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乙、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7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通化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白宵冰,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美景天城小区自家门口及楼道内与被害人罗某某因琐事互相殴打,将罗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罗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与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甲赔偿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包括案外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视为双方互相赔偿,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鉴于王某乙、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与罗某某达成互相和解协议,并互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人民陪审员  齐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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