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朋,曾用名张鹏,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8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向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 [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朋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朋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市宽城区西广场金街五班烧烤店2楼卫生间旁,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施某某重21克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 145元)、金耳钉8个(价值人民币2 534元)、OPPO-R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 270元)、现金人民币960元,共计人民币10 90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其于被张金朋销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被告人张金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金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本意不是要抢劫被害人,只是不想让其离开,留下她的东西是想让被害人能够回来。对其进行殴打,只是因为当时被害人没某某子而生气,原意并不是想要抢劫被害人,且抢劫被害人的项链并没有那么多,只是其中一部分,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金朋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金朋构成抢劫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抢劫犯罪主观恶性不强,是跟女朋友共餐发生矛盾导致犯罪后果。被告人张金朋同意给被害人赔偿和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希望抢劫数额的认定对被告人量刑体现出公平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金朋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市宽城区西广场金街五班烧烤店2楼卫生间旁,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施某某重21克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 145元)、金耳钉8个(价值人民币2534元)、OPPO-R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 270元)、现金人民币960元,共计人民币10 90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其余被张金朋销赃挥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全部返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金朋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扣押清单,证实在张金朋处扣押施某某身份证及耳钉等物。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张金朋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4.保证单,证实被害人施某某提供的购物发票相关情况。

5.病历,证实2015年7月30日施某某就医情况。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张金朋的自然信息情况。

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张金朋于2014年6月因涉嫌故意伤害取保候审,后双方谅解解除取保的事实情况。

8.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耳钉含金量为99.8%。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价值 2 270元,耳钉、项链价值 7 679元。

10.被害人施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已全部返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和祥证言:2015年8月2日,我在安华柜台收过一部白色OPPO8107手机,1100元收的,收时手机里没有电话卡,是一个20多岁的男子卖的,我登记他的名字,叫张金朋,身份证号我记下来了,我把这部手机卖给别人了。

2. 证人翁某某证言:2015年7月30日,我收了一名20多岁叫张金朋男子的黄金,我给他身份证登记了,他卖给我7个黄金小耳钉,两个珠子的黄金断链,一共是4.6克,我按210元价格回收,我给他1000元回收的。我问黄金是不是他的,他说是他对象的,然后他还拿出他本人身份证让我登记,我就认为没事就收了。回收来的金子我融化后打成饰品卖给顾客了,联系不上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施某某陈述:我和张鹏(张金朋)是网友,之前用微信联系过,2015年7月29日,我和张鹏约见面后,去了站前金街红太阳旅店开了一个312房间,在房间里我和他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我们去金街附近一个五班烧烤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我接到一个电话,就离席去卫生间了。张鹏跟过来,说我不给他面子,就开始打我,把我推进卫生间旁一个没人的包间,用手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下去,还让我把耳朵上的金耳钉摘下给他,我不摘他就用脚踹我,我害怕就把耳钉都摘下给他了,我的银色挎包也被他抢去了,之后他走了,我报警了。我被抢1条千足金项链21克,2克左右金耳钉8个,OPPO 手机一部,包内现金2000多元 。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金朋供述:我在网上认识一个叫小娟的女的,我们于7月29日见面后,我俩去金街的红太阳宾馆312房间开了一间房,我俩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下午三四点钟我们和朋友到金街的五班烧烤吃饭,一个男子给小娟打电话,我拿过电话说小娟哪也不去。那人骂我,小娟去二楼卫生间接电话,我过去把小娟的电话拿过来放我兜里了,小娟要走,我不让走,我生气了,打小娟两个嘴巴,用手掐她脖子,我俩在撕扯中把小娟的项链拽断了,项链掉地上,我捡起来放到我兜里,小娟过来抢走大半项链,我看她把项链拿走了,就踹了小娟,把她踹倒了,我跟小娟说,今天不是奔你项链来的,小娟说,我知道你的意思,今天没给你面子,你也别打了。我说,你这么说的话,就把耳钉摘下来给我,她摘下8个耳钉给我,我让她在那呆着,把小娟的包也拿走了。我离开烧烤店了。我留下一个耳钉,其余在红旗街附近一家回收店卖了,卖了1000元,手机卖了850元。我打小娟是因为她不给我面子。

上述证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经过可通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得到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金朋称其抢劫被害人财物是想让被害人能够回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将被害人手机扣留,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项链揣入自己兜内。被害人为自身安全考虑在被殴打后按被告人指示要求留下财物,并被拿走随身携带挎包。被告人在作案后第二天开始将赃物陆续变卖,并将所得赃款挥霍。被告人行为足以证明案发当时对被害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辩解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张金朋其对抢劫犯罪过程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认罪的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抢劫数额的认定提出希望公平从轻量刑的意见。因双方对返赃数额已达成协议并全部返赃。被害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故不再对相关数额及追缴返赃进行评判,并作为重要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行为时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 18 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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