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凤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0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凤江,曾用名闫宝元,吉林省榆树市人,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9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2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凤江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凤江于2014年2月9日13时许,在太安至榆树的客车(吉A5A103)行驶途中,趁乘客王某甲不备,用刀片将王某甲的左侧裤兜割开,将兜内1300余元人民币盗走。被害人王某甲被盗后及时发觉,在向闫凤江索要被盗钱款时,闫凤江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威胁,后趁机逃跑。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闫凤江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凤江对上述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凤江于2014年2月9日13时许,在榆树市太安乡至榆树市的吉A5A103号客车行驶到榆树市北外环附近,趁乘客王某甲不备,用刀片将王某甲的左侧裤兜割开,将兜内1333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闫凤江下车,被害人王某甲被盗后及时发觉,下车在向闫凤江索要被盗钱款时,闫凤江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威胁,后趁机乘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9日13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乘坐太安至榆树的客车(吉A5A103)途中,裤子左侧兜被其左侧座位上的人割开,裤兜里面的1540多元钱现金被盗。被害人及时发觉,犯罪嫌疑人抗拒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后趁机逃跑。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1日对王某甲被抢劫案立案侦查。2014年2月11日红色捷达车主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认定闫凤江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4日将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闫凤江抓获归案。

2、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闫凤江处扣押人民币647元(百元面值6张,十元面值4张,五元面值1张,一元面值2张),黑色口罩一个,在王某乙处扣押红色捷达车一台。并将红色捷达车返还给王某乙,将人民币647元返还给王某甲。及被害人裤子被划破的有关摄像记载。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0日对闫凤江上网列逃,于2014年2月25日对其撤销上网列逃。

4、刑事判决书,证实闫凤江因盗窃于1985年9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盗窃于1996年8月26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凤江自然身份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家在恩育街里住,闫凤江家在红庙子,我们两家距离十多里地,以前不熟悉,一个月前闫凤江坐过我的车,2014年2月7日左右,闫凤江给我打电话说要雇我的车,每天给我200元钱,油钱他花。2014年2月9日早上7点多,闫凤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王家屯接他,他要用一天车,我去王家屯接的闫凤江,在车上闫凤江跟我说要用一天车,油钱算他的,另外给我200元钱,就是让我当司机,我也没问他干啥。闫凤江先是让我开车拉着他去榆陶公路先锋道口,闫凤江告诉我一会儿他下车,他要是上客车的时候,让我开车跟着他,之后闫凤江在道边截了一辆开往榆树方向的大客,闫凤江上车以后我就开车跟着他,车走了没多远,还没进榆树市,闫凤江就下客车了,闫凤江又上我的车上,跟我说车上没什么人,让我往李合那边溜达,走到所家屯的时候,闫凤江又下车上了一辆往李合方向的客车,我又开车跟着他,没到李合乡,闫凤江又下客车上到我的车上,问我车还有多少油,我说没多少,也就100块钱油,闫凤江说去李合街里加油吧,之后闫凤江给我拿了200元钱在李合加油站加了200块钱油,我俩就往榆树开,走到北外环三角道一个加油站的时候,闫凤江又下车了,之后上了一辆粉色的开往大岭方向的客车,我又开车在后面跟着,跟到太安道口的时候,闫凤江下客车了,我也就停在道旁了,之后闫凤江往南走,上了一辆开往榆树方向车牌号尾号是103的蓝色客车,我在后面开车跟着,跟过了榆树北外环红绿灯后,客车停下了,我也就跟着停下了,闫凤江就过来拉开我的车门准备上车,这时客车上的一个男的就追过来跟闫凤江喊“什么钱”,具体喊啥我没听清楚,后面还跟着几个人,有一个小孩,大概10岁左右,后来下来几个人我就没看清楚了,闫凤江就说“啥钱”,说完闫凤江就上车关上车门,当时闫凤江手里拎了个兜子,我没看清闫凤江手里是否拿刀,跟我说让我掉头快走上街里,我当时就慌了,也没来得及问他,我以为他在车上跟人家发生什么矛盾了,害怕连累我,我就紧忙掉头从北外环和榆树大街交汇路口向东拐了,之后从东外环绕了一圈进榆树市内了,闫凤江让我送他去九粮店,到地方以后,闫凤江告诉我先回家,他要去北门车站瞅瞅,之后闫凤江就走了。2014年2月9日下午,闫凤江给我打电话说他去北站问了,2月9日在客车上丢钱那个人报案了,我才知道闫凤江2月9日在客车上把人钱偷了,我先不知道,我要知道我就不能拉闫凤江,闫凤江在雇我车期间,没和我说他去客车上偷乘客的东西。闫凤江当天穿一个带帽子的深蓝色羽绒服,戴黑色口罩,我没看见过他随身携带刀,他有一个小背包,背包里具体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这几次闫凤江都是用186XXXXXXXX这个号联系的我。今天早上闫凤江给我打过两次电话,大概意思说“这两天你躲一躲,我偷钱这事我得找人摆摆。”闫凤江就用过我一次车,就是2月9日当天,没给我钱,就给我加了200元钱油。

2、证人王某丙证言,我是榆树市第四小学五年级的学生,我爸爸王某甲在太安乡到榆树街里的客车上被盗了1500多块钱。具体哪天我忘记了。当天中午,我和我爸(王某甲)还有我大爷(刘某某)在榆树市环城乡卢家屯路口黑大公路上坐太安乡到榆树的客车去榆树市里,上车后最后一排有两个空座,我就坐在靠左边窗户的空座上了,我和我爸中间坐着一个男的,我就挨着那个男的坐了,客车刚过榆树大街和北环路交叉路口不远的地方,坐在我爸和我中间的那个男的起身要下车,我爸就和我说他的裤子左兜被割开了,还用手插了插左边的裤子兜,我还以为我爸和我开玩笑呢,我爸就让司机停车,说我的钱让别人偷走了,我爸就下车去追刚才下车的那个人,我就跟在我爸身后,这个人下了客车就往客车的后边走去了,我爸边追他边喊:“你把钱给我,你偷我钱了。”那个男的转身拿出一把刀对我爸说:“操你妈的谁拿你钱了!”那个男的还用刀指着我爸,之后那个男的上了一辆红色捷达车就跑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偷我爸钱的这个人身高和我爸差不多,戴个黑色口罩,黑色衣服,拿的是黑色刀。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2月9日中午,我和我姨家的弟弟王某甲去卢家随礼,中午12点多我俩一起坐太安到榆树的客车回榆树,当时我坐在客车的倒数第二排,我弟弟王某甲坐在最后一排,怀疑偷我弟弟王某甲钱这个男的也在最后一排,当时刚过榆树市北外环,就有一个戴黑色口罩的男的站在车门口要下车,这个男的下车的时候,我弟弟王某甲就喊这个人把他钱偷去了。戴黑色口罩的这个男的就迅速跑下车,我弟弟王某甲和他家孩子就站起来下车追这个人,我也跟在后面下车了,客车的售票员还有几个乘客也跟着下车,乘客我都不认识,在车下的时候,这个戴黑色口罩的男的就迅速跑向停在客车后边的一个红色老款捷达车的副驾驶门口,我弟弟王某甲就问戴口罩那个男的你是不是偷我钱了,那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刀指着我弟弟王某甲就说“操你妈的谁偷你钱了”,这个人就迅速坐上捷达车,捷达车当时车头朝南,这时就迅速掉头朝北开去了,在榆树北外环榆树大街路口朝东开走了,当时这个捷达车掉头跑的时候差点与后边的车撞上,车速挺快的,那个人穿深色的衣服,戴个黑色口罩,身高大约175厘米,他手里的刀是黑色的刀把,刀苗是尖的,具体多长我看不清。我没太注意那个人手里还拿了什么东西,别的我就记不清了,红色捷达车号我没记住,是一个红色老款的捷达。

4、证人蒋某某证言,我是吉A5A103号客车的乘务员,2014年2月9日12时许,客车在太安发出,一个男的(指王某甲)领个孩子在卢家道口上了我的车,起票后就坐到最后一排座中间了,车过北门外环之后,挨着这个男的(指王某甲)旁边那个人就下车了,这个男的(王某甲)当时就发现裤兜里的钱丢了,就和孩子下车追先下车这个人,丢钱这个男的追上去后,不知俩人说了什么,先下车那个人就上了停在我车后20米左右的一辆红色的老式捷达车跑了,捷达车马上掉头,差点和一辆夏利车撞上,之后捷达车就从北外环与榆树大街交汇的路口向东跑了。丢钱那个男的就回到车上报警了。我没下车,所以没看清先下车那个男的手里拿什么。先下车这个男是在太安道口上的车,身高1.7米左右,穿黑色的羽绒服,上车的时候就戴着一个黑色的口罩,一直没摘下来过。我没看见捷达车牌号,丢钱那人自己看见了,然后我给他的笔和纸,他自己记下来的。

5、证人张某某证言,王某乙是我丈夫,他夏天在长春省建筑公司干电焊工,冬天干出租,他有台红色的老款捷达车,车号吉A54P69,他电话是138XXXXXXXX,他现在在环城乡封堆村六组他二舅王立海家,他往年都是11月份到过完年正月在家,今年11月份回来一直呆到现在都在家。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2月9日12点多,我和我儿子(王某丙,12岁)还有哥哥刘某某在榆树市环城乡卢家屯路口黑大公路上坐太安乡到榆树的蓝色吉A5A103号客车去榆树市里,上车后我看见客车最后面一排有两个空座,我和我儿子坐在那两个空座上了,在我儿子我俩座位中间坐着一个男的,我儿子晕车我一直照顾他,当客车刚行驶过榆树大街和北环路交汇路口也就100多米的地方,我俩中间的那个男的起身下车了,当他走到车门口时我看见我裤子左兜被割开了,里面的1540多元钱现金不见了,我就意识到是那个人把我钱偷去了,因为就他坐在我左侧和我紧挨着,除了他之外没有人和我接触了,我右侧是一个男孩,一直两只手玩手机,我上车买票时我就是从左侧裤兜里掏的钱,之后钱又放回左侧裤兜了,我就赶紧下车去追那个人,这个人下了客车就往客车的后边走去了,我边追他边对他喊:“你把钱给我,你偷我钱了。”我就要追上那个男的了,也就差不到二米远,那个男的转身拿出一把黑色铁把的卡簧刀对我说:“操你妈的,谁拿你钱了!”并且用刀指着我,我看他拿刀了,我害怕了就没敢上去抓他,这时候一辆红色老款捷达车从客车后边的方向开过来就停在他身边了,车牌号是吉A54P69,因为车头冲着我,我看清开车的司机,大约40来岁的男的,比较瘦,穿着米色外衣,平头,因为车的前风挡玻璃反光,我只是确定衣服的颜色不是很深,有点浅,再见到这个人我也能认识,那个司机没下车,用眼睛瞪着我,那个男的看我没敢上前就快速上捷达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了,之后司机就快速掉头开车向北之后向东沿着北环路往东跑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偷我钱的这个人四十岁左右,身高178CM左右,比较瘦,头发稍长,穿黑色棉服,戴着衣服的帽子,戴黑色口罩,再见到这个人我还能认识。我丢的钱15张一百元的,还有几十元钱零钱,具体我不记得了。

被害人王某丁陈述,我被盗1300元到1400元钱左右,具体数额我也不清楚,我以前说被盗了1540元左右是我说错了,那人下车刚走到车门那,我就发现我的左侧裤兜被割开了,我兜里的钱没了,当时就意识到要下车的人把我的钱偷了,我就赶紧追那人,我儿子王某丙还有我表哥刘某某也跟我撵那人,后来车上下来很多人,我撵到我坐的客车车尾时,把那人撵上了,我说:“你偷我钱了,把钱拿出来。”我刚要伸手抓他,那人站那了说:“操你妈,谁偷你钱了。”这时我看他左手拿把黑色刀把带眼的折叠刀,并把刀打开了,刀打开有20公分左右,他用刀指着我,我看他拿着刀我没敢抓他,随后在客车后面停下一辆红色捷达轿车,那人上车就跑了,当时跟在我身后有王某丙、刘某某,应该能看见那人用刀和我比划。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闫凤江供述,2014年2月9日早上8点左右,我给王某乙打电话,我跟他说我要用一下车跟我出去办点事,我答应一天给他200元钱并且给他加油,王某乙到恩育乡红庙村王家屯接的我,拉着我先到的榆树,我跟他说将车开到榆陶公路先锋道口,我就从王某乙的车上下来了,我告诉王某乙在后边跟着我,然后我上了一辆五棵树到榆树的客车想偷点钱,我在这趟车上没找到作案目标,就在刚进市里的大华加油站下车了,然后上了王某乙的红色捷达车,我跟王某乙说去一趟李合,到李合乡街里以后我又上了一辆李合通往榆树的公交车,当车行驶到榆树东外环的时候我没偷着东西就从公交车上下来,上了王某乙的捷达车,中午11点左右,我俩在榆树市里吃完饭之后我给王某乙加了200元钱汽油,之后让王某乙将我拉到黑大公路往太安乡去的道口,我就上了太安到榆树的客车,我让王某乙开车在后边跟着我,我上了客车以后坐在客车的最后一排座,车行驶到卢家道口的时候上来了两个人也坐在了最后一排,一个30多岁的男的领着一个10多岁的小孩,小孩紧挨着我坐在我左边了,那个男的紧挨着我坐在了我的右边,我用手一摸我右边这个男的左边裤兜发现里边有钱,我就用刮胡刀片将我右边这个男的左边裤兜割开把钱偷了出来,偷出来以后我就在北外环和榆树大街交叉口的南边下车了,我刚从客车上下来,被我偷钱的人就发现钱丢了,这个人从客车上下来追上我,然后跟我说:“你偷我钱了,把钱给我拿出来。”我说:“谁拿你钱了!”我就用右手拿出一个刮胡刀片,就是作案时用的那个刀片,我拿出刀片是因为车上下来好几个人我为了脱身用刀片吓唬吓唬他们,受害人距离我五、六米远看我拿刀片没敢过来,这时王某乙开一辆红色老款捷达车到我跟前了,我就上了他的捷达车,我跟王某乙说赶紧调头拉我走,王某乙开车绕到东外环将我拉到榆树市里九粮店附近,我就从他的车上下来了,然后我让王某乙走了,我租用王某乙车前及乘车过程中,王某乙不知道我实施盗窃,我没和他说我上客车是去盗窃,他也没问我,我就让他在后边跟着他就跟着了,我要和他说我是偷东西,他不能开车拉我。我就给王某乙加了200元钱的汽油,答应给他的200元钱车费因为当时害怕就忘给他了,我就用过王某乙一次车,就是2月9日当天,案后我和王某乙通过电话,我让他躲几天,我想处理处理我偷钱这事,我怕找着他扣他的车。我当天穿一个带帽子的深蓝色羽绒服,戴黑色的口罩。我盗窃用的刮胡刀片是两边带刃的,我从中间掰成两半,用的是一半,长度也就三、四厘米,是我买的,作案后被我扔了,不记得扔哪了,我没拿别的刀。我当天盗窃时还拿了一个红色的兜子当道具,为了好上车。我盗窃的1333元钱3张10元面值的,3张1元面值,剩下都是50元和100元面值的,这钱让我吃喝花了一部分,剩了647元在我兜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闫凤江当庭对其原始供述辩称,被害人追上我时我拿出一把水果刀,刀片也在我手里攥着,上车后让我撇了。经法庭调查认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凤江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进行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凤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前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凤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闫凤江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86元。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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