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士超,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红丹,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玉武。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丙东,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士超、刘红丹、朱玉武、李丙东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士超、刘红丹、朱玉武、李丙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士超伙同刘红丹、朱玉武、李丙东、李国亮(在逃)于2015年6月16日14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庆丰大厦停车场处,手持镐把将王某某和王思文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为轻微伤);并将王某某家的彩钢房和防盗门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945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唐士超、刘红丹、朱玉武、李丙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士超伙同刘红丹、朱玉武、李丙东、李国亮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士超、刘红丹、朱玉武、李丙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士超伙同刘红丹、朱玉武、李丙东、李国亮(在逃)于2015年6月16日14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庆丰大厦停车场处,手持镐把将王某某和王思文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为轻微伤);并将王某某家的彩钢房和防盗门砸坏,经鉴定: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94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60 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希望对各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情况。
4.照片,证实彩钢房门窗被砸的情况。
5.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东广场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16日,王某某及王思文被打后,对王某某做了伤害鉴定,王思文有精神病史,现属发作期,现公安机关不能带被害人王思文作伤害鉴定。
6.2015年6月16日王思文长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证实王思文左眼眶部挫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
(二)证人证言
1、宋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6日14时许,我正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国贸后门卖玉米,这时我看见五六个二十来岁手拿镐把的男子正往庆丰大厦后身胡同里走,走的挺快的,他们走到庆丰大厦后身停车场的一个彩钢房前面,一个拿镐把子的男子就举着镐把子骂彩钢房跟前的一个老头儿(王某某),骂了一会儿,我听见老头说,你打孩子干啥?这个男子继续骂着,没一会儿,这个男子抡起镐把就打在老头的肩膀上了,然后这个男子就喊一句给我打,后面跟着的四、五个男子就都拿着镐把打老头儿,接着老头儿就被打倒了,这五六个男子又继续打了一会儿,然后这五六个男子又开始用镐把子砸老头儿家的彩钢房玻璃,彩钢房的玻璃全让他们用镐把子砸碎了,然后我就走了。
2、朱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6日13时左右,我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庆丰大厦扫地刚从后门出来,就看见一个上身穿黑色短袖,身材稍胖的二十来岁的男子正用电棍打一个残疾孩子,然后我就上前拉仗,我说别打了,这孩子有病,是残疾。黑短袖男子也没听,继续打残疾孩子,我就看见残疾孩子的眼睛被打坏了,肿了,鼻子也被打出血了,我就继续拉仗,然后我就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黑短袖男子就走了,残疾孩了也走了,我就回到庆丰大厦屋里干活了,过了也就半个小时,我出来倒垃圾就看见庆丰大厦后身停车场 彩钢房处围了很多人,我上前看见刚才打残疾孩子(王思文)的黑短袖男子领了六七个二十左右岁的男子,他们手里都拿着镐把,我看见他们用镐把打残疾孩子的父亲(王某某),残疾孩子的父亲就躲进彩钢房里了,这六七个人就开始用镐把砸彩钢房,彩钢房的玻璃门,还有彩钢板都被他们砸坏了,这时我看看挺吓人的,就走了。开始这六七个男子都用镐把打残疾孩子他爸了,后来有一个男子把镐把扔了,去推黑短袖男子的摩托车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16日13时30分左右,我当时在家,接到楼下卖货的刘世宝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被打了,我放下电话就下楼了,我问我儿子谁打的你,我儿子说不知道,但是他的摩托车在这里,我就打电话报110,这时候警察还没到呢,我就看到有七八个人左右,每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就往我店这边走,到了我店以后问我要摩托车,说要把摩托车拿走,我没让,我说已经报案了,等警察来了以后再说吧。这个时候他就拿刀向我扎来,我一躲,用手一挡刀,他就将我的右边拇指划伤了,这个时候旁边不知道谁喊的砸了他家店,他们七八个人不由分说就开始用镐把砸我家的店,并且开始打我和我儿子,将我家的店都给砸了,所有的门窗都被砸坏了,桌子上的电话一些小东西也都碎了,还用镐把打我和我儿子,我还告诉他们我儿子有癫痫病,他们还继续打,他们砸了一会,就将摩托车推跑了,人也都分开跑的,这个时候警察来了,就将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唐士超供述:2015年6月15日左右下午,我骑摩托车到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庆丰大厦购买烧烤的肉和调料,我买完准备回家的时候发现冷面我忘买了,就把摩托车停放在庆丰大厦斜对面彩钢房下面的马路边,这时有一个二十左右岁的男子骂我,让我赶紧走别挡害,我说你好好说话,旁边一个阿姨和我说,你别跟他一般见识,他有病不正常,接着我就要骑摩托车走,那个男子就过来把我摩托车踹倒了,我也倒地上了,接着我起身就跟这个男子打起来了,我用拳头把那个男的打了,打在什么部位我也记不清了。我还拿了电棍电对方,电没电着我也不知道,然后我们就被旁边那个阿姨拉开了,这个阿姨就把我推走了。然后我就一边走一边给“五哥”打电话,说我在光复路被人打了,摩托车被扣下了,让他找人过来帮我要车。当时我给没给李国亮打电话我就记不清了。过了20分钟左右,李童给我打电话说到光复路了,我就到光复路路口接的他们,他们一共来了5个人,打了2台出租车,我跟他们说,我让人给打了,摩托车也被人扣了。我说买了几根镐把子,别一会咱们打起来再吃亏。我就领着他们在光复路路口买的镐把子,每根镐把子人民币8元钱,一共买了6根,花了人民币40元钱,是我花的钱,镐把子用一个编织袋装着,我看见“小新”拿了一根健身用的蓝色撅棍,我就把撅棍放在附近卖调料的商店了。我拖着编织袋走在前面,他们跟在我后面。快到彩钢房的时候,我把镐把子倒在地上,让他们每人拿一根。我跟他们说,你们都听我的,我说动手就动手。然后我就先拎着镐把过去了,李童拿着镐把随后跟着我过去了,其他人在后面,我过去后,看见一个老太太从彩钢房里面出来,我说赶快把车钥匙给我,把东西给我装上,咱们就算拉倒。我说话也没带好气,那个老太太说,还拿着棒子来的,我们都报警了,这时老头和他儿子都在彩钢房门口,我们都围在彩钢房门口,老太太怕打起来,就把她儿子拉走了,老头在门口说“走啥走啊”,把我儿子打了,要我们给他看病,李童说你儿子还把我老弟打了呢,老头儿说我儿子有病,我说我腿还有病呢,我们在门口吵吵,我们后面不知道是谁上来就用镐把打老头,打没打到我没看清,老头就跑彩钢房里了,我一看动手了,我就喊了一声“打”,我们就一起堵住彩钢房门口,老头在彩钢房里拿了一把类似菜刀的东西,和我们比划,我也没看清是谁用镐把把老头的刀打掉地上了,然后我们就跑了,我在前面领着“小新”推摩托车跑,其他人也跟着我们跑了。我们把摩托车推到光复路桥下,把摩托车扔路边了,我们一起就打车回到了三义胡同黑哥烧烤大块肉店里了。我请他们在我的烧烤店里吃的饭,然后我拿备用钥匙去取的摩托车。我开始打人的目的就是去要摩托车,对方要是不给,我们就要打对方,我们怕吃亏先买的镐把。电棍是以前孙东送给我的,我们打车跑的路上路过春城大街把镐把和电棍扔了。他们都是我找来的,我让他们打,他们才动手的。除了“小新”,其他人都动手了,“小新”拿镐把过来了,但是没动手,他直接推摩托车了。
2、被告人刘红丹供述:2015年6月16日上午,朱玉武接到唐士超的电话说,我在光复路挨打了。朱玉武就跟我们说了,我们五个人分别打了两台出租车在光复路口汇合,在光复路口和唐士超碰面,唐士超手里拿了1根镐把,看我们去的人多,镐把不够用,就领我们又去买了5根镐把,用编织袋装着由唐士超拿着,我们五个跟着唐士超快到光复路一个彩钢门市房时把镐把分了,每人一根,李丙东和唐士超走在前面,我看到光复路一个彩钢门市房门口的马路上站着一个中年妇女和一个年轻的男子,他们什么也没拿,唐士超的电瓶车停在彩钢房旁边三五米左右,李丙东就去找那名年轻的男子并且跟那名年轻的男子厮打起来,我们看见那名年轻的男子被那名中年妇女给推走了。唐士超就把车拽过来让“小新”把车推到我们后边。这时有名岁数大的男子就出来了,那名岁数大的男子说,我报警了,唐士超跟那名岁数大的男子说,你儿子把我打了你管不管,那名岁数大的男子把刀拿出来了说,我管不了那些,今天你们要打我儿子谁也别想走。李丙东就直接动手用镐把去打那名岁数大的男子,唐士超也动手用镐把去打那名岁数大的男子。这时把年轻的男子推走的中年妇女回来了,那名岁数大的男子往彩钢房里跑,同时说让那名中年妇女报警。唐士超让我们把彩钢房给砸了,我们6个人就拿着镐把去砸亭子,那个岁数大的男的拿着菜刀在彩钢房里不让我们进,拿着菜刀乱划,我们就不砸了,就跑了,那名岁数大的男子扔了块玻璃去砸朱玉武,被朱玉武躲开了。我们打车回烧烤店了,之后李丙东和唐士超去看病了。我砸玻璃了,小新在旁边扶着车,其他4人都砸了。
3、被告人朱玉武供述:2015年6月10几号下午14时左右,我和李丙东、刘东旭、宋立欣在西三道街一家小饭店吃饭,李丙东接了个电话,说大海(唐士超)让人打了,摩托车让人扣了,让我们一起过去,意思就是去打仗。李丙东到“大海”的烧烤店拿的钱和一根健身用的撅棍,我们打车到光复路路口,我给“大海”打电话,问到哪下车,他说在光复路路口下车,他来接我们,我们下车之后就看见“大海”了,这时“小亮”打车也到了,“大海 ”害怕打起来吃亏,就到附近买了6根镐把,用编织袋装的,“大海”用手拖着编织袋在前面走,我们在后面跟着,“大海”把李丙东拿来的撅棍放在一家卖调料的商店了,把镐把倒在地上,让我们每人拿一根镐把,一切都听“大海”的,他让动手我们就动手,我和“小亮”走在最后面,“大海”和李丙东先过去的,他们过去怎么和老头说的我不知道,我就看前面打起来了,我就听见有人喊“打”,我和“小亮”就冲过去了,我们把彩钢房门口堵住了,我看进不去,打不到人,我就把彩钢房的两个窗户的玻璃砸碎了,谁把老头打了,我没看清,我听见有人喊走,我们就跑了,我和小亮打一辆车跑的,镐把叫我们扔了,我们在“大海”的烧烤店汇合的,吃的饭,然后我们就都回家了。
4、被告人李丙东供述:2015年6月16日中午,“老武”接到我小舅子唐士超的电话说,我在光复路挨打了。他就跟我们说了,我们五个人分别打了两台出租车在光复路口汇合,在光复路口和唐士超碰面,唐士超手里拿了三根镐把,看我们去的人多,镐把不够用,就领我们又去买了3根镐把,用编织袋装着6根镐把由唐士超拿着,我们5个跟着唐士超快到光复路一个彩钢门市房时把镐把分了,每人一根,我和唐士超走在前面,看到光复路一个彩钢门市房门口站着一个岁数大的和一个年轻的两个男子,岁数大的男子拿个菜刀,年轻的男子什么也没拿,唐士超的电瓶车停在彩钢房旁边,唐士超去和那名岁数大的男子要电瓶车,岁数大的不给,唐士超让我们把彩钢房给砸了,我们6个人就拿着镐把去砸亭子,那个岁数大的男子拿着菜刀在彩钢房里不让我们进去,拿菜刀乱划,我右手中指被他拿刀划伤,我就退了出来,这时那个年轻男子在我后面用拳头冲我头打了一拳,我回手用镐把打那名年轻男子胳膊一下。然后我们就走了,“小新”把电瓶车推走了,我们全回到烧烤店,因为我手受伤了,我和唐士超一起去长春骨伤医院看病去了,在医院我手指缝了四针没有开诊断书。然后我俩就回烧烤店了。我砸玻璃了,打那个年轻的胳膊一镐把,他们五个都砸了,具体砸哪了我没看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士超、刘红丹、朱玉武、李丙东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士超、刘红丹、朱玉武、李丙东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士超、刘红丹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玉武、李丙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士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红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朱玉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李丙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四被告人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