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

诉讼代理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刘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龙、刘英、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英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刘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的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A35Y09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在本市宽城区沿小城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小城子屯6组处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将路边行人白某某、侯某某撞倒,致白某某、侯某某及车内乘坐人员方桂兰受伤。事故后,白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白某某系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重度颅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侯某某、房桂兰无责任。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某、房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刘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龙、刘英诉称:2015年4月16日15时许,杨某某驾驶吉A35Y09号比亚迪轿车,在平安保险承保,行驶至小城子屯6组处时,其车将路边行人白某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 128.1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15时许,杨某某驾驶吉A35Y09号比亚迪轿车,在平安保险承保,行驶至小城子屯6组处时,其车将路边行人白某某和自己撞伤,经鉴定,原告此次伤情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9 509.37元;判令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理赔,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承担。

被告人杨某某认为,是我一时冲动造成的伤害,在赔偿方面尽我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告刘某甲要求的死亡赔偿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两家受害方在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A35Y0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小城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城子街邱家回收站门前处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并将路边行人白某某、侯某某撞伤,造成白某某头部和下肢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侯某某受轻伤一级(八级伤残);造成乘车人房桂兰(系杨某某母亲)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侯某某、房桂兰不承担责任。房桂兰不要求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龙、刘英、侯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除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龙、刘英、侯某某共计十二万元外;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刘龙、刘英、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六元(其中,案发后杨某某家属先行给付刘某甲、刘龙、刘英二万丧葬费,给付侯某某一万元医疗费,应再给付二十三万元,与交强险赔偿款十二万元,共计三十五万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龙、刘英应得赔偿款十九万五千元,侯某某应得赔偿款十五万五千元)。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肇事车辆吉A35Y0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7月2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某、房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没有做到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及确保安全降低行驶速度,且驶入左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杨某某驾驶的吉A35Y0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所以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刘某甲、刘龙、刘英、侯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元。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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