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靳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5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靳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5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容留卖淫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长城伙同其妻靳某某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恒大小区内所开的长城饭店休息室,提供给其饭店服务员魏XX(另案处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卖淫女魏XX于2015年5月至6月22日期间先后在饭店内与嫖客刘XX、于XX、白XX(均另案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供述,另有证人魏某某、刘某乙、于某某、白某某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情况说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卖淫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人民陪审员  杨顺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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