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林、付某某、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贵林,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暂住长春市宽城区。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丛培莲,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鑫、刘熙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贵林、付某某、宋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收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贵林、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贵林伙同付某某、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市场二期四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货物一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35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宋某某已经返还赃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刘贵林、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刘贵林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林、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付某某、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付某某、宋某某系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取得陈某某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鉴于刘贵林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付某某、宋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刘贵林、付某某、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贵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

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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