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涉嫌放火,于2015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石洪英在与朱某某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朱某某多次到其岳母被害人李某甲家询问石洪英去向,但均没有结果,遂心有不满,于2015年6月22日零时20分许,酒后来到本市宽城区兰家镇六马村大合隆屯,用汽油将被害人石某某(妻弟)、严某某夫妇及李某甲(岳母)、李某乙夫妇居住的房屋点燃,造成李某乙烧伤及部分物品烧毁。

另查明,四被害人放弃对受损财物及人身进行相关鉴定,同时放弃对被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郭某某和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朱某某的行为又得到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鉴于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及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付士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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