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本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康人家小区楼下,因琐事持木棒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致朱某某下颌骨骨折、左下1.2牙齿松动。经鉴定,朱某某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下1.2牙齿松动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夏某某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其中调解协议签订时立即给付二万五千元,另一万元待本案宣判后另行给付。朱某某对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就诊资料、调解协议、收条、照片,证人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先行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且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夏某某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鉴于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及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周玉芹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