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住榆树市。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左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邵某某将自有的吉A58A07号迈腾轿车手续抵押给李某某,在李某某处抬款10万元,月息6分。2012年11月7日,邵某某将该车手续挂失并补办了该车手续,用补办的手续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掉。李某某得知后,多次向邵某某追要所欠10万元本息,邵某某只归还给李某某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孔某某证言、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申请表、转移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七万一千元钱。2、犯罪情节一般,并不严重。3、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基于以上几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邵某某以自有的吉A58A07号迈腾轿车手续抵押给李某某,在李某某处抬款10万元,月息6分。借款后被告人邵某某支付四个月的利息款二24000元。2012年11月7日,邵某某将该车手续挂失并补办了该车手续,用补办的手续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掉。李某某得知后,多次向被告人邵某某追要所欠10万元本息,2013年4月被告人邵某某又还李某某利息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经李某某多次催要下,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3年5月2日由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日对邵某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3、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2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将网上逃犯邵某某在清华帝景对面院内一屋里抓获,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4、车辆买卖协议证实:买方刘某某与卖方邵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甲方自愿将自有迈腾1.8T轿车卖给乙方,车号为吉A58A07,发动机号0820265,车架号×××。经商议价款25万。时间2011年12月7日。由李某某提供。
5、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销售发票证实:所有人邵某某。小型轿车,车号为吉A58A07,发动机号0820265,车架号×××。购货人邵某某,开票日期2011-11-22。均由李某某提供。
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所有人为邵某某名的机动车行驶证。
7、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及二手车转移登记证实:车号为吉A58A07,车辆识别号×××的转移登记申请,所有人孔某某,及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并注明同意过户,邵某某签名,2012年11月7日。同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注明,开票日期2012-11-07,买方孔某某,卖方邵某某,车号为吉A58A07。
8、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证实:机动车所有人邵某某,车号为吉A58A07,申事项补领登记证书,原因丢失。2012年11月7日。并附邵某某身份证明。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邵某某因赌博于2011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
10、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出生日期1984年9月2日出生。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 2013年2月份我听说邵某某把车卖了,我就到交警队问此事,邵某某确实把车卖了,卖给孔某某了。之后我就找邵某某问此事,邵某某不承认,就是说到时候我把钱给你,车手续我抽回去就得了,我几次找邵某某催要余款,邵某某都不给,我还跟他说如果不还钱就报案了,邵某某仍不还钱,所以我今天就来报案来了。
2011年12月7日邵某某用自已迈腾轿车在我手抵押抬款10万元,月息六分,按月计息。邵某某将钱抬去后,给我结算了四个月的利息,合计二万四千元。2013年4月中旬,邵某某又给了我五千元利息,这五千元是打我的银行卡上的。一共给了我二万九千元钱。邵某某说给我五万九千元钱,他为什么这么说我不清楚。我同邵某某签订卖车合同时,我和邵某某口头约定,先给邵某某拿十万元,月息六分,如果邵某某继续用钱,本息我再给邵某某拿十五万元,共计二十五万元,车就归我所有。如果邵某某不再从我手里拿钱了,邵某某只支付我这十万元利息,车手续抵押在我手里,什么时候将钱还清时,我再将车手续还给邵某某。
我和邵某某关系不错,不好意思说是我的钱,我就让我朋友刘某某在车辆买卖协议上签的字。我和邵某某说钱是在刘某某那拿的,签协议时我就让刘某某和邵某某签的字。
邵某某用车抵押在我手抬款时,抵押手续写的是买卖车协议,因此我就按照车辆买卖协议上所标定的价格二十五万元报的案,实际邵某某在我手抬了十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和我关系不错,李某某又和邵某某关系不错,有一天邵某某找李某某借钱,用车抵押,由于借钱有利息,而且还押邵某某的车,李某某不好意思说钱是他的,就说钱是我拿的。所以我就和邵某某之间签的买卖协议书,实际上钱是李某某拿的,我只不过替李某某签的协议书。协议书的邵某某名是他本人签的,是抵押借款,借多少钱我不清楚,协议书上写的是二十五万元。
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我以十五万元钱在邵某某手买了一台迈腾轿车,邵某某将车给我后,2012年11月7日邵某某就将该车过户到我的名下了。牌照号是吉A58A07,大架号是×××,该车过户到我的名下以后,我更换了牌照,现在牌照是吉A58Q01。申请表中的孔某某是我,是我和邵某某在榆树市交警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我签的。现在这辆车的车主是我,我不知道车已经抵押借款,要是知道我也不能买。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实:我用迈腾轿车手续在李某某手抵押抬款十万元本金,利息六分,按月计息。当时我同李某某签定的是车的买卖协议,协议是我将车以二十五万元钱卖给李某某,我从李某某手抬钱后,开始时,我是每月向李某某支付抬款利息六千元,最后一次三个月一起结算,结算日期到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下旬我又支付给李某某五千元钱利息,这五千元是因为在2013年4月初时,我答应李某某将抬的十万元整上,但是快到日期时,我知道整不上了,我就给李某某五千元钱的利息。2013年5月1日前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同李某某商量将我在其手中借款本金还上,李某某不同意,让我将欠款本息都还上,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李某某就到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了。李某某报案时,将我没有支付的五个利息和我所欠的十万元本金算到一起,合计是十三万元钱。李某某报案后,2013年5月底,我给李某某打电话,商量先将我在其手借的十万元本金还上,利息停了,以前没有支付的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5个月利息我逐渐还给他,李某某仍不同意,并且李某某同我说经侦大队已经把我上网了,到处抓我,我害怕我就躲起来了。
李某某是开典当行的,典当行往出抬钱签字协议时,都这么写,所以我想抬钱也必须这样写,所抬的十万元钱签完协议就交给我了。我一共支付李某某七万七千元,有一部分是银行卡转账支付的,有一部分是现金。具体多少转账多少现金我记不清了。我支付给李某某现金没有人能证明,但李某某应该承认。钱借出来后我直接还给一个开出租车公司姓翟的了。我从姓翟手借的钱,具体干什么了我就记不清了。2012年11月6日我将车卖给孔某某了,2012年11月7日过的户。当时车手续在李某某手,我到交警队将车手续挂失后,补办的手续,用补办的手续卖的车。我卖车时已支付了李某某六万元钱,车卖掉后我又付李某某一万五千元钱。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对大部分证据均无异议,只是对其原始供述中关于所借款项及卖车款的去向有异议,称是还原来的外债了,并非赌博输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用自已的所有的轿车手续做抵押,从李某某处借款后,又到交警部门以车辆手续丢失为由,重新办理了该车的相关手续后,将车卖掉,并将卖车款用于偿还其它个人债务。被告人邵某某在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物进行处理,并将所得款项用作清偿其它个人债务,致使李某某债权无法实现。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邵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支付利息款计29000.00元,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应从其变卖车辆时开始,故先期支付的利息款,应从总数中予以扣除。即合同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71000.00元。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在事实部分提出的辩护观点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在量刑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1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