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系榆树市新庄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6时许,王某乙、于某甲(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黑龙江省五常市福明嘉园小区4号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蓝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为3571元。被告人王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从于某甲手中购买了此车。

2013年8月10日5时许,王某乙、于某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榆树市依林雅居小区三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苑某某的黑色大阳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为3801元,被告人王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从王伟伟手中购买了此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6时许,王某乙、于某甲(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黑龙江省五常市福明嘉园小区4号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蓝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为3571元。被告人王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从于某甲手中购买了此车。

2013年8月10日5时许,王某乙、于某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榆树市依林雅居小区三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苑某某的黑色大阳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为3801元,被告人王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从王伟伟手中购买了此车。

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将两辆车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苑某某、冯某某、丰某某报案称摩托车被盗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决定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情况。

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8月1日,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办理韩春英摩托车被盗案,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之后,王某乙主动交代自己伙同于某甲盗窃多起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其中王某乙伙同于某甲于2013年8月5日在五常市盗窃刘某某的钻豹125摩托车后,将摩托车以1500元钱的低价卖给王某甲,后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81元,现摩托车已起出返还。王某乙又于2013年8月10日在依林雅居盗窃苑某某的黑色弯梁摩托车后,将摩托车以1000元钱的低价卖给王某甲,王某甲于2013年8月1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拘留。

3.保修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丰某某名下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即行驶证。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苑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购买DY110-2E牌摩托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

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黑L2651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其所有人为刘某某。

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将在王某甲处扣押的两台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二)鉴定意见

1.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证实,涉案的DY1102E型黑色弯梁大阳牌摩托车(苑某某所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01元,蓝色钻豹铃木摩托车(刘某某说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71元。

2.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证实,涉案的JYM110-A型雅玛哈牌摩托车(丰某某所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39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乙证言,大约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于某甲给我打电话,他说要上五棵树,我就到铁北路中国银行附近接的于某甲,当时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个男的,后来我知道他叫小伟,于某甲和小伟一起上的车,我们一起到南边的加气站给车加气,加气站维修,于某甲就让我加油,答应回来给我100元钱,加完油我们就去五棵树了,到了五棵树万达小区后,他俩就下车了,我就开车回榆树了。第二天小伟给我打电话,说欠车费的事,还说他有台摩托车,便宜卖给我,后来说500元就卖,我没同意,后来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摩托车便宜,指定让我亏不着,我就答应了。当天下午,于某甲就骑台黑色摩托车到建设街老米氏粥铺对面找的我,于某甲把摩托车给我,我给了于某甲400元钱,我说另外100元顶车费了,之后于某甲就走了。隔了两、三天,我给于某甲打电话,让他把钱拿回来,把摩托车骑走,又隔了一、二天,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摩托车卖了,八、九点钟,他就来取的摩托车,他给了我500元钱,他还和我说钱先没拿那么多,一会儿再给你200元钱,之后他骑着摩托车驮着我,我俩一起到的红叶情旅馆门口,他和旅馆老板说,你骑一下,车挺冲的,旅馆老板就骑了一圈,之后老板给了于某甲200元钱,于某甲就把钱给我了,我就自己走了。于某甲卖给我的是黑色弯梁摩托车,仪表盘上有雅马哈字样。于某甲把这台摩托卖给红叶情旅馆老板王某甲,前后共给我700元钱。

2.证人王某乙证言,我之前偷了一台摩托车,当时我想卖,没卖成,着急用钱,我就向王大叔借钱,他有点信不着我,我俩以前没办过事,我说摩托车是我朋友的,着忙用钱,卖你得了,他也不要,我说你借我400元钱,我把车押你这里,我有钱就把车骑走,这样,他给我拿了400元钱,我把车放在他那里了。我和陈某某在依林雅居一栋楼楼道口门外偷了一台黑色大阳弯梁摩托车,车偷出来后我们就回旅店了。于某甲说来买车的人得过几个小时来,我说那等不了,不如卖给王某甲呢,这样我和陈某某就骑摩托车上王某甲的红叶情旅店了,王某甲看完后,我要1000元,王某甲就同意给我600元现金,还有把我前几天押他那的黑色大阳踏板抽回来,这台车也是我偷的,我当时没有钱,押在王某甲那儿了,他借给我400元钱,这回我把偷的车做1000元,他就把那个车还给我了,我拿着钱,骑着车就走了,后来钱让我买毒品了。

3.证人于某甲证言,王某乙在五常偷回来一台钻豹125摩托车后,我骑着这辆摩托车在盛世之星酒店斜对过那儿粘胎,粘胎时我接到王某甲的电话,他问我干什么呢,我说在粘摩托车车胎,他问我啥摩托车,我说钻豹125,他问卖不卖,我说卖,他问多少钱,我说“不知道,粘胎还没有钱呢”,他说“你粘吧,我给你送钱去。”不一会儿王某甲买的摩托车车胎来到修车那儿,粘完胎后,王某甲开付的50元钱,之后我俩骑着摩托车到王某甲的旅店,王某甲问我摩托卖多少钱,因为这个车是王大勇让我卖的,王大勇告诉我车少了1500元钱不卖,我就告诉王某甲卖1500元,王某甲给了我1400元钱,我也就同意了。我卖车时旁边没有人看见。我不欠王某甲钱,也没有欠过他的宿费。我以前向他借过200元,但是都还回去了。

我还把一辆偷来的黑色弯梁摩托车卖给了王某甲。这辆车我先是卖给我弟弟于某乙了,于某乙给我400元钱,另外100元钱顶车费了。我回去之后,隔了四五天,我弟弟于某乙说这台摩托车他不想要了,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卖它,我联系红叶情时尚旅馆的王某甲,他同意买摩托车,我就找到于某乙,先给了于某乙500元钱,之后骑着这个摩托车带着于某乙,我俩一起到承恩街红叶情旅馆,找到王某甲,和他讲好价钱卖700元,我让王某甲先给于某乙200元,于某乙走后,王某甲又给了我500元。

4.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太准了,我和王某乙在依林雅居小区一栋楼外边盗窃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王某乙把摩托车上有雅马哈标志的牌子扔了,偷完后于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整到车没有,我说整到了,他让我俩把车骑到承恩小区附近,我就和王某乙去了,到地方找到于某甲,当时还有两个男的,于某甲和对方讲的价,摩托车具体卖多少钱我不知道,其中一个男的30多岁,于某甲给了我200元钱,他得了是200元,王某乙是得了300元,其余的让王某乙拿走了,说是去买毒品。偷完这次后,在8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太准了,王某乙又在一个小区偷到一辆摩托车,后来于某甲说有人要买,但是具体谁买我不知道,后来王某乙就说要去卖车,我就跟着王某乙去了,他骑车驮着我,到一个叫红叶情的旅店,王某乙找的老板,也没让我上跟前,他俩怎么谈的我也不知道,后来王某乙就走了。旅店老板就问我是不是和王某乙一起来的,我问摩托车卖多少钱,老板说算一千,他给600元现金,还有以前王某乙押在他手里一台摩托车抽回去了,我找王某乙没找到,我就回王某乙我们住的旅店了。我问王某乙卖车钱呢,他说这钱谁也不给了,用这个钱买毒品去,我就和王某乙吵起来了,后来我生气就回家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丰某某陈述,2013年7月15日早上3点多钟,我起来上班,我在家楼下发现停在2单元门前的摩托车不见了,然后我就报案了。我的摩托车是黑色雅马哈弯梁的,型号是JYM110-A,车辆识别号是:×××,发动机号是11E05520。我的摩托车是2012年4月份花5350元买的,发票我不知道放哪儿了。

2.被害人苑某某陈述,2013年8月10日早上5点左右,我骑摩托车上依林雅居干防水活儿,我把车停在小区三栋楼五单元门外,并把方向锁也锁上了,然后我就去干活儿了,七点的时候我就发现我的摩托车没有了,我就知道我的车被盗了。我的摩托车是黑色大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型号是DY110-2E,牌照号是吉A57Z86,发动机号是D0065449,车架号是LATX-CHLY5D1058212,我是十天前花4800元买的新车。

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我的车号为黑L26512号蓝色豪爵SUZUKI牌HJ125K-2摩托车于2013年8月5日10:19分在福明家园被盗了。摩托车的发动机号是K0195592。这辆摩托是2008年花8000多元钱买的。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冯某某是我公公。2013年8月5日8点多钟,我把摩托车放在我家楼道里,没有上锁,车的方向锁锁上了,当天下午2点多钟我下楼发现摩托车没了就报警了。通过调取小区门卫的监控才知道,摩托车是当天10点21分被小偷盗走的。我被盗的摩托车是蓝色豪爵钻豹SUZUKI牌HJ125K-2型摩托车,车牌照号是黑L26512,发动机号是K0195592,车架号是×××。我的摩托车是2008年8月份我花6700元钱购买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我的哥哥梁本生和我说要买个摩托车,我以前欠过梁本生的钱,我就说我给他买一个算了。正好前四五天于某甲骑着摩托车上我家来住店,我看他骑的是蓝色钻豹125跨骑摩托车,他和我说是他自己家的车,是和他媳妇打仗,把摩托车坐垫子和车胎都整碎了,他问我买不买,我正好有心思要买摩托车呢,我就说买下来,之后他说要1500元钱,我一算计新的钻豹125摩托车得6000元钱,这个车有7成新,怎么的也值3000元,还算便宜,我就买下来了。我当时就给他钱了,我问他车手续,他说丢了,说了过后给补手续。

我从王某乙手里买的是一个弯梁摩托车,没看什么牌子的,是大约三四天之前,我是给梁本生买完摩托车之后,我大爷家哥哥王大国也说让我给买个摩托车,我想是亲属,就也想着帮他买一辆。大约前三四天王某乙骑着一个弯梁摩托车来我家,是一个黑色弯梁摩托车,他问我买不买,我就说买,他要600元,我说“你这摩托不值这么多钱,我这就400元。”之后他就走了,我把这个弯梁摩托车的备品箱卸下来了。第二天王某乙又来的,他又骑一个弯梁摩托车来的,是一个比前一天那个好的弯梁摩托车,我就和他商量买这辆,我又给王某乙添了600元,前后我算花了1000元钱买下来的,把前一天那个摩托车让王某乙推回去了。我问王某乙了这车是谁的,他说是他亲属的,我向他要车手续,他说给补去。这车大约九成新,新的弯梁摩托车市场价能卖3000元,像他这样的怎么也能买2000元,王某乙卖1000元,肯定是看出便宜了,所以我就买的这个摩托车。我知道王某乙和于某甲的摩托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还买就是看出便宜来了。

另供述,我认识于某甲和王某乙,于某甲是养大车的,王某乙是干什么的我不知道。我从于某甲手买车没有手续,他说车有手续,王某乙卖给我摩托车也没有手续,当时他说有,说过几天拿来,他一天骑一个,估计不是好道来的,他俩的车可能是偷的。他说是亲属的,但我感觉不是,不然他不能一天换一台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刘 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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