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高丽汽贸城A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5时0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AWP637号一汽佳星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宽城区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四环祥龙仓库门前时,将在路面上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新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新系交通事故头部、颈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新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证言,查获经过,报警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王某某呼吸检测血液酒精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涉案车辆查询情况,王某某户籍信息查询,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系自首,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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