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民江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民江因家庭琐事将榆树市华昌街新民村5组梁某某家房屋点燃,厨房烧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3494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民江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民江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此次犯罪因家庭矛盾引起,导致火灾并不严重,受损的房屋也进行了维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以前没有犯罪行为,平时表现也非常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民江因家庭琐事将榆树市华昌街新民村5组梁某某家房屋点燃,厨房烧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3494元。案发后,王民江家属已将被害人房屋修复,被害人表示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 本案系被害人梁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人员在其家中将其抓获。
3.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放火现场的情况及对放火现场勘查的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左广庆对王民江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民江人轻处罚。
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某乙出生于1970年6月1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鉴定意见
榆价认鉴字[2015]第63号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494元。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我来报案,2015年5月21日中午,我姑爷王民江把我家房子点着了。二三年前我女儿和王某乙离婚了,今年5月份左丽芬外出打工了,他认为左丽芬离家出走时把钱给我了,他到我家找我要人,并要左丽芬放我家的钱。当天中午当时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丙、王某丁也在我家,我看见王某乙拿个砖头和汽油瓶子进院了,王某乙站在我家窗户前问我左丽芬在这没有,又问他家钱是不是让左丽芬放我家里了,我说没在我这。他又对我说,你不给我钱我就把你家房子点着烧死你,我也不活了。王某丙和王某丁怕他爸揍我,就把我从后窗户推出去了,他俩也跟从后窗户跳出来,他俩拽着我跑到大街上,后来我就看见我家厨房着起来了,王某乙开车跑了。矿泉水瓶子装的是不是汽油我不知道,咋点的房子我没看见。我家屋里没烧着,就厨房烧着了,房盖着火了,后来火被救住了。整个屋里边的屋盖,屋里的一个木门,厨房用品,厨房屋里的二个塑料钢窗户连窗户框都被烧毁了,损失价值四五千元钱。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5年5月21日中午12点,我父亲王某乙将我姥姥家梁某某家点着了,当时我在现场。是他把矿泉水瓶子扔进厨房,厨房就着了。因为我爸王某乙和我妈左丽芬离婚了,我爸认为我妈把家里钱放我姥家了,他就到我姥家找我妈,并要钱,我姥和我爸吵吵起来了,我爸说,你不给钱我就把你房子点着,烧死你,我也不活了。我姥没吱声,我们怕他打我姥,就和我姐把我姥从后窗户推出去了,然后我爸就用砖头子把我姥家厨房窗户玻璃砸碎了,接着我就听砰地一声,厨房就着火了,我就和王某丁跳出后窗户拽着我姥跑了,在大街上我看见我姥家厨房着起来了,我爸开车就跑了,后来屯子人将火救住了。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其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与王某丙证实的内容一致,另证实,他(王某乙)把一个着火的汽油瓶子扔厨房里了,汽油瓶将厨房的柴禾着火了,我闻着有汽油味,我就和王某丙跳出后窗户拽着我姥跑了,在大街上我看见我姥家厨房着起来了,我爸开车就跑了,后来屯子将火救住了。是用白色透明的矿泉水瓶子装的汽油,装多少没注意。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供述案发当日中午到梁某某家,因和左丽芬离婚关于钱的事与梁淑芬吵吵起来的过程,用砖头将她家屋里和厨房的玻璃砸碎,并供述放火的过程与证人证实的内容一致。
另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榆树市华昌街道证明及群体联保书各一份,证实王某乙平时表现好,热心帮助群众,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曾任过二届村委会治保主任。此次犯罪因为家庭矛盾引起,一时冲动才走上犯罪的道路,家中尚有老母亲需要照顾。希望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民江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民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