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41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艳丽,曾用名徐艳晶,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黑林镇新建村10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艳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艳丽于2014年9月18日19时许,到榆树市黑林镇新建村10组居民张庆芝家,从厨房北侧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衣柜内的18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个银手镯和一个黄金镶玉吊坠,经价格鉴定总价值为8593.00元,案发后徐艳丽主动返还了张庆芝被盗的物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徐艳丽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艳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艳丽于2014年9月18日19时许,到榆树市黑林镇新建村10组居民张庆芝家,从厨房北侧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衣柜内的18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个银手镯和一个黄金镶玉吊坠,经价格鉴定总价值为8593.00元,案发后徐艳丽主动返还了张庆芝被盗的物品,退赔被害人张庆芝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庆芝对被告人徐艳丽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2014年9月24日接到被害人张庆芝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9月18日晚上,黑林镇新建村10组居民张庆芝家被盗现金及首饰,经调查,本村村民徐艳丽有作案嫌疑。2014年10月11日徐艳丽在家属陪同下向黑林派出所投案自首。
(3)辩认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艳丽带领民警指认现场,指明进入张庆芝住宅的窗户及当时被盗财物所存放位置,并对指认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4)保证书证实,徐艳丽承认被害人家财物是其所盗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艳丽于1978年9月6日出生,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艳平证言证实,徐艳丽是我弟媳妇。2014年9月24日早上6点左右,徐艳丽的丈夫李艳国找到我商量给张庆芝家返赃的事,才告诉我徐艳丽偷张庆芝家东西的事,后我与李艳国、李颜军、徐艳丽一起到张庆芝家,给张庆芝家10000元钱,并给张庆芝写了一份保证书,张庆芝也原谅徐艳丽了。徐艳丽偷的首饰是怎么返还的我不知道。
(2)证人李颜军证言证实,徐艳丽是其兄弟媳妇,其他证实内容与证人李艳平一致。
(3)证人李艳国证言证实,徐艳丽是我妻子。2014年9月19日那天早上,我听说我们村张庆芝家丢东西了,我看见警察来了,当时也没在意。9月24日早上,我妻子徐艳丽跟我说张庆芝家的东西是她偷的,现在后悔了,知道自己错了,想把东西还给张庆芝,我当时很生气,也没细问她偷东西的过程。我们找了袁立军当中间人,找到张庆芝,向她说了这件事,我才知道徐艳丽拿了张庆芝家的首饰和现金,听徐艳丽说有项链、戒指、银手镯,还有现金1800元,徐艳丽后悔了,一直想送回去,去了几次张庆芝家都有外人,徐艳丽没好意思当面还给张庆芝,就偷偷把首饰放在张庆芝家了,具体过程我不知道。袁立军找了张庆芝后,我们找了李艳平、李颜军、袁金贵当保证人,在9月24日和张庆芝签订了保证书,还给张庆芝现金10000元。张庆芝向我要10000元钱,没有威胁我们。
3、被害人张庆芝陈述,我家被盗了,2014年9月18日晚上6点至晚上9点50分之间被盗的。丢失了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带玉的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只银镯子,一个PD950白金钻戒及1800元现金。后来有村民陆续来我家打听被盗的事,徐艳丽也来了,等我送她返回时,发现柴草棚子门口有闪闪发光的东西,正是我被盗的全部金银首饰,一件都不少。9月24日早上,徐艳丽和她丈夫李艳国及徐艳丽的亲属李艳平、袁金贵、李颜军一起来到我家,徐艳丽向我承认错误,承认是是她在9月18日晚间趁我和村民打麻将的时候来我家偷了现金和首饰,并且说她害怕了,感觉挺对不住我,就把首饰返还扔在我家柴草棚子门口了,向我道歉赔礼。 我因为这事得病打针了,出去办这事还找人了的,来回坐车等,所以向他们要了10000元钱,其中包括她偷的1800元现金,他们没回价,当场就给了我10000元钱,我们签了个保证书就走了,我现在已经原谅徐艳丽了。我要10000元钱时没有威胁徐艳丽两口子。
4、被告人徐艳丽供述,我来投案,我偷了我们村张庆芝家的东西。2014年9月18日晚上7点多钟,张庆芝在我家打麻将,我知道张庆芝家里没人,我就直接去的她家,当时她家没锁大门,我就直接进入院内,当时房门锁着,我就到后厨房的窗户推一下发现没关,我就把窗户推开,纱窗下面没钉死,我掀开纱窗进入室内,到西屋我把衣柜拉开,看见衣柜里有个首饰盒,里面装的是金银首饰,我就把首饰拿走了,化妆盒旁边还有一个包,我在包里发现一沓现金,我就把现金也揣兜里就回家了。到家后我才感到后悔,但当时没跟我丈夫李艳国说,心里想着第二天给张庆芝送回去,第二天一数现金是1800元,我打算把钱和首饰送回去的时候,发现警察来了,我害怕没敢送。之后去过她家几次,她家都有人,没好意思当面还给她,9月21日晚上的时候我把首饰放她家院子里了。9月24日的时候,我将这事告诉我丈夫了,我丈夫找中间人李颜军、李艳平和张庆芝协商了,我和张庆芝签了保证书,并且给张庆芝10000元钱,其中包括偷她的1800元钱。我去张庆芝家时没有带工具,当时因为孩子上学没钱花所以去盗窃的张庆芝家。
5、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庆芝被盗一条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只银手镯和一个黄金镶玉吊坠,经价格鉴定总价值为8593.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艳丽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3、5 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艳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艳丽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艳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艳丽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艳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