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榆树市,捕前住榆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内,在开往榆树市至哈尔滨市的客车上,将被害人李孟龙放在客车内行李架上背包内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内的榆树市至哈尔滨市的客车上,将被害人李孟龙放在客车内行李架上背包内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失主李孟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孟龙于2013年6月26日报案称,2013年6月25日其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内榆树至哈尔滨的客车上被盗现金1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6日对李孟龙对盗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2013年0625李孟龙被盗案中,侦查员通过与案发时监控录像中的人穿着仔细比对,发现在被告人胡某住所搜出的灰色休闲裤、棕色仿制阿玛尼手包与案发时监控录像中被告人所穿裤子和所携带手包不一致,故未向被告人出示。
4、辩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闫某某辨认,2013年6月25日在榆树通往哈尔滨的黑AH5183号客车上钱款被案件中当日车载监控录像中穿横条短袖、腕戴金黄色手表、头戴鸭舌帽、戴眼镜实施盗窃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胡某。
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人家中衣柜内搜查出灰色休闲裤一条,在窗台上发现仿制欧米茄手表一块;在北侧卧室衣柜里搜查出仿制阿玛尼棕色手包一个,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告人家属韩某某。
6、交款凭证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此款于2014年3月21日返还失主。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胡某因盗窃被列为网上逃犯,后因被抓获被撤销网逃。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9、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我家进行搜查并扣押灰色休闲裤一条、仿制欧米茄手表一块、仿制阿玛尼棕色手包一个,这些东西都是我丈夫胡某的。上述所扣押的物品都是我丈夫他自己穿戴的,别人没人用。灰色休闲裤子是2012年冬季买的,仿制阿玛尼棕色手包他用两年了,这个包具体时间是在哪买的我都记不清了,仿制阿玛尼手表是三年前我和胡某在长春黑水路买的,花了2100多元钱。胡某2013年10月份左右去的佳木斯,我记得那时候都上秋了,胡某的姑爷受伤住院了,胡某和他妹妹胡海燕一起去的,去了能有十天左右。
另证实,我和胡某是夫妻关系,他今天早上被公安机关抓了,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给其播放2013年6月25日被害人李孟龙在黑AH5183号车上被盗时间的车内监控录像),录像里戴长遮帽子、穿横条短袖、左手戴着金黄色腕表,并拿棕色手包的人是胡某。帽子样式我以前没看见过,短袖不记得,棕色包我家有一个,是不是这个我知道,手表就是我家被搜查的那个假的欧米茄手表,他没有固定职业,有时候和别人做点小买卖维持家用。胡某在外面有没有违法行为我不知道,他在外面的事从来不和我说。
还证实,我是胡某的妻子,听说胡某于2013年6月份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的客车上偷旅客10000元钱。公安机关通知我胡某被逮捕了,我才知道的,我知道后主动把胡某偷的10000元钱送到公安机关,赔偿被害人。我送来的10000元钱不是胡某偷的一万元钱,这钱是我家的,我主动赔偿能对胡某减轻处理。胡某偷一万元钱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看到他偷的一万元钱,我送到予审大队的一万元钱是赔偿被害人,是我主动送来的,是我自愿赔偿的。我赔偿这一万元钱胡某知道,是他托人捎信叫我赔偿的,捎信的人我不认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李孟龙是夫妻,2013年6月25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我丈夫李孟龙一起开车到榆树市个体客运站东侧的信用社取钱,我俩要出国旅游,取三万元去哈尔滨兑换外币,我俩到信用社后,我下车到银行支的三万元钱,当时钱都是捆好的,我取完钱后,就上车把钱交给我丈夫了,他把钱放在他的双肩书包里边了,之后他走着去个体客运站,中午12点多钟时,我丈夫在哈尔滨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在榆树至哈尔滨的客车上放在书包里的钱有一万元被人偷走了,后来他就回榆树了,第二天我们就报案了。我丈夫的包是个绿色的双肩书包,有一个红色带有十字架图案的商标,背面是黑色的。
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我因为在公交车上盗窃被刑事拘留了,我认识一个叫胡某的,我认识的胡某也是在公交车上盗窃的。我认识他二十多年了,他也是在公交车上盗窃的,所以我们都相互熟悉,他家去年办喜事招待我还随了500块钱礼钱。胡某身高一米八左右,较胖、戴眼镜、大眼睛、说话声音挺大的。(向其出示在公交车上盗窃的监控录像,问其能否辨认一下实施盗窃的男子是谁),我可以辨认。
(三)被害人陈述
失主李孟龙陈述,证实我报案,我的钱包在榆树市至哈尔滨的长途客车上被盗了,2013年6月25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发现的。2013年6月25日上午9点20分,我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乘坐榆树市至哈尔滨市的长途大客车,到个体客运站院内时我上了车号黑AH-5183的客车,上车后我坐在客车中间右侧的座位上,我把我的双肩书包放在了行李架上了。后来客车就走了,当我11点40分在哈尔滨下车时,我打开我的双肩包发现我书包里的钱少了一万元。后来我从哈尔滨返回榆树第二天报案了。我的书包里共有三万元钱,还有衣服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当天这三万元钱是我妻子张某某从个体客运站车站东边信用社取来的,我和我妻子要出国旅游,拿这些钱准备到哈尔滨银行兑换外币。这三万元钱是我妻子张某某在我去个体坐车前从银行取的,她取完钱后在银行门前我家轿车里交给我的,钱都是捆好的,共有三捆,给我后我就放在我的双肩书包里了边了。我把三万钱放在我的双肩书包里边夹层里了,我还把钱往下边塞了一下,其中有二万元是塞到我包里下边衣服里了,另外的一万在外边。我妻子张某某当天没和我去哈尔滨,我的双肩包是个绿色的双肩包,有一个红色带有十字架图案的商标,背面是黑色的。我没有其它的物品被盗,也没发现可疑的人。
另陈述,我现在知道偷我钱的人叫胡某,胡某家属主动到公安机关送一万元钱要求赔偿我,我同意收,我没受什么损失,胡某有改悔的表现,我不追究胡某的刑事、经济责任了,我现在谅解胡某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胡某供述,我以前交待的材料不实,我有点顾虑,我在榆树市至哈尔滨后客车上偷过10000元钱。2013年6月25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榆树市至哈尔滨客车的行李架上偷10000元钱,这10000元钱在行李架有个双肩包内,我在这个包里偷了10000元,我当时看到包里有三万元钱,我就偷一捆,没敢多偷,也没想偷那么多,我偷完钱又把包给放到行李架上了,我就走了,当时车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院里停着没开走。我偷的钱红色100元的,是一捆。钱都吃喝花了,我同意赔偿被害人10000元钱。
另供述,1983年因为抢劫我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因为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案发当日,我上车后,坐在一个男的后边,听他打电话说有钱,我就把他放在他头顶上行李架上的包拿下来,放在我坐的地方翻的包,我一看包里有三万块钱,两沓旧的,一沓新的,我拿了一沓旧的,是一万元钱,其它的两万元钱我没拿,之后我又把包放回了原来的位置。双肩包,好像是黑色的,具体什么颜色我没太看清。我当天头上戴一个黄颜色的帽子,上身穿着横条半袖T恤衫,下身穿米色休闲裤。我曾经供述,6月20号左右,我和我妹妹胡海燕去了佳木斯,6月末才回来,我没记准,我6月没去,我应该是9、10月份去的,我姑爷腿砸坏那时候去的,这10000元钱是我偷的(向其出示碟片内容),这个人是我。我今天说的和以前说的有不一致的地方以这次为准,我今天说的都属实,我认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3、5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于洪玲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