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非法拘禁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31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起军,绰号沈七,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黑林镇天德村11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于元东,绰号于东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黑林镇天德村11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起军、于元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起军、于元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22时许至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沈起军因被害人王守钢赌博欠其一万七千元钱未还,遂伙同其外甥于元东将王守刚分别控制在舒兰市旅社和榆树市黑林镇天德村,限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王守钢试图逃跑未果,沈起军和于元东对王守钢进行殴打,致王守钢受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沈起军、于元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起军、于元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榆树市公安局2014年1月22日接受被害人王守刚报案,并于当日立案,2014年3月14日将被告人沈起军抓获,2014年6月17日将被告人于元东抓获。

(2)舒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证实,被害人王守钢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5日入住该院,出院诊断:右眼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眶下壁粉碎性骨折、右眼球后积血、右眼视神经挫伤、气颅症。

(3)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沈起军非法拘禁一案,关于被害只王守钢的法医鉴定问题,因王守钢的鉴定需待其手术方可进行,所以卷宗内暂无王守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沈起军的释放证明已通过办案协作平台调取。

(4)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一份证实,沈起军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15日被释放。

(5)电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害人王守钢要求其做法医鉴定,王守钢表示不做法定鉴定。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起军、于元东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被告人于元东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守东证言证实,王守钢是我弟弟,2014年1月11日早上四点多,我在家里接到我弟弟王守钢给我打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自己被沈七和于东子打了,让我整钱去医院治病,我从家里出来后又给我弟弟打了个电话,他告诉我在天德村新农村的楼上,被沈七和于东子控制起来了,我就去了新农村的楼上,当时沈七下楼接的我,他把我带到三楼的一个房间里,当时王守钢和于东子都在,我弟弟右眼眶青肿,房间门口被一张床堵着,我问沈七为啥把我弟弟打这样,沈七说王守钢赌博欠他一万七千元钱,我要带我弟弟看病,他不让我带走,说必须答应还钱才肯让我带王守钢离开,我没办法,就答应沈七在1月20日之前把钱全部还上,沈七答应了,才让我们走,我就带着我弟弟去舒兰看病,在路上我弟弟对我讲,半夜的时候沈七和于东子就把他控制起来了,期间沈七和于东子还把我弟弟带到榆树市黑林镇天德村西李家桥附近打了一顿,一直折腾到1月11日早上4点多我见到我弟弟才结束。新农村的三楼房间后来听说是沈七的岳父张霖家。

(2)证人孙晓亮证言证实,我还叫孙老孩子。我和王守钢是一个村的村民,没有亲属关系。2014年1月10日晚间11点左右,我入住的舒兰市站前旅社,具体住哪个房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是我一个人入住的,到了后半夜1点来钟,沈七和王守钢也来了,他们俩开了另外一个房间,然后就来到了我的房间门口,敲门后也没进屋,我就出来了,随着他们俩到了一楼收银台,在一楼他们俩争吵,沈七冲王守钢要债,王守钢因为赌博时从沈七手里借过一万七千元钱,他们俩在一楼吧台处椅子上坐着争吵了大约10分钟,沈七给于东子打了电话,于东子就来了,然后沈七和于东子及王守钢就都走了,具体是坐没坐车我也没注意,然后我就回房间睡觉了。在我房间和一楼吧台处没有殴打王守钢,也没有拽他,就是一个劲的要钱,在他们自己开的房间里是否限制王守钢我不知道。沈七叫沈起军,于东子叫于元东。

(3)证人张丽梅证言证实,我是舒兰市站前旅社的收银台吧员。2014年1月10日半夜11点左右,我像往常一样在我家站前旅店收银台值班,这时来了几个客人,具体几个我记不清了,都是二、三十岁的小伙子,到了楼上住宿,具体住哪个房间我也记不清了,是1月10日白天登记住宿的,他们是后回来的,谁和谁是一伙的我也记不清了,大约1月11日0时10多分钟,从楼上又下来了,下来两个小伙子,一个穿红色的衣服,一个个子挺高的小伙子,俩人坐在沙发上争吵,具体因为啥争吵我也不知道,但俩人当时没有打仗,我怕打仗,还劝了一句别打仗,不一会儿他们就走了。两个小伙子在争吵时没有肢体冲突,穿红色衣服的小伙子在一楼吧台处没有撕拽和控制另外一个小伙子,在楼上住宿是否限制自由就不知道了。他们来住宿大约是1月10日23点多,走时是1月11日1点来钟。

(4)证人管玉银证言证实,我是舒兰市盛鑫旅店的老板。2014年1月11日凌晨2点多,我在盛鑫旅店看店,这时来了四个旅客,都是二、三十岁的小伙子,其中走在最后面的旅客脸上还受伤了,眼眶都青肿了,他们就喊要住店,这时走在最后面的面部带伤的这个旅客突然转身就跑,另外三个旅客随后就追出去撵跑的那个旅客,他们也没有登记就都跑没影了,后来发生啥事我就不知道了。来住店的四个旅客我都不认识,另外三个旅客没有控制脸上带伤的那个旅客,他们都是自行走着进的旅店。

3、被害人王守钢陈述,因为我欠沈起军一万七千元钱,我被沈起军和他外甥于东子给打了。2014年1月10日那天晚上十点多,我和沈起军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吃完饭后,就去了站前旅店住店,到旅店房间,他就向我要我欠他的钱,我说没有,等有了就给他,他说不还钱就别走了,我说我不在这儿住,到别处住,他说:“你必须在这儿住,不还钱就别走。”我俩吵吵起来,之后他拽着我到楼下孙晓东房间,没进屋跟孙晓东打个招呼我们三个就下楼了,下楼时沈起军对我说:“你不是说不给我钱吗,一会儿我就让你有钱给了。”到了楼下沈起军给他外甥于东子打了一个电话,不一会儿于东子来到现场,沈起军和于东子就叫我跟他们走,我就跟着他们走了,他们让我上了沈起军开的车,我坐副驾驶位置,于东子坐后座,我们往黑林镇天德村我们家方向走,到了天德村西李家桥附近,沈起军把车停在桥上,并让我下车,我就下车了,于东子也跟着下了车,于东子骂我:“操你妈的,你不没钱吗?”说着上来给我面部打了一耳光,我说现在没钱,哪天有钱就给你,于东子还说:“你不给钱不还挺能拉硬儿的吗,我看你咋不给。”沈起军上来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摔倒了,于东子用拳头往我头上打,打了很多下,沈起军同时也用拳头往我头上打,还用脚往我身上踢,之后我同意给他们钱,明天就给,他俩就不打了,又让我上车,把车开到位于天德村11组沈起军的家里,到了之后沈起军又给王小明打电话,让他开车过来,他俩又让我上了王小明的车,王小明把我们拉回舒兰市,拉到舒兰市一道街的盛鑫旅店(在一道街大众旅店北面第三家),他们在这个旅店开了房间,让我进房间,我没进屋,这时看着我的于东子上厕所,我趁机跑了出去,他们发现我跑了,沈起军追了出来,我跑了五道街,大约一里地左右,把我追上了,于东子把我拽住了,沈起军上来就往我腹部踹了一脚,并开始打我,沈起军和于东子对我一顿拳打脚踢,打完了他俩把我拽到了王小明的车上,在车上于东子又打了我几拳,沈起军让王晓明把车开回天德,再次来到了西李家桥,在车上沈起军就说要把我从桥上扔下去,到了桥上停车后,沈起军和五小明先下的车,在车下边说了几句话,我不知道说了啥,他俩又上了车,王小明开车把我们拉回沈起军家,王小明就开车走了,沈起军把我拽到他自己车上,开车回到天德村新农村一家住户的房子里,是东北方向那栋楼的一个三楼,我提出眼睛受伤,要去医院看看,他们不让我走,并且沈起军还把床搬到了门边,看着门不让我出去,大概两个小时左右,我看走不了了,提出要给我哥打电话,借钱还他,他同意了,我就给我哥王守东打了一个电话,我告诉我哥我被打了,在医院呢,我哥出来后给我打的电话,我告诉他我没在医院,直接来天德新农村就行。沈起军把门锁上后,到楼下接的我哥王守东,我哥看我被打伤的挺重,问是咋回事儿,我说我欠沈起军钱没给,他把我打了,我哥同意替我还钱,并答应在十八号前还钱,他们就说以后这钱向王守东要了,我哥也答应了,沈起军他俩就放我们俩走了,我哥把我用车拉到舒兰市,在北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告诉我第二天再过来,并说案件管辖有争议,需明天确定,我就去住院了。因为舒兰的南城和北城派出所一直不知道谁管,最后告知我应该由天德村所在地黑林派出所管,所以我才往黑林派出所报的案。我欠沈起军的钱是我们在舒兰市源朝洗浴中心赌博他给我提供的借款,一共一万七千元,局子是他放的,所以负责架款。最开始在站前旅店向我要钱的时候我提出离开,要去别的地方住,他不让我走,说不给钱就不让。在站前旅店控制我有一个小时。第二次开车拉回舒兰的旅店过程中,我没说要走,他们看着我,在旅店我说要走了的,沈起军不让我走,他们进屋时,我在后边偷着跑了,在这个旅店我被控制了十多分钟。到了天德新农村小区的三楼楼上,于东子说我要再跑就拿刀捅了我,并且沈起军把床放在门口堵着门,我没有机会离开。于东子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平时大伙就叫他于东子,现在我打听到了,他叫于元东,孙晓东户口上的名叫孙晓亮,沈起国外号叫沈七。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沈起军供述,屯子里的人管我叫沈七。我和王守钢都是天德村的居民,平时总在一起,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晚间10点多,我在舒兰市水曲柳镇的一个赌博现场碰见了王守钢,因为之前他赌博从我手里借了一万七千元钱,所以我就冲他要这笔钱,11点左右,我和孙晓亮(外号孙老孩子)、王守钢等人都在舒兰市一家小吃站吃的饭,随后,我还让王守钢给我张罗这钱,当时也没限制王守钢,也没有恐吓他,更没有打他,后半夜12点多钟,我感觉王守钢想赖帐,我就张罗着让他和我一起去我之前就办好入住手续的舒兰市站前旅社,我开着车拉着王守钢就来到了舒兰市站前旅社,这个过程我也没有限制他,到了旅社,具体住哪个房间我现在记不清了,我们俩在包房里还是谈还钱的事,他就说:“我有就给你,没有就不给了。”我就问他:“说这话是啥意思?”他说:“你就照了听吧。”我当时特别生气,我就拽着他去了当时也在舒兰站前旅旅社住的我们共同的朋友孙老孩子的包房门口(我们往住的包房不在一个楼层上),我就张罗给我外甥于元东打电话,让他也来,由于当时我电话没电了,我就用王守钢的电话给于元东打的,同时,我敲了孙老孩子的包房门,孙老孩子就出来了,在门口孙老孩子得知王守钢的言语后,说王守钢这话不对劲,有钱就说给,没钱就说没钱的,以后慢慢还,接着孙老孩子就回包房里,我就说带王守钢找他哥王守东去,然后我就下楼了,来到了一楼吧台处,等于元东来,过了一会儿,王守钢也下来了,在一楼吧台处,我俩都在等于元东。不一会儿(大约1点来钟),于东子(于元东的外号)就来了,我要求王守钢上了我的车,我开着,于东子也上了车,我们三个人就一同往黑林镇天德村方向来,我们边走边唠还钱的事,在车上王守钢还不好好说话,也不肯定的说还钱,也就1点多,我们就到了天德村的西李家桥附近,这时我和于东子都挺生气,我停车,于东子就把王守钢拽下车,于东子就打了他俩嘴巴,还骂了他几句,我当时没下车,也没有打他,后来他就服了,说给钱了。然后我又拉着他回到了天德村11组我家门口,我们也没有进屋,王守钢说天太晚了,等亮天就还钱,我们研究这么晚了,还是回舒兰去吧,接着我就用于东子的手机给我屯的王小明打了电话,在电话里我说跟我出趟门,不一会儿王小明开着车来了,我和于东子、王守钢上了王小明的车,这个过程中我和于东子都没有拽王守钢,是他自己上的车,我们四个到了舒兰市一道街的盛鑫旅店,我们四人进屋办理了入住手续,这时候大约是2点钟,王守钢也是自己随着我们进的屋,我们也没拽他,于东子去上厕所,王守钢趁我们不注意,转身跑出去了,我就撵,于东子坐着王小明的车也追,先是于东子和王小明追上的王守钢,王小明没下车,于东子下车拽住王守钢,王守钢就和于东子撕扯,还想跑,我就追到了跟前,于东子打了他眼眶上一拳,我踹了他一脚,就把王守钢踹坐在地上,我们俩就把王守钢拽到王小明开的车上,我告诉王小明往天德走,去找王守东,我们四人又返回到天德村,到我岳父张林(已经去逝)家的新农村楼上,是三楼,这个时候大约是3点钟,进了屋,王守钢就给王守东打电话,让他哥帮忙张罗还钱,他哥答应了,三点多,王守东来了,我下楼接的王守东,我们唠这个事情,王守东就答应还钱了,这个时候已经有5点来钟了,王守东领王守钢回去了。自始至终我们没有捆绑王守钢,都是一起走的。王守钢眼眶被打青肿了,没有别的外伤。王守钢欠我钱是他赌博时冲我借的现金,不是我的局,也不是架款,也没有利息,就是我们是老乡所以才借给他的。一共借了一万七千元钱,现在王守东还了我一万元钱,还有七千没还。王小明只是开着车拉着我和于东子及王守钢走了的,他没有打王守钢。

(2)被告人于元东供述,沈起军是我舅舅。2014年1月11日晚上11点多,我舅沈起军给我打电话说王守钢不给他钱,让我过去,他说和王守钢在舒兰站前旅店呢,我当时在舒兰市水曲柳镇呢,我搭乘一个陌生人的车去了站前旅店,到了站前旅店,王守钢和沈起军及孙老孩子都在一楼吧台处沙发旁,我舅冲王守钢要欠款,王守钢的意思是回榆树黑林镇天德村他哥哥王守东那里去取钱,我也没说啥,然后我和沈起军及王守钢就上了沈起军的车,当时沈起军驾驶车,我坐 在后排,王守钢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们往天德村开,在路上,我和我舅舅都在训斥王守钢,起初王守钢也没太多说话,后来王守钢又放赖了,说有钱就给,没钱就不给了,我和我舅舅都很气愤,这时车已经开到了黑林镇天德村西李家桥附近,我舅舅沈起军把车停在桥上,让王守钢下车,王守钢下车,我也跟着下车,我骂王守钢:“操你妈的,你不没钱吗?”说着我打了王守钢一耳光,我说:“你不给钱还挺能拉硬儿的吗,我看你咋不给。”这时我舅舅沈起军上来勒住王守钢的脖子,把他摔倒了,我就上去用拳头往王守钢头上打了数下,沈起军也用拳头往王守钢头上打了几下,之后王守钢同意给我舅舅钱,我们俩就不打他了,我们三个又上车,沈起军把车开到天德村11组沈起军家里,这时王守钢又说到舒兰想办法还,沈起军就给王小明打电话,让他开车过来,我俩又让王守钢上了王小明的车,王小明开车把我们拉到舒兰市一道街的盛鑫旅店,我们四个人都进了旅店,在这个旅店开了房间,这时我和王小明一厕所,出来发现王守钢和沈起军不见了,我们俩就出了旅店,也没看见王守钢,王小明开车拉我找王守钢,在五道街距离盛鑫旅店大约一里地左右,把王守钢追上了,我把王守钢拽住,王守钢捏我脖子,这时沈起军赶到现场了,沈起军就往王守钢腹部踹了一脚,把王守钢踹倒了,我俩就把王守钢拽到王小明车上,在车上我又打了王守钢几拳,沈起军让王小明把车开回天德村,到沈起家王小明就开车走了,沈起军把王守钢拽到他自己的车上,他开车拉着我和王守钢回到了天德新农村小区沈起军岳父家的楼里,是东北方向那栋楼的三楼,进了楼里我把门关上,我躺在床上看电视,沈起军和王守钢坐在了一起继续唠还钱的事,我就睡着了,后来发生啥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是清晨5点来钟了,王守钢已经离开了,我问我舅舅人呢,他说被他哥王守东接走了。在整个过程中我们没有捆绑王守钢。王守钢欠沈起军的钱是在舒兰源朝洗浴中心赌博时,王守钢钱输没了,沈起军借给王守钢的现金,具体是多少钱我不知道。沈起军打电话让我去站前旅店就是帮他冲王守钢要钱。王小明没有动手打王守钢。在天德新农村楼上,王守钢没提出走,第二次把王守钢拉回舒兰过程中,王守钢在车上没说要走,在旅店他也没说要走,我们进屋时,我和王小明去上厕所,王守钢趁机在后边偷着跑了,结果被我们追上又打了一顿。最后把王守钢带到天德新农村楼上,我冲王守钢说:“就你这逼样的,我拿刀捅了你得了。”并且沈起军把床放在门口堵着门。我和沈起军当时都没带刀。在舒兰五道街打完王守钢后,我和沈起军把他扶到车上是为了防止他再跑,我俩把他拽上车的。屯里人叫沈起军沈七,叫我于东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沈起军、于元东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3、5 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起军、于元东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伤,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起军、于元东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起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于元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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