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29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脱逃罪,于1992年4月27日被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至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在榆树市正阳街豪城时尚宾馆203、206房间内,多次容留张某某、边某某、姜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上述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至1月20日期间,在榆树市正阳街豪城时尚宾馆203、206房间内,容留张某某、边某某、姜某某等三人每人吸食毒品冰毒两次。被告人岳某某亦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月21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榆树市正阳街铁北路附近发现有数名吸毒嫌疑人员出入豪城时尚宾馆,依法对豪城时尚宾馆进行检查,发现豪城时尚宾馆2013房间内窗台上有带吸管的矿泉水瓶的吸毒工具,203房间内岳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有吸毒嫌疑,遂将岳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五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在询问边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时发现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遂依法对其进行讯问,岳某某对容留边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吸食毒品供认不讳。此案于当日立案侦查。
(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1日扣押岳某某等人吸毒工具一个。
(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1日对岳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尿液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岳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4)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边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对以上四人于2014年1月21日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吸毒人员王某某陈述所吸食的毒品是王久祥提供的,办案人员多次查找王久祥,未找到该人。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29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脱逃罪,于1992年4月27日被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情况。
2、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张某某在豪城时尚宾馆203房间一共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月17日晚上我和张某某一起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的,第二次吸食毒品是1月19日晚上7-8点钟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我给你留点冰,你来抽两口。”过了一会儿张某某来了,张某某到了我们203房间后我给了他一点冰毒,张某某自己抽了,张某某走之后我和我对象边某某又抽了点冰毒。边某某我俩在一起在豪城时尚宾馆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月18日晚上我俩在豪城时尚宾馆203房间吸的,第二次是1月19日晚上我俩在豪城时尚宾馆203房间吸的。我们这段时间吸食的冰毒是我在一个叫“长占”的男的手里花1000元钱买的,大约两克,期间我朋友“大力”从我这借走一克冰毒,之后“大力”又把那一克冰毒还给我了。这段我们吸的就是这些冰毒。我知道姜某某吸,因为姜某某吸过两次冰毒都是我给他的,王某某吸不吸我不知道,他今天(2014年1月21日)刚来。2014年1月18日晚上我和我对象边某某在豪城时尚宾馆呆着,姜某某喝多了打电话要来豪城时尚宾馆找我,我又给他开了个206房间,我把姜某某安排到206房间后我看他喝多了,我就给他拿点冰,把矿泉水瓶做的吸壶也给他了,姜某某就把那点抽了,然后我就回203房间了。1月20日晚上我和我对象边某某在豪城时尚宾馆呆着,姜某某没事来我这屋溜达,他看我那还有点冰,他就自己抽了。边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在我开的豪城时尚宾馆203和206房间吸食冰毒我都知道,因为我本人也吸毒,我也同意他们吸,他们吸的冰毒都是我提供的。豪城时尚宾馆203、206房间都是我开的,钱都是我花的。我向边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场所没收取好处,他们也不给我任何好处。“大力”、“长占”是我在街里混事认识的,我不知道真名,我找不到他俩。
被告人岳某某另供述,从一个叫“长占”手花1000元买两包冰毒,大约两克,是汇款买的,但帐号我忘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我喝多了要看岳某某去,晚上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打车到铁北路豪成时尚旅馆,我打车到豪成时尚旅馆,岳某某事先给我开了206房间,进房间后岳某某就拿出一袋冰毒,问我整过吗?我说没整过。岳某某说吸点冰毒解酒,我说那就整两口吧,岳某某就回他房间拿一个自制吸冰毒的壶,给我整了两口,我就睡觉了,岳某某也回他房间了。
2014年1月20日晚上我在我房间没啥事,我就去岳某某住的203房间溜达,进屋后房间内就岳某某和边某某在玩电脑,岳某某说再整两口冰啊,我说整两口呗,岳某某就又给我弄冰毒,用上次用的自制的吸毒的壶,整了两口,吸完冰毒后,我和岳某某唠会嗑,我就回我住的房间了。这两次在岳某某房间吸毒,岳某某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左右我去正阳街豪城时尚宾馆溜达,在203房间遇见朋友岳某某了,我就进203房间和岳某某唠会儿嗑,过了一会儿岳某某问我“碰东西(指吸冰毒)不的”,我说“不咋整”,然后岳某某在电脑桌上拿一小袋冰毒,岳某某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的吸壶,我俩就把那小袋冰毒抽了,抽完之后我在岳某某那呆到半夜我就回家了。
2014年1月19日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我在榆树市正阳街豪城时尚宾馆203房间和岳某某还有岳某某的对象边某某待着,岳某某拿出一点冰毒,说是给我留的,我在203房间用矿泉水瓶、吸管自制的吸壶把岳某某给我的那点冰毒抽了,抽完之后我开车拉着岳某某去街里办了点事,办完事之后我把岳某某送回豪城时尚旅店我就回家了。岳某某两次提供冰毒给我吸食没有收取我的好处。豪城时尚宾馆203房间是岳某某开的,岳某某最近这几天总和边某某在那住。
(3)证人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下等4点多钟,岳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豪城宾馆203房间找他,我去时就岳某某自己在房间里。
2014年1月18日晚上9点多,我和我对象岳某某在豪城时尚宾馆呆着,岳某某接到个电话,说是他一个弟弟来找他,后来知道他弟弟叫姜某某,岳某某在隔壁206开了个房间,不一会儿来个男的,我在门口看见他好像喝了不少酒,那个男的就去206房间了,岳某某把用矿泉水瓶做的吸壶和吸壶上有点冰毒给姜某某送去了,我不知道他俩在206房间吸没吸,过了一会儿岳某某把吸壶就拿回来了,晚上11点多,我对象岳某某在我们203房间吸了一点冰毒,我也跟着吸了一点,我记得好像是第二天晚上姜某某没事来203房间,姜某某问岳某某还有没有冰了,岳某某又给姜某某拿点冰,姜某某用矿泉水瓶做的吸壶自己吸了,吸完之后姜某某待会就回他自己的206房间了,2014年1月19日晚上有个男的来找岳某某,后来知道这个人叫张某某,岳某某拿出一点冰给张某某了,说是给张某某留的,然后张某某自己用矿泉水瓶做的吸壶把冰抽了。
2014年1月19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岳某某我俩在豪城宾馆203房间呆着,我对象岳某某拿出点冰毒,他用一个带吸管的矿泉水瓶子吸冰毒,我也跟着吸了一点,21日上午我们在房间里就被抓获了。
203房间是我17号去的时候岳某某已经开完的,206房间是18日晚上岳某某给姜某某开的。姜某某、张某某在203、206房间吸食的毒品都是岳某某提供的,岳某某没向我们收取好处。我和岳某某是最近几天才认识的,他说要和我处对象,我俩就是男女朋友关系。我是1月16日左右听岳某某说他吸食毒品的。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以前不认识岳某某,他是这几天在我这住我知道他叫岳某某,2014年1月17日10点06开的203房间,1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开的206房间,这两间房都是岳某某给的钱,我登记了,房卡我都给岳某某了,这几天岳某某和边某某(给其出示边某某照片)在203房间住,姜某某(向其出示姜某某照片)在206房间住,岳某某在这住的这几天我就昨天(2014年1月20日)看见张某某(出示张某某照片)来过,其他人我就没见过。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在我自己家吸的冰毒,是我朋友王久祥给我一小袋,他在哪弄的我不知道,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王久祥带我到黑林的一户平房吸食了一次冰毒,冰毒是王久祥拿的,我俩一起用自制的吸壶吸的。王久祥三十岁左右,家是黑林镇长安村9组的,常年在长春打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岳某某对其原始供述关于“毒品是从一个叫‘长占’的手通过汇款方式花1000元买两包冰毒,但帐号我忘了”辩称,我当时蒙了,实际是在工商行外边以现金方式从“长占”手买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法庭调查认为,被告人无论采取以上哪种方式购买冰毒,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并且哪种方式均不影响本案指控事实的认定。综合上述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为他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双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