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江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39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连江,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榆树市新庄镇小岗村5组,现住榆树市青山乡曹家村8组。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江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张连江在榆树市青山乡曹家村,将其家垛在东院邻居陈中山家门前淌水沟上的稻草垛用火机点燃,被烧物品价值人民币96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连江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连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打火机一只证实,被告人用此打火机点燃稻草垛。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2日接受报案,于同日对张连江放火案立案侦查,将张连江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

(2)提取笔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张连江身上提取一个黄塑料一次性打火机。

(3)气象证明证实,由于青山乡是二要素加密站,没有风速、风向观测项目,因此无法提供7月12日4时的风向、风速数据。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连江及证人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张连江无前科劣迹。

3、证人证言

(1)证人魏士全证言证实,我是青山乡曹家村的治保主任。2014年7月12日4点多钟曹家村3组的组长刘刚给我打电话说屯子着火了,我急忙赶到曹家村3组,发现陈中山家院墙外的稻草垛着火了,张连江手拿打火机站在火堆旁,我到跟前问是谁点的火,张连江说他点的,我问为啥点火,张连江说影响淌水,我就组织人救火,从陈中山家东院孙殿波家拽出水管浇火,张连江还说没事儿,我们把火救住后我就报警了。着火的地点在屯子中间的道边,距离房屋就十来米远,当天阴天,微风,我们救火过程中还下点雨。张连江得过脑血栓,说话不清晰,其余没啥毛病。

(2)证人孙永山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青山乡曹家村3组农民。我每天早晨都溜达,2014年7月12日早晨我出去溜达,5点20分左右,从屯西侧回来时,看见陈中山家门前道北侧水沟内的张连江家的稻草垛被点着了,有许多人看热闹,张连江在道北蹲着吸烟,手里拿个打火机,有人救火还不让,说没事,还说火是他点的,我也在旁边看热闹,孙殿波和曹立红从家里把水管拉出去救火,张连江也不让,还说没事,由于着火的地方离孙殿波家猪圈七米多远,孙殿波没听张连江的,用水管浇了一会儿,下雨了,火苗就小了。张连江说稻草垛给谁谁不要,稻草垛在水沟内下雨时挡水,自己挪不动就点着了。张连江家稻草垛离房屋十多米远,离孙殿波家猪圈七、八米远。陈中山家房子空着,没人住。

(3)证人曹立红证言证实,我是青山乡曹家村的农民。2014年7月12日4点多钟我起来到院外上厕所,看见我家西院陈中山家院墙外的稻草垛着火了,陈中山没在家,让我家帮着照看,他家院里猪圈里还养着猪,我就急忙到院外,看见张连江站在火堆旁,手里拿着打火机,我问他是不是你点的,张连江说他点的,我就急忙找人救火,不大会儿大伙就都来了,我从家拽出水管浇火,浇了一会儿,下点雨,我们就都回家了,不一会儿警察来了把张连江带走了。着火的地点在屯子中间的道边,距离房屋就十来米远,当天阴天,微风,我们救火过程中还下点雨。张连江得过脑血栓,说话不清晰,其余没啥毛病。

(4)证人刘刚证言证实,我是青山乡曹家村3组的组长。2014年7月12日4点多钟曹立红给我打电话,说张连江把他家稻草垛点着了,我就赶到现场,发现陈中山家墙外的稻草垛着火了,张连江手拿打火机站在火堆旁,我问谁点的火,张连江说他点的,我问为啥点火,他说影响淌水,我就组织人救火,从陈中山家东院孙殿波家拽出水管浇水,张连江还说没事,把邻居连着了他包。后来我们把火救住了,治保主任魏士全报警了。着火的地点在屯子中间的道边,距离房屋就十来米远,当天阴天,微风,我们救火过程中还下点雨。张连江的稻草应该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堆放在那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我没听有村民向我反映过稻草垛影响水沟淌水的事,我不知道张连江要把这堆稻草给别人,别人没有要的事情,不知道他为啥点火。

(5)证人孙殿波证言证实,我是青山乡曹家村3组的农民。2014年7月12日早晨我在家,我媳妇曹立红起来去厕所,回来就在院里喊着火了,我出去了,看张连江自己在那站着,陈中山家门前的稻草垛火苗都起来了,我就回家和曹立红拽出水管救火,张连江在道边蹲着吸烟,手里拿着打火机,说火是他点的,我救火张连江不让,说没事,着了他赔,着火的地方离我家猪圈7米多远,我用水管浇了一会儿,下雨了,火苗就小了。是张连江家的稻草垛着了,不知道他为啥点火。着火的地点距离房屋有十米远,离我家猪圈七、八米远。张连江的稻草应该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堆放在那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堆在那儿有三年多了,我没听过稻草垛影响水沟淌水的事,我不知道张连江要把这堆稻草给别人,别人没有要的事情,不知道他为啥点火。

(6)证人孙淑珍证言证实,我和张连江是前后院邻居,张连江的稻草应该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堆放在那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堆在那得有二、三年了,我没有听过稻草垛影响水沟淌水的事,我不知道张连江要把这堆稻草给别人,别人没有要的事情,不知道他为啥点火。张连江有脑血栓病,没有其他病。

(7)证人孙永光证言证实,我是张连江西院邻居,张连江家稻草垛应该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堆放在那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张连江家稻草垛在路边的水沟上,下雨的时候应该会影响排水,我不知道张连江要把稻草给别人没人要的事情,张连江除了脑血栓病外没有其他病。

4、被告人张连江供述,去年秋天我家把稻草垛垛在我家邻居陈中山家院外的道边了,到现在还有一百二十捆,因为垛在路边水沟上了,影响淌水,我妻子一个多月前领孩子走了,家就我一个人,我想把稻草给别人,没人要,我还搬不动。2014年7月12日早上4点多钟,我出来看没有风,我就想把我家的稻草垛点着了,我把稻草垛散开,我用我的打火机在稻草堆西南角把稻草点着了,点火后我就在旁边瞅着,这时我家东院邻居曹立红过来看我站在火堆旁,问我火是不是我点的,我说是我点的,然后曹立红就喊人救火,不一会儿她丈夫孙殿波、组长刘刚、治保主任魏士全都来了,孙殿波从他家拽出一根水管浇水,我说没事,给他家连着了我赔,魏士全问我火是谁点的,我说是我点的,大伙都听见了,他们救火,不一会儿下雨了,大伙就都走了,过一会儿警察来了把我带走了。我家稻草垛离陈中山家最近有十多米远,距离我家有二十多米远,距离孙殿波家也有二十多米远。我当时看没有风就点着了,没想到后果,就是用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提取的打火机点的火。当天早上天气有微风,西北风,当时还阴天。点完火挺长时间才下雨,当时稻草都着圆盆了,当时下的雨不能把火浇灭,就下一会儿小雨,就停了,我被警察带走时稻草垛还烧着呢。我有脑血栓病,没有其他疾病。

5、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毁的稻草价值人民币96元整。

6、榆树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宗证实,现场位于榆树市青山乡曹家村三组,陈中山家土院墙前面的排水沟上,该现场是烧着的柴草垛,有部分稻草已经燃烧完,部分还在燃烧,时有火苗燃起,现场南临屯中土道,土道南边是孙殿余家,其住房距离烧着的稻草垛13.2米多,北邻陈中山家土墙,陈中山家是土房,现已经无人居住,东北方向是孙永山家猪棚,距离烧着的稻草垛仅6.4米。被告人张连江对现场指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连江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江故意放火焚烧柴草垛,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连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连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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