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启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启光,居民身份证号码×××,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马秀兰、邹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邹某甲、马秀兰、邹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启健、被告人张启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卓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启光驾驶吉A-R927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春市宽城区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雨润星雨华府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被害人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的吉DW542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赵杰当场死亡、邹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启光拨打急救电话和事故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勘查, 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情况。经鉴定,被害人赵杰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启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杰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启光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驾驶人身份证、被害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鉴定机构资某某、鉴定人资某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存根、交通事故现场,张启光、邹某甲进行血液检验照片,被害人赵杰尸检情况,被害人邹某甲受伤情况的照片、门诊病历、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邹某乙证言、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张启光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审讯光盘一张等证据材料。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启光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启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启光驾驶吉A-R927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春市宽城区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雨润星雨华府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被害人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的吉DW542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赵杰当场死亡、邹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启光拨打急救电话和事故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勘查, 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情况。经鉴定,被害人赵杰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启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杰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吉林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 000元,先行支付人民币60 000元,剩余人民币140 000元分十四次支付,每次付10 000元,从2016年1月份开始每月的1日至5日为限支付,直至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张启光之妻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0 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总共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20 000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邹某甲、马秀兰、邹某乙撤销了对被告人、张启光、梁卓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民事诉讼。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张启光相关责任,并对张启光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查获经过、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启光用手机139XXXXXXXX拨打事故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配合民警勘查现场后,被带回宽城交通队接受调查的情况。

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启光的个人信息,无前科劣迹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驾驶人身份证,证实张启光、邹某甲驾驶车辆信息情况,张启光准驾车型为C1,邹某甲无驾驶证。

4.被害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赵杰的个人信息。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启光、邹某甲进行血液检测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宽城交警大队对事故车辆委托检验的情况。

7.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张启光2015年7月12 日驾驶时未饮酒。

8.鉴定机构资某某、鉴定人资某某,证实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情况。

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检验的情况。

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存根,证实张启光驾驶证、车辆,邹某甲驾驶车辆被扣押的情况。

11.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被害人邹某甲受伤情况。对张启光、邹某甲进行血液检验情况及对被害人赵杰进行尸检情况。

12.门诊病历、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邹某甲的受伤情况,被害人赵杰死亡的事实。

13.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邹某甲放弃做伤害鉴定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邹某乙证言:邹某甲、赵杰是我的父母。邹某甲刚手术,脸部还没手术,张不开嘴,不能说话。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2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开吉DW5429号二轮摩托车,在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走回家,我驮着我爱人赵杰,我俩都没有戴头盔。车走到雨润星雨华府路口的时候,一辆白色货车从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走到路口左转弯,我看见他车的时候就来不及了,我车跟他车撞上了,我受伤了,赵杰当时死亡了。我喝酒了,事后采集静脉血、经检乙醇含量为75.28mg/100ml。车是我买的二手车,没有转籍,车没有保险。有3-4年了,一直没有年检过。我没考过驾驶证。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启光的供述:2015年7月12日12时40分左右,我一个人驾驶吉AR927Q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单位来去宽城区新光复路众鑫物流给公司取货,我就沿长春市宽城区海尔大道雨润星雨华府灯的十字路口左转弯,这时有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海尔达到由南向北行驶过来,我左转弯时没有避让开直行的摩托车,我刹车也来不及了就把摩托车装了。我于是下车拨打120、122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对方是一男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上还有一女子坐在后面。这两个人都没有戴头盔。肇事后,我一致在现场等候交警和救护车,那个女子倒地后除了很多血,经确认已经现场死亡了。我有C1驾驶证。我驾驶车辆前没有喝酒。我驾驶的车辆是是优速快递公司的,我是公司的合同工人,刚上班2个月。单位在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车辆有交强险。

(五)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启光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被害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75.28mg/100ml。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杰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AR927Q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速度为35km/h;吉DW5429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形式速度为45 km/h。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启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赵杰无责任。

(六)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事故现场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

审讯光盘一张,证实记录被告人张启光被讯问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辩,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启光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已在审理查明事实中列明,故本判决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启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金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