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均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C7720号两轮摩托车沿着青山乡至泗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吉0165320号四轮车相撞,经理化检验,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2.8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无驾驶资格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对公共安全危险性相对较小,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受伤及财产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限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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