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平,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榆树市泗河镇吉林村9组。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平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平与被害人赵某某有两性关系,因半个月前赵某某提出与其分手,王玉平遂产生报复心理,2014年7月24日20时许,王玉平窜至被害人赵某某家,趁赵某某家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赵某某家室内,用自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将赵某某西里屋炕上的衣物点燃后逃跑。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玉平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我认为我放完火后骑摩托车来回按喇叭是告诉赵某某了,我俩有暗号,然后她就回家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平与被害人赵某某有两性关系,因半个月前赵某某提出与其分手,王玉平遂产生报复心理,2014年7月24日20时许,王玉平趁赵某某家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赵某某家室内,用自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将赵某某西里屋炕上的衣物点燃后逃跑,后赵某某与丈夫回家发现后将火扑灭,经鉴定,赵某某家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报案,同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王玉平抓获。
(2)提取笔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王玉平家提取一双蓝色网鞋。
(3)榆树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宗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情况。
(4)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玉平于2006年因损毁财物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玉平及被害人赵某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和我丈夫户籍都是于家镇的,搬到泗河镇街道2组住。2014年7月24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我丈夫吃完饭就去我屯两个小卖店溜达,走时把我家窗户关上了,把我家的房门和院门都锁上了,到晚间8点多钟我和我丈夫回家开门发现我家屋里全是烟,进屋后发现我家屋炕上的衣服着火了,我俩就用水浇,把火浇灭了。我家放在炕上的一堆衣服全烧了,有衣服、裤子等,几件记不清了。我怀疑是王玉平干的,我和王玉平是相好的,半个月前我不和他处了,他总给我发信息,威胁我说和我玩到死等话,信息都让我删了。王玉平是泗河镇吉林村三合堡屯的。我俩是在泗河镇街里吃饭时认识的,处了三个多月了。我和我丈夫救完火后,听见我家院外有摩托车声,我丈夫就出去了,看见一个人骑摩托车走了,从背影看是王玉平。
(2)被害人张付陈述,2014年7月24日晚上5点钟左右,我和我媳妇赵某某吃完饭后,我锁的房门和院门,我俩就一起从东侧水泥路绕到屯南侧的小卖店闲唠磕。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赵某某回家,我进院开门发现我家屋里全是烟,进屋后发现我家西里屋炕上堆的衣服着了,我就用水浇灭了,当时没有发现点火用具,我认为是人放的火,因为我回家后看到我家外屋炕上的窗户开着,我走时关好了。我回家时看到我屯东的路边上有台红色的摩托车停着,当时我也没注意,我回家救完火听见我家院外有摩托车响声还按喇叭,我出去那人就骑摩托车走了,我回屋后那人又骑摩托车在我家院外按喇叭,我出去他又跑了,我回屋问我媳妇,我媳妇说可能是王玉平,他俩以前有男女关系,火可能是他放的。我常年在外打工,回来有一个月了,昨晚我问我媳妇,她说她俩处三个多月了,断有半个月了,断后王玉平还总找她,还威胁她,王玉平不想断。被烧的是赵某某的一些衣服、衬衫等,我不知道价值。
3、被告人王玉平供述,2013年冬天我和赵某某认识的,三个月前我俩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了,她丈夫不在家,有时我去她家住,我媳妇也不在家,有时她在我家住。2014年7月7日赵某某提出要和我分手,我也同意了,我俩在一起时我对赵某某挺好,她提出分手我心里有些不平衡,我给她发短信她也不回,心里就想报复她。2014年7月24日晚上黑天的时候,我骑摩托车去她屯了,我把摩托车停在赵某某屯子西边的卖点附近的水泥路上,我走着去赵某某家,我看她家没人,我从院墙跳进院,以前我经常在赵某某家过夜,知道她家哪扇窗户能打开,我就把她家外屋窗户打开进入她家屋里,到屋里我看西里屋的炕上有一堆衣服,我就用我随身携带的粉色一次性火机给衣服点着了,我看见火着起来了我就走了,我骑摩托车在赵某某家门前道上骑了两圈就回家了。在回家的过程中,我下车抽烟时把打火机扔了。我进入赵某某家就是想祸害一下她。我当时穿的鞋就是公安人员在我家提取的那双蓝色的运动网鞋。
4、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家被烧毁的衣物价值人民币17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玉平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平因报复他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平庭审时辩解其放完火后骑摩托车按喇叭是暗示被害人的观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玉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