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等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0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榆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住长春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6月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4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住榆树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4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住榆树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4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榆树市谢家街道自已家中,非法经营彩票,为王某甲、张助东等人向自已收黑彩上线丁某某处传递黑彩号,经营数额达69500元人币。被告人丁某某以将自已收到的黑彩号及69500元人币及自已打黑彩的号传给上线肖某某,肖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1459000元人民币,肖某某又将收到的黑彩号传给其上线“大伟”(在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肖某某、丁某某、谢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胡某某、于某某、王某丙证言、情况说明、个人储蓄凭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经营彩票业务,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榆树市谢家街道自已家中,为王某甲、张助东等人向自已收黑彩上线被告人丁某某处传递黑彩号,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9500元。被告人丁某某将自已收到的被告人谢某某传递黑彩号及69500元人民币及自已打黑彩的号码传给上线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1459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肖某某又将收到的黑彩号传给其上线“大伟”(在逃)。2012年9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2年8月7日举报案发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5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3、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经举报案发,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5日立案侦查。2013年4月17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9月5日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9月12日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个人储蓄凭证证实: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27日,客户名丁某某,存入账号为×××卡(户名为肖某某)共五十笔,总额为387400元。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9月10日,客户名丁某某,存入帐号×××卡(户名肖某某)共119笔,总计金额1071600元。客户名王某甲,存入账号×××卡(户名为宋亚芹)共24笔,总计金额为69500元。

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肖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均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从2009年在黑林镇街道开出租电三轮车的时候,在饭店认识了黑林镇新兴村3组的张助东,我问及黑彩的事时,张助东说他接号,如果要是打的话就往我这里报号就可以,然后我就开始打黑彩了,张助东给了我银行卡的卡号和户名,户名叫宋亚芹的。当时约定是,我每天往张助东那里电话报号,打完彩票后,等到开奖结果出来后,如果我中奖了,张助东负责把钱给我。我和张助东黑彩对账就行,我只对着张助东说话,他收完我号是否传给别人我不清楚。如果我输了,我就按他提供给我的账号往里面打所输的款。账号×××,户名宋亚芹,汇款人王某甲,共计二十四笔,总计69500元,这些都是我打黑彩汇款给张助东提供的宋亚芹账号的款。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打了将近一年左右,前后我输了几千元钱。丁某某把黑彩号传给谁了我不知道,我只对着丁某某报号,丁某某上线给丁某某十个返点,丁某某全给我了,丁某某没有留我的返点钱。我打有一年的时间,都是现金交易的,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丁某某是一个镇的,大约2012年上半年,我听说丁某某收黑彩往出传号,我就向他那里报号打黑彩,丁某某没有留我返点钱,给我的返点钱也都让我输了。我没有下线,我就是自已打号玩黑彩。一共打大概是七万元左右,时间长记不清了。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和丁某某是一个镇的,大约2011年5月份,我听说丁某某收黑彩往出传号,我就向他那里报号打黑彩,丁某某没有留我返点钱,给我的返点钱也都让我输了。我没有下线,我就是自已打号玩黑彩。一共打大概是一万元左右,时间长记不清了,我们之间是现金交易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大约2008年3月份左右我通过我们新建村的崔洪伟认识的长春市的胡某某和肖某某,得知肖某某收黑彩票,从那以后我开始往他那里报号传黑彩票号的。是参照国家发行福彩3D模式私下双方约定,每天晚上20时30分之前用手机向肖某某报黑彩号,国家彩票号码中奖号揭晓后,第二天通过信用社银行汇输赢款,当时我们双方互相给对方留一个卡号,我的卡号户名是宋亚芹(宋亚芹是我妻子)。肖某某给我留的户名是肖某某,卡的号码我记不清楚了,刚开始我自已向肖某某处报号打黑彩,后来我收些谢某某、韩某某等人报给我的黑彩票,也是参照国家发行的福彩3D模式私下双方约定,每天晚上20时30分之前用手机他们向我报黑彩号,国家彩号码中将号揭晓后,第二天通过信用社银行汇输赢款或当面结算。我把收来的这些黑彩号款又如数传给肖某某,肖某某针对我,我针对谢某某和韩某某等。打黑彩指的是地下彩票,是没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我把自已收别人的黑彩号和黑彩款传给上线肖某某。我收的黑彩号有谢家街道的谢某某、韩某某、王某丙、于某某等人的,他们有时给现金,有时往我妻子宋亚芹的账户里打。我没有获得利润,肖某某给我的提成款我都如数给他们,我给他们传号是因为我和他们关系都好。

卡号×××,汇款人王某甲,共二十四笔,总计69500,都是我下线谢某某收的王某甲的黑彩款,他让王某甲汇到我妻子宋亚芹的账号上的黑彩款,然后我传给肖某某那里。我认识谢某某,王某甲我后来才知道他是谢某某收黑彩的下线。账号×××,户名是肖某某,汇款人丁某某,这五十笔款都是我收别人及我自已向我上线肖某某打黑彩的款。账号×××,户名肖某某,汇款人丁某某,共计119笔总计1071600元人民币,也是我收别人及我自已向上线肖某某打黑彩的款。总计1459000元,这些汇入肖某某账户的钱都是我收别人及我自已向上线肖某某打黑彩的款。

我传递黑彩号,其中账户转款部分上线按照2%给我提成。一共得了1390元。还有现金结账的,我是按1%提成,一共得了有1800元。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我是大约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黑林镇谢家街道我自已家中经营黑彩。指的是地下彩票,参照国家发行的3D福彩的模式,地下做庄,收号传号。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我收黑林镇新兴村张助东报来的号,他具体收谁的号我不清楚。张助东我们先就认识,他听说我收黑彩就让我给往出传号,我把收张助东的黑彩号传给我们谢家街道的丁某某了。丁某某给我十五个返点,我给张助东也是十五个返点。我们是好朋友,我就没有留返点。我们每天晚上20点30分之前张助东用电话向我报号,我把他报的号再传给丁某某,国家福彩3D开奖后,双方算账,输赢情况由我算账,第二天让他们通过信用社汇输赢款。账号×××,户名为宋亚芹名的个人储蓄凭证,汇款人为王某甲,总计69500元,这些钱都是我传黑彩号,给张助东提供的户名宋亚芹的账号,让张助东往这个账号里汇的黑彩款,具体谁汇的我就不清楚了。张助东报给我的69500元黑彩款,都让我传给丁某某了,张助东让王某甲把这些款都汇到丁某某事先提供给我的他妻子宋亚芹的账号上了。

我帮助别人打黑彩一共是69500元,我得2%的提成款,一共得了1390元。

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我是从2009年1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收非法彩票。非法彩票是指地下彩票,没有经过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参照国家发行的3D福彩的形式模式,地下做庄,收号传号的行为。2006年7月份,我在长春市做买卖时识了长春市开食杂店的榆树人胡某某,交谈的过程认识了榆树的崔洪伟。2008年底崔洪伟让我找一个上庄,向我这里打些黑彩,好挣些水子钱(提成款)。2009年1月份,崔洪伟就开始向我这报黑彩号,后来崔洪伟又给我借绍一个榆树市黑林镇新建村的丁某某,崔洪伟、丁某某就向我这里报黑彩号,我把他们俩报到我这里的黑彩号又传给长春市一个叫“大伟”的人,他当时使的卡是在建行开的户,户名叫唐文芳和于小莉的。崔洪伟、丁某某每天晚上八点到八点半期间,用电话向我报号,之后我把他们俩报的号又传给了叫“大伟”的人,参照国家发行的3D福彩的形式模式,打单号按一百元比三百元的比率赔付,崔洪伟、丁某某给我提供了银行卡号,我也向他们俩提供了银行卡号,开奖后当天晚上结账,事后通过我们双方的银行卡号汇输赢款。两个账号一共169笔,总计1459000元,这些款都是我收丁某某的黑彩款。我把我非法经营的黑彩号都传给一个叫大伟的人了,具体名字我不知道。

当庭供述:我非法所得是八千元左右,是按0.5%给我提成的,按这个算应是准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肖某某、丁某某、谢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三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及对其量刑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帮助他人传递黑彩号码,非法经营数额69500元,获取非法利益1390元。被告人丁某某帮助他人传递黑彩号码,非法经营数额69500元,获取非法利益3190元。被告人肖某某帮助他人传递黑彩号码,非法经营额1459000元,获取非法利益72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经营彩票业务,从中获利,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其行为属坦白;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鉴于以上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肖某某、丁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95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950元。

四、没收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295元;没收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190元;没收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390元。没收款项均上缴国库。

(上述一至四所列罚金与没收款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孙 雪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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