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前述判决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 [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学在长春市宽城区美韵星海小区28栋1单元101室程某某家里盗窃现金2000元,金耳环一对;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学在长春市绿园区翡翠湾小区5栋1单元102室康某某家里盗窃现金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学在长春市宽城区美韵星海小区28栋1单元101室程某某家里盗窃现金人民币2 000元,金耳环一对;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学在长春市绿园区翡翠湾小区5栋1单元102室康某某家里盗窃现金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程某某、康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另有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查办李鹏程盗窃案件过程中,将与其在旅馆同住的刘学传唤到达公安机关讯问,刘学主动检举李鹏程等人盗窃保险箱并获得赃款的情况,公安机关因未找到报警记录,未能核实该案。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刘学检举李鹏程盗窃保险箱的情况未能得到核实,但应作为一种积极因素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行为时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学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程某某二千九百元、康某某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