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醉酒后驾驶吉A5C183号红旗轿车,从港榆小区行至向阳路路口转盘道时,被榆树市交警大队夜查民警抓获。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吕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69mg/100ml,达到酒后驾驶阀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未发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并处罚金5000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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