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榆树市北洋小区楼下以暴力手段将张某某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三星牌CT手机一部,价值2208元,三星牌W589型号手机一部,价值547元及身份证、储蓄卡等物品。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于某甲在榆树市凯旋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盗窃耿某某三星89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88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在榆树市建设街中段“韩衣社”商店内盗窃邵某某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97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对上述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抢劫部分:2014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榆树市北洋小区楼下以暴力手段将张某某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三星牌CT手机一部,价值2208元,三星牌W589型号手机一部,价值547元及身份证、储蓄卡等物品。以上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755元。
(二)关于盗窃部分: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于某甲在榆树市凯旋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盗窃耿某某三星89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88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在榆树市建设街中段“韩衣社”商店内盗窃邵某某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97元。
以上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1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邵某某、耿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于某甲抢劫、盗窃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3、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月4日17时许,张某某在榆树市北洋小区4栋六单元楼下被一男子抢劫,通过对被害人张某某被抢手机采用技术侦查后发现,于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榆树市通天网吧内将于某甲抓获,后于某甲供认了抢劫张某某拎包的事实,于某甲并交待了于2014年1月10日16时30分左右,在榆树市建设街“韩衣社”盗窃一部“苹果”手机;2013年8月18日晚,在榆树市凯旋洗浴中心休息大厅盗窃一部“三星”899手机。
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三星”牌S4白色手机一部;“三星”牌W589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159XXXXXXXX手机卡一张;分别返还给失主张某某、邵某某。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7、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三星W899手机价值人民币4588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597元;三星GT-19502手机价值人民币2208元;三星W589手机价值人民币547元。
8、谅解书,证实张某某、耿某某均对被告人于某甲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我和于某甲是父子关系,我现在用的是一部“三星”牌W589型号的翻盖手机,这部手机是我儿子于某甲和我换着用的。2014年1月17日晚上,在我家里于某甲用一部“三星”牌W589型号的翻盖手机把我一部“长虹”牌手机换走了,我问他手机是哪来的,他说是从二手市场花400元钱买的,他说他的这部手机电池不耐用,键子还不好使,他要和我换手机用,我就和他换着用了。我不知道这部手机是怎么来的,我用卡号×××号使用的这部手机。
我同张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代替于某甲赔偿她5000元钱,她对于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的责任,并出具书面谅解协议。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大厅三楼“二利手机维修店”做手机维修和收二手手机生意的。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于洋(于某甲)来我家店里修手机时,他说他手里有一部“三星”牌W899型号手机,他说这部手机是他一个亲戚给他的,他现在正用着这部手机,他要把手机卖给我,我说你拿来看看吧,第二天他把这部手机拿来了,然后我给他2000元钱把这部手机收下了。2014年1月16日左右一天下午,于洋到我店里跟我说,他姐又给他一部“苹果”5手机,他说不想用了,要卖给我,我问他手机配置呢,他说手机发票、配置什么都有,过两天给我拿来,后来我给他2500元钱把这部手机收下了。我不知道这两部手机是他盗窃来的,我是按照市场价格回收的。现在苹果5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另一部“三星”牌W899手机被我卖了2000多元钱。我不知道买手机的人是哪的,我找不到这个人了,我是通过公安机关知道丢手机的人叫耿某某,我拿出8000元钱给丢手机这个人了。
3、证人宗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于某甲是夫妻。2014年1月5日左右一天晚上,我见于某甲拿家过一部三星牌翻盖手机,他说在二中对面一家超市给孩子买完奶粉时出来捡了一部三星牌翻盖手机,后来他就用这部手机了,2014年1月10日下午我和于某甲去工商行路过“韩衣社”时,我想进去买点东西,他就和我去了,我没看见于某甲在“韩衣社”盗窃“苹果”手机,我最近没看见于某甲用过“苹果”手机。
4、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榆树北洋小区北门附近捡了一部白色三星牌S4型号手机,带一个白色的手机套,当时在手机旁边还有几瓶化妆品我没捡,我没看见女式挎包,听说这部手机被人抢了,所以我来公安机关将这部手机上交。我不认识于某甲。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月4日大约5点左右,我下班后走着回家到楼下,我正在掏钥匙开单元门时,这时来一个20岁左右的男的,身高1.7米左右,带着黑色帽子,灰色外衣,他到我跟前一下子把我头摁下来,就往下抢我包,我就拽着不给他,我就说:“你别抢。”他说“你撒手。”我俩就拽着包撕扒,然后他就摁着我头,把我摁跪在地上,就把包抢走,然后从北洋小区的北门跑了。我被抢了一个普通女式拎包,是我2013年1月份花100多元钱买的,什么牌子我不记得了,包内有部“三星”牌S4手机,是2013年4月份花4700元钱买的;另一部“三星”589型号手机,是我2010年1月份花3280元钱买的,这个手机现在能值1000元左右,还有人民币1000多元钱和身份证、医保卡、储蓄卡,共价值6000多元,上述物品我没有发票了。
我被于某甲抢劫一事,我们双方达成和解,他赔偿我5000元钱,是我包和包里钱和物的损失,他毕竟是个孩子,我对他所做的事表示谅解了,我已经给他出了一个书面谅解材料,现在在他父亲手里,我不再追究他的责任了。
我在公安机关说“他按着我的头把我按跪在地上”和这次说的“用拳头打我后背一拳,把我打摔倒了”不一致,是因为我当时被抢时有点惊慌,没有说太清楚,是他打我一拳把我打倒了。
2、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14年1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我商店(韩衣社)当时买东西的人特别多,我手机就放在商店的里面桌上,当到下班时我发现手机没有了,因为没有线索当时就没报案。我被盗了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号码是159XXXXXXXX,串码是013417001442087,是我2013年11月份花4900元钱买的,现值4600元左右。公安人员给我打电话问我手机是否被盗了,我就知道公安人员可能找到偷我手机的人了,我就来报的案。
3、被害人耿某某陈述,2013年8月18日晚上10点20分左右我上榆树市凯旋洗浴去洗澡,洗完澡后我到洗浴休息大厅休息,晚上11点左右我在大厅就睡着了,当时手机放在我的浴筐里了,浴筐放在床头的茶几上,凌晨1点左右醒之后我发现我浴筐里的手机就不见了,我找没找着,然后我就知道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部三星899型手机,黑色翻盖的,串码是A00000402B307B和353105047900899,双卡双待的,里边有两个卡,卡号分别是133XXXXXXXX和15904409160,手机买才不到一个月,我这部手机现在能值55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找到一叫孙某某的人是开手机店的,他说让他卖了,找不到买手机的人,他赔我8000元钱。于某甲又赔偿我10000元钱,我对于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的责任,并出具书面谅解协议。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啤酒厂南边的彩票站出来想回家,这时我看见有一个女的从南边走过来了,这个女的(长头发,一米六十左右的个头)拎着一个黑色的拎包,我看她是一个人,我就想抢她的拎包,我在后面跟着她进了北洋小区,这个女的走到一栋楼的单元门在开电子门时我就过去了,我一把拽住了她的拎包往下抢,但是没抢下来,被那个女的拽住了,那个女的被我拽坐在地下了,我照着她后背打了一拳,我说:“你撒手,把包给我。”那个女的说“你别抢我包,包里什么也没有。”后来那个女的没拽过我,被我把包抢下来了,我拿着包就跑,那个女的从地上起来在后面追我,我边跑边把包打开,从里面拿出一部三星589手机和一个化妆包,当时我以为这个化妆包是钱包呢,然后我把那个拎包扔路边了,我拿着手机和化妆包从小区跑出来了,我沿着榆树大街往南跑了能有200米左右进了一个胡同,我打开包一看里面是化妆品,就顺手把这个包扔在胡同里了,然后我打车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我把抢的这部手机里的两张电话卡给扔了,到家之后我把我的手机卡(136XXXXXXXX)放在了这部手机了,用了能有10多天,然后我就把这部手机给了我爸于某乙,我当时和我爸说这部手机是我在大厅花300元钱买的二手手机,我爸就相信了,一直在用这部手机,我爸不知道这部手机是怎么来的,我爸的电话是×××,我抢劫时没拿凶器,除了打她后背一拳外,让她撒手,把包给我,没有其他暴力行为及威胁性语言。我抢劫时上身穿黄色戴帽子的羽绒服,下身穿蓝色的牛仔裤,脚上穿黑色皮鞋,当时我把羽绒服上的帽子戴在头上了。
我以前在凯旋大酒店当搓澡工,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在凯旋酒店的休息大厅呆着,这时候我看见一个客人洗完澡后躺在大厅南侧的一张床上睡着了,他旁边的浴筐里放着一部黄金版的三星899手机,我看他的手机挺新的,就想偷来自己用,我就过去把这部手机拿走了,手机里的电话卡当时就被我扔了,过了四、五天,我把我的手机卡(136XXXXXXXX)放在了这部手机里,我用这部手机能有两个月左右,然后我把这部手机卖到了大厅三楼二利手机店了,卖了2000元钱,这2000元钱被我在装修房屋里给花了。
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和我媳妇宗某某到榆树市建设街中段的“韩衣社”去买东西,我俩在商店里逛的时候,我发现在商店里的一个小桌子上放着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我看没人注意,就把这部手机揣兜里了,然后我就和我媳妇从商店里出来了,过了能有三、四天,我到大厅三楼的二利手机店把这部手机给卖了,卖了2500元钱,卖手机的钱被我花了,怎么花的我忘了。我抢劫和盗窃的行为,我媳妇宗某某和我父亲于某乙都不知道。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甲没有异议,经法庭调查认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又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
以上所判处的罚金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均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