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因索要工程款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矛盾,欲殴打张某某,遂纠集高飞(在逃)、“小强”(真名不详,在逃)等人预谋后,于2015年8月18日清晨,驾车从吉林市来到本市二道区“力旺康城”工程项目部(张某某工作地点)附近寻找作案机会。当日12时许,吕某某等人跟踪张某某至本市宽城区“住邦城市广场”,在吕某某的指认下,高飞伙同另二人(姓名不详,在逃)手持镐把将张某某、姜某某打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吕某某已纠集他人欲殴打张某某,仍受吕某某指使,开车帮助寻找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接应吕某某返回吉林市。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左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姜某某外伤致右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吕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张某某对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吕某某的责任;张某某放弃对被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姜某某放弃对吕某某、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就诊资料、调解协议、收条、照片,证人崔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泄愤指使他人故意持械伤害被害人张洪亮、姜某某,并致张某某轻伤;被告人孙某某在吕某某授意下帮助其寻找张洪亮驾驶车辆,并接应吕某某返回吉林市,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吕某某起到组织、指挥的作用,系主犯;孙某某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吕某某指使他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张洪亮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及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