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于2015年8月24日17时许,流窜至榆树市城郊街兴华轮胎商店内,趁季朝辉不备将店内两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施某将这两部手机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已相对不起诉),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为89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退赔季朝辉经辉损失人民币12000元,检察机关对张某某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失主季朝辉于2015年8月25日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15年8月24日17时58分左右,在榆树市城郊街兴华轮胎店内,其放在桌子及床上的两部苹果6PLUS手机被盗。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8月30日10时许,榆树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在施某家将其抓获。
3.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施某对盗窃现场、交易赃物现场进行指认,公安机关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失主季朝辉的手机损失人民币一万两千元钱,失主季朝辉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了。
5.通话详单证实,张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55XXXXXXXX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通话情况。
6.购机收据证实,2015年7月29日季朝辉在榆树天达手机连锁店购买了2部苹果6PLUS手机,合计人民币11976元。
7.视听资料证实,施某盗窃手机后离开作案现场的情况及在视频资料中截取的嫌疑人照片。
8.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施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还因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按照警察的被告人用自已的手机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有一部苹果手机要卖给他,让他到火旺达酒店等待,警察到火旺达酒将张某某抓获。
10.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退赔失主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对张某某不起诉。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出生于1984年9月6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鉴定结论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两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890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向阳路邮局楼下的“邮联手机专营店”卖手机配件和维修手机。2015年8月24日晚上6点多,有一个男子用150XXXXXXXX手机号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要卖,问我买不买?我一听是来我手机店修手机的那个小子,我以前给他修过手机,没修好,他总打电话跟我磨叽。我当时就知道他要卖给我的手机不是好道来的,不是偷的就是抢的,所以我不敢明着在我手机店收,我俩约定到南建材吉利冷饮道西水泥路往西一个卖煤的地方见面,我到那后他已经在那里等我,他拿出一部面白背金颜色的苹果6PLUS给我看,我知道苹果手机有ID解不开,我就说给他1300元钱,他没跟我讲价就同意卖给我了,我当时手里没带那么多钱,我就给了他500元钱。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又给我打电话还约在原来的地点,我俩见面后,我先还了他800元钱,他又拿出一部同样的手机给我看,我看没什么问题就以同样的价格把这部手机也买下来了,然后我就走了。8月27日我在长春安华手机市场以每部1700元的价格把这两部手机卖给了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案发后,我主动赔偿了失主12000元,他们收到这钱了,也对我表示谅解了。我收这两部手机就是为了挣钱,因为收的便宜我卖出就能挣钱。
2015年8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卖给我手机的男子用186XXXXXXXX给我手机155XXXXXXXX打电话说他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要卖,问我买不买?让我看看,我让他到火旺达酒店附近等我,过了一会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到火旺达酒店了,我就去找他了,我刚到火旺达酒店门口就被警察控制住了,并当即把我传唤到了城郊派出所。
(四)被害人陈述
1.失主季朝辉陈述,我在榆树市工农大街中段道东经营一家兴华轮胎商店。2015年8月24日下午5点55分左右,我和我爱人温某某正在店外干活,这时一个一米七左右个头,头戴黑色鸭舌帽,40岁左右,中等身材,身穿红色短袖(黑色衣领)、浅蓝色牛仔裤的陌生男子进了我家商店里面,当我进去的时候我看见那个男子刚好往出走,他裤兜里鼓鼓的,揣的东西像手机的形状,右手不知道还拿一件什么东西,我马上意识到肯定是这个人偷了我的手机,我当时拽他没拽住,他就跑了,我也没声张,马上告诉了温某某,他起身向南开始追那个人,我进店里一看发现我放在床上和桌子上的两部苹果6PLUS手机果然不见了。这两部手机是我于2015年7月29日在榆树天达手机店以每部5988元人民币买的,总共花了11976元。后来买赃的张某某赔偿了我12000元钱,这钱我已经收到了。我和我爱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的责任了。
2.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实,季朝辉是我爱人,2015年8月24日下午5点多,我和我媳妇季朝辉在我家轮胎商店门口偏北侧修车,当时我媳妇过来跟我说一个男的把咱们的手机偷去了,并说那个人戴个帽子,穿红色半截袖,往金帝歌厅那边跑了。我就马上起身开始追,当时只看见那个人的背影往金帝歌厅那边跑了,由于我拖鞋坏了,我就回去换了双鞋,然后返回来就看不见人了,我就回去了。丢失的两部苹果6PLUS手机是2015年7月份我爱人在榆树一个手机店每部花5900多元人民币买的。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施某供述,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点多,我一个人从榆树市个体客运站一侧的工农大街由南向北走,走到距离金帝歌厅北侧不远的一家商店时,我见店里没有人就进去了,当时我看见屋里摆着一些轮胎,办公桌及床上放着两部较新的同款直板手机,款型我没记住,壳子都是浅色的,我就起了盗窃的念头,想卖点钱花,我上前把两部手机拿过来揣在了自己的兜里,然后我就向南顺着金帝歌厅门前的路往东走了,我偷完手机后没有人拽我,有没有人追我我没注意。我当天戴了一顶黑色带遮的帽子,上穿一件红色蓝领半截短袖,下身穿一条淡蓝色的牛仔裤,黑色网鞋,白色袜子,右手拿一副白色手套,准备去工地干活用的。我偷完手机后的当天晚上7点左右我给一个姓张的修手机的人打电话,我和他说我手里有两部手机,问他买不买,他问是什么样的手机,我说是苹果手机,但具体什么型号我不明白,我问得多少钱,他说得看看才能定,我俩就约定到榆树南建材道东吉百利冷饮厂附近见面,大约过了十多分钟他打车就到了,他看了看手机后对我说,这样的手机里面有锁解不开,每台只能值1300元钱,他也没问我卖给他的手机是哪来的,也没向我要手机发票等票据,我也没说手机是哪来的,但他应该知道我拿的手机是偷的,要不然他不能说手机锁解不开,他当时就说没带那么多钱,只带了500元,和我说等明天把钱给我,当时他拿走了其中一部电话,另一部当时他没有收。第二天上午9点多,我和他在电话里约定在原来的位置见面,他先到的,见面后他给了我2100元钱,然后我把另一部苹果手机也给了他,然后我俩就各走各的了,他总共给我2600元钱。然后我就去了趟山东,准备找点活干,结果没找成我就又回来了,卖手机的钱都让我消费了。经鉴定,我盗窃的两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8900元钱,我对此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赔偿被害方。
我按照警察的安排用我的手机给买我手机的小张打电话,我说有一部苹果手机要卖给他,在电话里他让我到火旺达酒店等着他,我就被警察带到了火旺达酒店,之后我又和小张通了两次电话,等他到火旺达酒店时警察在我的指引下就把他抓获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施某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多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下游犯罪分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施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与非法所得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李焕春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