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原系榆树市城郊基督教堂负责人。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在任榆树市城郊基督教堂负责人期间,于2012年3月、2012年10月14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3月10日分五次借给教会同工苗某某人民币60000元、10000元、7000元、16000元、1000元,总计借款人民币94000元用于其家在红星乡开发建楼使用。案发后所挪用的款项已全部返还给原单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指控有异议,辩称苗风华借钱时没有说盖楼的事,只是说家庭困难,但被告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吕某某把这笔钱挪走,是经过基督教会全体执事共同研究决定的,且无非法获利的目的,建议对吕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在任榆树市城郊基督教堂负责人期间,于2012年3月、2012年10月14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3月10日分五次借给教会同工苗某某人民币60000元、10000元、7000元、16000元、1000元,总计借款人民币94000元用于其家在红星乡开发建楼使用。案发后所挪用的款项已全部返还给原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6月6日12时31分,有人报案称,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负责同工吕某某自2005年至2014年任城郊基督教会同工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教会的奉献款69969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吕某某于2014年7月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至榆树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3.关于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负责同工吕某某账目问题证实,教会全体信徒关于吕某某在负责同工期间账目不清、财务制度不完善、不公开、不透明的情况进行的说明。
4.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在苗某某处扣押人民币94000元整,于2015年3月25日将该笔款随案移送。
5.返赃笔录证实,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9日将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所挪用的资金人民币94000元返还给榆树市城郊基督教堂。
6.榆树市民族宗教局证明证实,榆树市城郊基督教堂原负责人吕某某因经济问题被公安机关拘捕后,经请示长春市宗教局、长春市基督教两会,由榆树市赵德彪牧师临时负责,并产生新的堂务管理委员会,由李立新任出纳员,李某某任会计。
7.榆树市民族宗教局出具的关于对城郊基督教堂财务调查情况的意见证实,榆树市民族宗教局愿意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依法办理。
8.榆树市民族宗教局出具的吕某某任职情况说明证实,吕某某的任城郊基督教堂负责人的情况。
9.长春市宗教活动场所基本情况统计表证实,榆树市城郊基督教活动场所的相关信息,其中包括吕某某为负责人,执事为苗风华和孙某某。
10.长春市宗教事务局文件及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及公安部经侦大队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的批复证实,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其他单位的范围,可以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
1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实,榆树市城郊街基督教堂活动场所注册登记的相关情况。
12.欠条及笔记纸一页证实,孙某某提供的苗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94000元的欠条一枚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
13.存款凭条、存折复印件、收据、欠条证实,教会支出费用及向外借款的相关凭证。
14.2014年未订传票:城郊基督教收、支情况统计表证实,城郊基督教财产收支相关内容。
15.榆树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发起单位及发起人名单证实,七个教会的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发起成立榆树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其中吕某某以城郊基督教会的名义发起。
16.关于成立榆树市基督教两会的共同承诺决议书证实,承诺书全文相关内容并附有基督教教点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17.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及管理规定证实,其全文内容。其中包括:《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1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范某某、陶某甲、孙某某、凌某某、杨某某、苗风华、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庄某某证言,我是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的信徒,我在这个教会8年了,我是领诗的。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的负责人(法人)是吕某某,会计是李亚琴,出纳员是孙某某,教会有吉林省宗教局审批并发放的营业执照。教会大约是一九九几年成立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吕某某做教会法人已经十年了,之前她在教会做信徒。教会的工作人员就吕某某有工资,每个月2600元,每个月100元电话费,其他人都是义务的。现在教会共计有100人左右,教会的经济来源是信徒的奉献款。我单位有众多的信徒,每周信徒都要奉献,吕某某在做负责人期间,我所知道的奉献款有7万元吕某某说用于建殿费用了,但教会没有修缮过,也没建殿。我认为这笔钱被吕某某个人侵占了。另外吕某某还拿奉献款用于买手机,我认为这也不合理,我还认为教会卖给我们个人的对联,圣经播放器,归天服等物品的收入不知去向。
吕某某具体侵占了信徒多少奉献款我不清楚,在报案时我也是跟着其他信徒一起到公安局来说的。我在报案之前,苗某某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我是在公安机关查的时候才知道的。我们教会有会计和出纳员,但是吕某某说了算如何使用善款。
2.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的信徒,我来举报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的负责人(法人)吕某某的经济问题,他在教会的经营过程中存在侵占信徒奉献款的行为。我和我媳妇苗某某都是教会的信徒。我单位有众多信徒,每周信徒都要奉献,吕某某在做负责人期间,我所知道的奉献款有7万元吕某某说用于建殿费用了,但教会没有修缮过,也没建殿,我认为这笔钱被吕某某个人侵占了。另外吕某某还拿奉献款用于买手机,我认为这也不合理。
我也经常去教会,有一次我和我媳妇苗某某唠嗑的时候我媳妇和我说在教会借了九万四千元钱,我才知道她借钱这个事。以前我因为在榆树市红星乡建楼需要大量资金,我在外面借钱,我媳妇也帮我在外面借钱,当时她也没具体说钱是在哪儿借的。苗某某和我说她给教会出欠条,我和苗某某说在教会借钱了就应该给教会出欠条,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这九万四千元具体是什么时间借的我记不清了,这钱都用于我在榆树红星乡建楼了。借这笔钱的时候是否说过给利息我不知道,在这之前我们没在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借过款。
我是在2014年4月18日苗某某出欠条时才知道她借这94000元钱的,我不知道她具体是什么时间借的这笔钱,但我知道她是从2012年3月份到2014年4月18日期间陆续借的。(向其出示孙某某提供的流水账:2012年3月苗某某借6万元;2012年10月14日苗某某借1万元;2013年5月17日杨季波借7000元;2013年10月24日苗某某借(信誉卡)1.6万元;2014年3月10日杨季波借(苗某某上敦化)1千元。)这是苗某某借的钱,写“杨季波借”的是苗某某让我去取的钱,我取这两笔钱时没给孙某某出什么手续。
证人陶某甲证言,我是2011年开始在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做同工的,我在教会的工作是售书和开奉献箱。教会的奉献箱由我单位的会计李雅琴、吕某某和我三个人开箱,奉献箱有两把锁,我们三个人一起开。2014年4月18日,苗某某借款94000元,这笔钱是2014年4月18日,吕某某找我和执事会全体(陶某乙、郭振香)说,苗某某要借钱,我们一起开会研究并祷告后把94000元钱借给了苗某某。在这之前,苗某某是否向教会或教会的其他人借过钱我都不知道。
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的信徒,城郊基督教会现在的负责人吕某某自2005年起担任负责同工(负责人),2010年起至今,账目不清,财务制度不完善、不公开、不透明。2011年夏季,同工三人(一个姓曹的,一个叫张爽,另一个不知道叫啥名)出去探访,误拿古董当偶像错砸,致使古董家属到教会索要赔偿,吕某某拿教会的会众奉献款8万元赔付给人家。2011年至2012年,吕某某以教堂拆迁建殿为由,私拿奉献款69969元人民币,下落不明,大家要求看账,吕某某拒不交账,说这些钱做建殿费用了,但到现在,教会也没拆迁,未购置一砖一瓦,也找不到立项的基本程序。此外,吕某某还利用卖对联圣经播放器、归天服等,利润不上账,私下买手机等。吕某某现在是榆树人,她的职位应该是基督教会长老任命的,在长春有管理机构。我们教会资金来源都是教会信徒奉献的,有账目,并且设有会计和出纳,会计是李某某,出纳员是孙某某。
我们教会的善款由执事会决定,我们教会借给苗某某94000元钱的事我不知道,执事会没向我们说过借给苗某某钱的事。
5.证人凌某某证言与证人范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从2010年5月份开始做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出纳员工作的,我还负责讲道。教会的奉献箱由我单位的会计李雅琴和陶某甲、吕某某三个人开箱,奉献箱有两把锁,这三个人一起开。我单位没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的资金用我单位法人吕某某个人名的存折里存着呢,我们到银行去开过账户,银行没有代码所以开不了。2014年4月18日,苗某某借款94000元,这笔钱是2014年4月18日,吕某某找我和执事会全体(陶某甲、陶某乙、郭振香)说,苗某某要借钱,我们一起开会研究并祷告后把94000元钱借给了苗某某。我们研究没有会议记录。
借款给苗风华94000元这事要从2012年说起,苗风华是我教会的同工,2012年的时候她家在红星乡开发盖楼没有钱,他就找到吕某某想借点钱,吕某某就和我们执事会陶某甲、陶某乙和我研究说现在咱们的同工家里出现困难,咱们能不能帮帮他,我们就一起祷告,最后决定借给苗风华钱。我就在教会支了60000元给她。教会除了第一次借给苗某某60000元钱外,之后在2012年10月14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3月10日苗某某和她丈夫杨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在我教会借款10000元、7000元、16000元、1000元,总计借款94000元,我都分别记录在我的笔记本上了,在2014年4月18日的时候,苗某某找我和我说我借教会的钱我给你们出个条吧,之后就给我出的这张欠条。借钱的时候主要是苗某某借的,前四次苗某某都在,第三次杨某某在场,第五次苗某某不在,杨某某在场。借钱的时候苗某某没提过给利息,苗某某和杨某某经我手借的钱就这些。我记得第一次借钱的时间是2012年3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单位的资金都是建行存着,用我单位法人吕某某名字的建行卡存,账号是×××。
当时借给苗某某94000元钱是吕某某决定借的,没有记录,这笔钱我记的一个流水账。当时苗某某、杨某某借钱时没出借款手续,因为当时我相信苗某某了,就没让她出手续。
苗某某借钱时是和吕某某说向教会借钱,之后经我们执事会研究决定的,执事会研究后吕某某让我支出的。苗某某在借钱的时候说他家没钱,要用钱,经执事会研究就借给她钱了。是执事会研究后吕某某让我支出的。执事会在每次苗风华借钱之前研究的,具体时间我忘了。苗某某和杨某某没说他们借钱干什么用,我没听他俩说过这些钱是盖楼用。借给苗风华的钱我没有入账,因为我直接记了一个流水账,并且借钱这事是经执事会决定的,所以我就没入账。
苗某某的借款记录上我记得第一笔是从银行取的,以后的都是我手里有的就直接给她了,也有从银行取的。苗某某借的第一笔6万元钱,吕某某、陶某乙和我都知道。吕某某是打电话告诉陶某乙的,因为她也是执事。我们单位的执事是吕某某任命的,成员有我、陶某乙。我认为吕某某有权利任命执事,她有神权,是上帝给她的,任命执事没有书面记载,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长春市宗教活动场所基本情况审批表,上面记载班子及教职人员情况一栏中,场所职务执事只有苗某某和我,我也说不清楚。我们教会除了借给苗某某钱外,没再借给过别人钱。我们单位没有财经领导小组。钱在我手保存,借给苗某某钱每次都是我和吕某某去取钱,第一次是吕某某给的,我在场。
7.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信徒,我来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要反映一些情况,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现在的负责人吕某某自2005年起担任负责负责人,2010年起至今,账目不清,财务制度不完善,不公开,不透明,2011年夏季,同工三人(一个叫陶某乙,一个叫陶某甲,一个叫张爽)出去探访,误拿古董当偶像错砸,致使古董家属到教会索要赔偿,吕某某拿教会的会众奉献款8万元赔付人家。2011年至2012年,吕某某以教堂拆迁建殿为由,私拿奉献款69969元人民币,下落不明,大家要求看账,吕某某拒不交账,说这些钱做建殿费用了,但到现在,教会也没拆迁,未购置一砖一瓦,也找不到立项的基本程序。此外,吕某某还利用卖对联圣经播放器,归天服等,利润不上账,私下买手机等。吕某某现在是榆树人,她的职位应该是基督教会长老任命的,在长春有管理机构。我们教会资金来源都是教会信徒奉献的,有账目,并且设有会计和出纳,会计是李某某,出纳员是孙某某。
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家因为在榆树市红星乡建楼缺少资金,我就找到教会的吕某某说,我家建楼缺少资金,想在教会借点钱。吕某某和我说现在目前教会只能借我6万元了,之后吕某某就在存折里给我支了六万元钱。过了几天我又找吕某某借钱,吕某某又借给我一万元。2013年5月份,我又分两次找吕某某在教会借了一笔16000元、一笔7000元。2014年2月末,我又找吕某某在教会借了1000元,总计借款94000元。在2014年4月18日的时候吕某某找我和我说:“现在孙某某和我说让我拿出这笔钱,你还是和孙某某实话实说吧。”之后我就和孙某某说了,并给孙某某出了一张94000元的欠条。我在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借钱的事就吕某某本人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直到我给孙某某出欠条的时候,孙某某才知道吕某某把这笔钱借给我了。吕某某借给我这笔钱的时候是背着大伙的。都是吕某某、孙某某到银行把钱指出来,吕某某背着孙某某把钱交给我的。我在教会借的94000元用于我家在榆树市红星乡建楼了。我在教会借钱的时候没说给利息,但我要还钱的时候我一定会多给点,就当我奉献了。我们教会的财务每年的年底都在教会的后门上贴着,但具体啥情况,是否真实我也不清楚,就是砸偶像的八万元钱和建殿费用的七万元钱从来没有公布过。
另证实,我在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借过钱,共计借了94000元,我是向吕某某借的,因为她是教会的负责人。这钱我是陆续借的,第一笔是2012年10月份,借款六万元;第二笔也是10月份,借款一万元;2013年5月份分两次共计借款二万三千元;2014年2月份借款一千元,我借钱时就我和杨某某、吕某某在场,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这些钱我是从吕某某手里拿的,我在教会借钱的事开始就吕某某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直到我在2014年4月18日我给孙某某出欠条的时候,孙某某才知道吕某某把这笔钱借给我了,并且在4月18日吕某某才和教会的人说我借钱的事。我在教会借的钱用于我家在榆树市红星乡建楼了。我是从2012年3月份到2014年4月18日期间陆续借的这笔钱,借款时没有手续,当时吕某某也没让我出欠条,到2014年4月18日,教会的人都知道这钱是借给我了后,我出的欠条。吕某某没有向我要过这笔钱,这笔钱现在已经归还了,是案发后,我将钱交给公安机关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1997年开始在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做同工的,我在教会还做会计工作。教会的奉献箱由我单位的会计李雅琴、吕某某和陶某甲三个人开。教会的资金使用都是吕某某负责。苗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欠城郊教会人民币94000元的欠条一枚,我不知道这件事,在这之前,我也不知道苗某某是否向教会或教会的其他人借过钱。我们教会有账。教会的奉献款由吕某某负责支配,孙某某负责管理。
9.证人陶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的传道员,从2010年开始到2014年这个案子发生。传道员就是讲圣经的,没有报酬。我们单位原来的法人是吕某某。我也不知道我们单位的执事是谁任命的,就知道讲道的就是执事,执事就是我们单位有什么事我们在一起商量,在一起祷告。我们单位有出纳有会计。我不知道单位财经支出谁说了算,我不管钱。我们单位的收入主要是奉献款,奉献款应该干什么用具体我也说不清楚。苗某某在我们单位借过钱。我记得好几年前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苗某某要借钱,孙某某我们三个在一起祷告,然后借给她了,借给苗某某多少我记不清了,借给她有好几次。苗某某借钱吕某某没具体说干什么用,就说苗某某跟她说家里面有困难。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我于2005年10月9日开始做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法人的,我负责教会的全面工作,教会的奉献箱由我单位的会计李雅琴、出纳员孙某某、陶某甲三个人开箱,每次我都在。奉献箱有两把锁,分两个人保管,开箱之后就查钱下账。我们单位没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我们单位的资金用我单位法人吕某某个人名的存折里存着呢。我单位想开户,但是由于宗教局没有代码,所以办不了。教会的房子有房照,都是榆树市城郊基督教会的名。2014年4月18日,苗某某借款94000元,这笔钱是我教会诗班苗某某在红星盖楼,资金出现了问题,整天愁眉苦脸的,在2013年分三次找我,和我说现在资金出现了问题,能不能在教会借我点钱,我当时也就是可怜她,就在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分三次共计借给苗某某94000元钱。到2014年4月18日苗某某才给我们出的欠条。这三次借钱我都找出纳员孙某某和执事会全体(陶某甲、陶某乙、郭振香)说,苗某某同工现在出现困难了,咱们应不应该帮助她,让她能够没有挂虑的侍奉神,我们一起开会研究并祷告后把94000元钱借给了苗某某。我们研究没有会议记录。
另供述,2012年3月份,苗某某来找我借钱,说我现在家里出现点困难,实在是解决不了了,家里连生活费都没有了,家里的钱都投资到红星建楼了,我想在教会借点钱。我就找到教会的执事会开会,执事会的人员有孙某某、陶某乙和我,我问大伙是否同意借给苗某某钱,孙某某和陶某乙他俩说毕竟是同工,同工有难处就得帮,我就让孙某某去银行给苗某某支出六万元钱,孙某某支出钱后把六万元交给了我,我回家后给苗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取钱,苗某某就开车到我家了,我就下楼把六万元钱交给了她,之后苗某某或杨某某(苗某某丈夫)又陆续找我要在我单位借钱,我又找到执事会研究同意后又借了她几次,总计是94000元。苗某某是我教会的同工,我们也都相信她,所以当时借钱的时候都没出欠条。我们是在2014年4月18日的时候找到苗某某才让苗某某补的欠条。苗某某借钱的时候没提过给利息,教会也没说过让她付利息,我们也没想过要利息。我教会借给苗某某的94000元钱都是教会信徒的奉献款。这笔94000元借款现在没还。苗风华拿这钱干什么用了我具体不知道。
苗某某个人在我教会借款是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借的,苗某某说她家在红星建楼,现在家里没有生活费,想借钱,借给苗某某钱我们教会的执事会开会同意的,执事会的人员有孙某某、陶某乙和我,还有同工陶某甲、郭振香也知道。
我是2003年8月份任命为榆树市城郊基督教教堂负责人的。由教会长老任命的,也报榆树市宗教管理局审批了。我们教堂性质是宗教团体。按照规定场所收入的钱应当用于与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我有酬薪,我们长老和我有,每月工资2600元,从我们教会支出。我挪用了教会94000元钱,2012年3月份我们教会诗班班长苗某某找到我,说她家有急事,想借我六万元钱,说几天就还,然后我就跟出纳员孙某某说了,他也是执事,我对孙某某说苗某某要借六万元,孙某某同意了,因为单位的存折和密码都在孙某某这,他就去银行取的六万元给了我,我就在当天在苗某某的车里把钱给了苗某某,也没出手续。这钱苗某某一直没还,我也向她要了,她说没钱。2012年10月14日,苗某某又说借钱,借一万,我和孙某某一起去取的,把钱交给了苗某某,2013年5月17号,苗某某又说缺钱,我和孙某某一起又支了7000,是苗某某丈夫杨某某去取的,苗某某也在场,2013年10月24日,苗某某又借了16000元,我和孙某某又给她取了16000,2014年3月10日,苗某某说她家孩子上学缺钱要借一千元,我和孙某某当时给她拿了1000元,以上说的一共是94000元,都是我单位教会的奉献款,苗某某借款时没出具欠条,只是在2014年4月份她要告我的时候,才给我出的条。我往出借94000元钱我跟执事会的孙某某、陶某乙研究过,他俩也同意。我借给苗某某94000元钱她没有给我什么好处。案发后这94000元已经归还了,据我所知是苗某某的丈夫杨某某还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对其分五次借款给苗风华94000元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挪用款项已全部返还原单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此观点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