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字[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侯某某在榆树市蓝天美地小区三栋五单元701室自家里,容留杨名、黄臣义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榆树市蓝天美地小区三栋五单元701室自家里,容留扎吸毒人员吕品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