“美鞋吧”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丙旧黑色OPPO牌11074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十一、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佰洁车浴门前盗窃被害人纪某现金1300元,旧粉色XIND牌Z5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十二、2015年5月末,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西路“阳光e家”陶瓷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现金780元,旧黑色SIMDO牌D92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十三、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通化路大众理发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十四、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科田大药房”附近盗窃被害人刑某黄旧金色UP00牌F102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十五、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冯家屯“天润发食苑”门口盗窃被害人尹某现金2050元,旧红色MOTIN牌IP-65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十六、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鞍山街“生态板材”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甲旧黑色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十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佰洁车浴”门前盗窃被害人于某甲现金620元,旧女生棕色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十八、2015年5月末,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冯家屯转盘“营养餐”饭店附近盗窃被害人常某现金1100元,旧黑色联想牌A269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十九、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美鞋吧”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丁现金750元,旧黑色HTC牌T328W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二十、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民生银行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现金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二十一、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西路“佳鑫建材”附近,盗窃被害人周某黑色小米牌红色NOTE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二十二、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西路“新兴石材”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二十三、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嘉园水果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杜某现金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二十四、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鞍山街盗窃张某乙ESSE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先后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早市、船营区北山早市、黄旗早市、冯家屯早市、政务大厅早市、昌邑区东市场大福源一店、永吉县口前镇步行街等地盗窃24起,共盗得24名被害人现金17 060元,手机、饰品等数件,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6 995元,盗窃数额合计价值人民币24 055元。
一、2014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昌邑区大福源超市收货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旧黑色KEN XIN DA牌KXD I930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通化路华联药品总汇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现金240元,旧黑NOKIA牌1202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通化路华联药品总汇附近盗窃被害人丛某现金1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丛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与厦门街交汇处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现金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步行街工商银行前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旧男式深蓝色警服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步行街工商银行前盗窃被害人周某挎包一个,内装有旧黑色联想S870E型号手机一部,饰品16件,合计价值人民币553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鉴定意见、扣押笔录、返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民生银行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现金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通化路西侧路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丁现金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兴盛时尚旅馆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现金1350元,旧黑色天语牌K-TOUCH W619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伯逸台小区西门“美鞋吧”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丙旧黑色OPPO牌11074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佰洁车浴门前盗窃被害人纪某现金1300元,旧粉色XIND牌Z5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5年5月末,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西路“阳光e家”陶瓷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现金780元,旧黑色SIMDO牌D92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通化路大众理发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科田大药房”附近盗窃被害人刑某黄旧金色UP00牌F102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军的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冯家屯“天润发食苑”门口盗窃被害人尹某现金2050元,旧红色MOTIN牌IP-65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鞍山街“生态板材”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甲旧黑色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佰洁车浴”门前盗窃被害人于某甲现金620元,旧女生棕色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15年5月末,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冯家屯转盘“营养餐”饭店附近盗窃被害人常某现金1100元,旧黑色联想牌A269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美鞋吧”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丁现金750元,旧黑色HTC牌T328W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民生银行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一、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西路“佳鑫建材”附近,盗窃被害人周某黑色小米牌红色NOTE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二、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西路“新兴石材”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三、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嘉园水果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杜某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四、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鞍山街盗窃张某乙ESSE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盛萍的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盗手机、香烟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甲银行卡、个人信息、户籍证明、到案情况、发还部分被害人被盗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多次盗窃,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共计价值5 940元,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4 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供犯罪所使用的摩托车(车牌号吉B5Q166)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返还被告人王某甲与本案无关物品旧白色苹果ipad一部,旧弹弓一个;
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及相关款项依法返还被害人(附明细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书 记 员 王译羚
返还被害人财物明细表
序号
物品
被害人
旧黑色KEN XIN DA牌KXD I9300型号手机一部
王某乙
旧黑NOKIA牌1202型号手机一部,现金240元
刘某甲
现金1040元
丛某
现金1700元
李某甲
旧男式深蓝色警服上衣一件
李某乙
现金1020元
李某丙
现金110元
刘某丁
旧黑色天语牌K-TOUCH W619型号手机一部,现金1350元
赵某
旧黑色OPPO牌11074型号手机一部
王某丙
现金1300元
纪某
旧黑色SIMDO牌D920型号手机一部,现金780元
高某
人民币4100元
张某甲
黄旧金色UP00牌F102型号手机一部
刑某
旧红色MOTIN牌IP-65型号手机一部,现金2050元
尹某
旧黑色红米手机一部
杨某甲
旧女生棕色钱夹一个,现金620元
于某甲
旧黑色联想牌A269型号手机一部,现金1100元
常某
现金750元
李某丁
现金400元
刘某乙
现金300元
杨某
现金200元
杜某
ESSE牌香烟5条
张某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