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甲、闫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1964年4月20 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住本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住辽宁省昌图县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甲、闫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6时许,被害人于某乙(二人已另案处理)酒后持刀进入位于本市宽城区“住邦城市广场”附近的海鲜大排档内,无故砍伤正在就餐的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宏博、黄某某、张某某及大排档服务员闫某某。随后七被告人追打准备离开的于某丙、孙某甲,在追至本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扶余路交汇处快速路桥下时将于某丙打伤。经鉴定,于某丙所受外伤致血气胸,已构成轻伤一级。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七被告人与被害人于某丙达成和解协议,七被告人共同赔偿于某丙人民币35000元。于某丙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七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希望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就诊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证人孙某乙、孙某甲、卢某某、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宏博、闫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于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于某丙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于某丙酒后持刀无事生非、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确有过错,亦可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行羁押二十九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行羁押二十九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行羁押二十九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行羁押29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行羁押29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行羁押二十九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行羁押29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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