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强制医疗案决定书

2016-07-14 09:40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4)榆刑强字第00005号

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4)榆刑强医字第5号

申请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石小芝,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大岭镇街道一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石小芝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榆树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5日撤销此案,并于当日将石小芝释放,同日将其送到榆树市新和平医院精神疾病科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孙和军,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八号镇保民村4组。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

指定辩护人何丽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医申(2014)5号申请书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石小芝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被申请人石小芝的法定代理人孙和军、指定辩护人何丽梅均到庭参加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7时许,在榆树市华昌街柏林春天小区53栋202室石小芝将其母亲王淑云杀死在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石小芝有精神病史,故聘请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评定。2014年8月13日吉林省安康医院对石小芝下达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意见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石小芝将亲生母亲砍死,手段十分残忍,因其有精神分裂症,对自己的行为不能进行辨别,因此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对石小芝强制医疗申请,请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对申请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石小芝患精神疾病多年,同意对其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的指定辩护人认为申请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申请机关申请的事实一致。申请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书证及其它相关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3日,榆树市华昌街柏林春天小区53栋202室石浩岩报案称,其回家发现母亲王淑云被人杀死在家中。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对王淑云被杀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辨认笔录证实,石浩岩于2014年7月24日在榆树市公安局解剖室内对一具老年女性尸体进行辨认,后确认该尸体是其母亲王淑云。

3.破案报告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7月23日,榆树市华昌街柏林春天小区53栋202室石浩岩报案称,其回家发现母亲王淑云被人杀死在家中,接到报案后,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立即对此案立案侦查,经侦查,王淑云女儿石小芝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7月24日,石小芝被拘传到案,经讯问,石小芝对其杀害其母亲王淑云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有证据证实其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破案条件,此案告破。2014年7月24日18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榆树市培英街派出所门前路上将犯罪嫌疑人石小芝抓获。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石小芝在监所内打人、骂人,表面看有些和正常人不一样。

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3日,犯罪嫌疑人石小芝将其母亲王淑云杀死,石小芝患精神分裂症,拒不供认杀害其母亲的犯罪事实,故无法指认现场。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小芝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

7.刑事案件人员信息表、刑事案件立案信息表及刑事案件破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信息、立案信息及本案的破案信息。

8. 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王淑云系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系他杀。

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

10.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石小芝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在其精神功能紊乱下,丧失了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所为,故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精神分裂症。(2)无刑事责任能力。

11.长春市公安局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床垫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王淑云尸体旁可疑斑迹的DNA分型、石小芝所穿紫色布鞋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四腿铁凳子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王淑云尸体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石小芝所穿黄色上衣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石小芝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12.榆树市新和平医院收治证明证实,2014年8月15日,榆树市公安局委托榆树市民政局将精神疾病患者石小芝送往榆树市新和平医院精神疾病科治疗,现石小芝已入院精神科治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浩岩证言证实,我家在大岭镇贾泉村住,2014年7月22日我父亲石俊清有病在榆树市市医院住院,我来护理我父亲,第二天晚上7点钟左右,我从医院回到龙翔柏林春天小区我母亲家,我弟弟石浩生给我开的门,他告诉我说我母亲被我三姐石小芝砍死了,我不信,就进屋了,我看见我母亲在西屋地上躺着,地面上有血迹,我母亲已经死了,我就用手机打“110”电话报案了。石小芝是我三姐,她嫁给八号镇保民村孙和平了,今年春天石小芝把孙和平砍伤了,就回来在我们兄弟几家住,她到我母亲家才住十多天。

我三姐石小芝十多年之前就开始精神不好,不知道是咋得的,她说什么就是什么,别人东西她也总说是自己的,你要顶她,她就骂你,她看谁不顺眼就骂谁。但她平时不吱声,不胡言乱语,我三姐石小芝精神不正常没有治疗过。我的父母家族没有精神病史。

2.证人石浩生证言证实,我妈王淑云在我家被我三妹子石小芝打死了。2014年7月23日晚上7点左右,我妹子石小芝让我妈吃饭,我妈不吃,然后石小芝就在我家屋里拿了一个四腿的铁凳子把我妈打死了,当时家里就我、我妈和石小芝。

3.证人石小辉证言,与证人石浩生所证实的内容一致,另证实,石小芝是我三姐,我不知道我三姐为什么杀我母亲。我父亲石俊青和我小弟弟石浩生、我大姐石小立、我大弟弟石浩然在一起生活,我父亲已经75岁了,他生病了,我母亲被我三姐石小芝打死一事他不知道,也不想让他知道了。我小弟弟石浩生也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我大弟弟石浩然有残疾,双目基本失明,在大岭镇贾泉村住,我大姐石小立今天和我一起来了,我家人都没有能力对石小芝进行看管和医疗,我父亲和我小弟弟都需要有专人照顾,我大弟弟因为双目失明,生活也非常困难,我们都没有能力看管我三姐,也没有能力给她治病。石小芝有精神病十多年了,因为条件不好,也没有给她治疗过,我同意司法机关对石小芝强制医疗,因为我家没条件给她治病,要是政府能给她治疗,我和我家人都希望这样。

4.证人张立娟证言证实,石小芝是我家东院邻居,她丈夫叫孙和平,平时我们叫他大军,大军不在家,去外地打工了。石小芝有精神病,我们住邻居有十多年了,平时她和邻居都不接触,也不和邻居说话,我们看她就是精神不好,没人和她接触,她在家里不咋干活,我们谁也不去她家,2014年年初她把她丈夫砍了,后来听说是她在她丈夫睡觉的时候砍的,什么原因不知道,砍完人后石小芝就走了,就再也没看到她。石小芝平时不和谁接触,见人就走,一看就不是正常人,她丈夫常年在外地打工,她一般不出屋,在门口看见人转身就回屋,有时拿个包就走,不知去哪儿,几天还回来,我们很少接触。石小芝是怎么得的病不知道。

5.证人董春侠证言与证人张立娟证实的内容一致。

6.证人曹桂茹证言证实,石小芝在我家后院的空房子住,住有几个月了,石小芝有精神病,她是在她婆家得的病,有十多年了,她平时总走,走了几天还回她丈夫家,她的丈夫和儿子去外地打工了,没人管她了,她在外面走了一段时间,没处呆就回我们这儿,她自己在我家后院空房子住,我们把做好的饭给她,她不吃,怕下毒,她从不和别人说话,我和她说话,呛着她,她就骂人,她自己的东西谁也不让动,自己做饭吃一点就扔了,怕别人下毒,她生活能自理,也不出屋溜达,在屋里看着自己的东西,怕别人偷。石小芝的家里人没有得精神病的。

7.证人曹文森、石成林证言与证人曹桂茹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8.证人张春旭证言证实,我因为贩毒被羁押在榆树市看守所109监室,25日晚上我们监室进来一个叫石小芝的,她在监室内表现不正常,平时说话语无伦次,想说啥说啥,总是骂骂咧咧的,但不知道她是骂谁,她也不指名道姓骂,我值班期间和起夜时都没发现她睡觉。石小芝没事时不打人,只要有人碰到她,她就打人,刚进来时监室内的人想给她换衣服,碰到她了,她就打人了。

9.证人李淼证言证实,我和石小芝在一个监室,石小芝不能正常和我们进行交流,我们问她“你叫什么”,她也反问我们“你叫什么”,我们问她什么问题,她大多数都是反问回来,并且从进来到现在,只要是我值班,我就没看到她睡过觉,她还不遵守监室的秩序,也不讲卫生,监室内的人员因为她身上有怪味,要给她换衣服,她也不换,我们想给她换上,刚一碰到她,她就挠人,给人的感觉,她非常不正常。

(三)被申请人供述

被申请人石小芝供述证实,我家几口人不用你管,你们别问了。你们都是傻子,把我抓来的,你们都是傻子。我没打我妈,我家事用不着你问。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石小芝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后,经司法鉴定,石小芝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其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且存在继续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石小芝强制医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石小芝进行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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