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0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吉林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0时放,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榆树市太安乡街道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理化检验,卢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7.10 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 2015年7月2日20分榆树市公安局太安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案,卢某某被带到榆树市医院并对其抽取血样。后经传唤未到案,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同年8月18日卢某某主动到榆树市太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2.提取血样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对卢某某抽取血样情况。

3.驾驶员信息查询证实,无驾驶人卢某某的信息。

4.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卢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在管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5.榆树市公安局太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多次联系李超,因李超在外地找工始终没有联系上。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卢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情况。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P5-11)证实,卢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7.10mg/100ml。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5年7月2日晚上,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被人举报后,警察来把带到派出所,之后去榆树市抽取血样的过程,没有驾驶证,车辆没有牌照。2015年8月18日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卢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其有自首卢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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