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0月2日,将五棵树镇长新村七组李某甲承包地中的0.5公顷(21根垄)玉米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91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民政局和长新村拖欠我大病补助款,五棵树镇领导、长新村委会的赵某乙、杨某某、赵某丙及小组长李某甲答应让我免费种我们村后面的果园地,顶大病补助款,我不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榆树市五棵树镇长新村与李某甲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五棵树镇长新村七组苗圃内的机动地2.2垧承包给李某甲,李某甲交纳承包费3.6万元。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5月份在该地内种植玉米12根垄,被李某甲制止后离开。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将该地中的0.5公顷(21根垄)玉米收割,经价格鉴定被收玉米价值人民币82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接受李某甲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5年1月30日,五棵树派出所民警到赵某甲家将其拘传到派出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日,榆树市公安局五棵树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现场情况拍照。
4.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实,李某甲向该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做出裁决:李某甲与五棵树镇长新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1日签订的2.2公顷七组苗圃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赵某甲将0.5公顷地交还给李某甲,给付李某甲土地经济损失8291元。
5.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3月8日五棵树镇长新村开会研究机动地发包问题,2014年11月12日,补会议记录,内容为找赵某甲问是否承包,赵某甲称不种了,后群众代表同意由李某甲耕种,会议记录上有村民签字。
6.长新村土地承包协议证实,李某甲与长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李某甲承包7组苗圃的2.2公顷土地,三年承包费3.6万,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长新村交纳承包费3.6万元。赵某甲与长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赵某甲承包果园地0.5公顷,承包期三年,承包金每年2250元。
7.收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收割的玉米净重6580斤,出售金额为7106.00元。
8.榆树市公安局五棵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日秋收时,赵某甲雇人谎称自己的玉米要收割,到李某甲承包的机动地里将21根垄玉米收走,后卖掉,赵某甲称所雇佣的六个女的系西长新屯的村民,不知叫啥名,经派出所民警到西长新村调查,在该屯并没有女的被赵某甲雇佣扒苞米。
9.曹刚、纪福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日下午5点左右,王棵树派出所接到李某甲报案称其家玉米地被人收割了21根垄,派出所民警曹刚、纪福军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李某甲家的果园机动地21根垄玉米被割倒,玉米棒被扒走,现场无其他人员。关于赵某甲说他在收割玉米棒时派出所人员在现场的事,是他自己狡辩,决无此事。关于赵某甲雇收割玉米的人,经多方查找未找到。
10.徐阁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0月至2014年1月其任五棵树镇党委书记期间,赵某甲反映妻子大病救助一事,已由该镇民政杜助理向其解释清楚,其没有答应赵某甲种长新村机动地抵顶大病救助费用。
11.牟兆彬情况说明证实,大约在2013年至2014年,赵某甲曾到其办公室进行过政策咨询,次数约为3次左右,主要内容是赵某甲妻子没有享受大病救助的相关政策,要求享受大病救助,据其了解,赵某甲妻子不是低保户,按政策不能享受大病救助。后期因赵某甲家庭困难办理了低保,但住院先于低保审批时间,无法享受大病救助政策。赵某甲向其咨询期间未提过承包土地相关事宜,其也没承诺过承包土地相关事宜。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1972年6月1日出生等相关户籍情况,无前科劣迹,以及相关证人的户籍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五棵树镇长新村村支部书记,我们长新村七组一共有2.2公顷机动地,村民都称为苗圃地。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苗圃的2.2公顷机动地承包给了长新村七组组长李某甲,协议是2014年4月份签订的,并且当时召开了七组全体村民大全,会议有记录,并且每个村民都在会议记录后面签字了,大家一致通过李某甲承包七组的2.2公顷机动地。李向要缴纳了三年的承包费36000元,李某甲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次性交齐了。赵某甲是长新村七组的社员,2011年初至2013年末赵某甲曾承包了长新村七组的2.2公顷机动地的0.5公顷。到2013年秋后他的承包合同就到期了,2014年机动地被李某甲承包后赵某甲就没有耕种权了。赵某甲与村委会签订三年承包合同,每年承包费2250元。我们长新村委会没有委托过李某甲向赵某甲承诺他可以耕种0.5公顷机动地,并且免费种三年,李某甲自己是否向赵某甲承诺过我不清楚。赵某甲知道李某甲承包了长新村七组的2.2公顷土地,因为召开承包会是每家每户通知的,赵某甲是否参加我记不清了,但是村上通知他了。李某甲和村里签订承包合同时赵某甲没有提出异议,李某甲没有权利向外承外村上的机动地,必须通过村上。
另证实,赵某甲因妻子得重病的事,在我任村书记期间他没有找过我,大病救助的事是村上负责宣传,自己负责申报。我们村上的机动地是集体所有,都是按照规定发包的,村民都有知情权,村委会任何干部没有权利私自把机动地答应承包给谁,我们村委会没答应给赵某甲耕种机动地作为他妻子大病救助的补偿。李某甲承包的机动地符合机动地发包程序,当时公示了,组长挨家挨户通知的,因为公告没保留,现在公告找不到了。
2.证人马某某证言,李某甲是我妹夫,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李某甲去果园地的时候,我看见赵某甲、王某甲在果园地里播种子,播了十多根垄,二亩多地,后来王国民去了。李某甲找赵某甲说:“这块地,我交钱了,你种啥啊。”我就听到这一句,之后我就离开了,赵某甲具体咋说的我没听到,李某甲和赵某甲说了两句,赵某甲他们几个就离开了,李某甲和我们就开 始播种了。当时李某甲和赵某甲没动后,应该也没吵架,要是吵架他们就打起来了。赵某甲先期种的地被李某甲豁开,重新播种了,还剩下四根垄,李某甲看着种的挺好的,也就没豁开。李某甲豁地的时候赵某甲没在跟前,李某甲豁开的地也就一亩多地。我去的时候,赵某甲种了10根或者12根垄,当时我没细数,面积也就两亩多地。
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4年5月份开春播种的时候,我在长新村七组机动地给赵某甲播过玉米种,赵某甲是求我的播种机给他干的活,当时他说这块地是他的,我从东面播了八根垄,赵某甲自己从西面播了四根垄,这时赵某丙和李某甲就来了,我要送孩子上学就先走了。
4.证人赵某丙证言,我是五棵树镇长新村的村长,李某甲是我亲妹夫,赵某甲是我亲弟弟,2014年春天5月份的时候,李某甲雇我家的播种机在他承包的长新村七组二龙山屯后屯李某甲承包的果园地播玉米种了的,当时我在场。我和李某甲去果园地的时候,我看见赵某甲、王某甲在果园地里播种子,播了有十二根垄,二亩多地,我看见李某甲去找赵某甲,不让他种地,并说这地他承包了,当时我在弄化肥,具体他们怎么说的我也没听到。这块地是长新村七组的机动地,2010年至2013年底是赵某甲承包了半垧地,我们村里有政策,一个组的机动地每次最多承包三年,三年期满后不允许继续承包这块机动地,所以2014年村上把这块机动地承包给了李相国。赵某甲先期播种的地被李某甲豁开了,并重新播种,还剩四根垄没有豁开,是因为当时李某甲看着种的挺好。李某甲豁地的时候赵某甲没在场,我不知道李某甲是否告诉赵某甲豁地的事儿。李某甲豁开土地的面积是八根垄。2014年3月19日,李某甲和村上签的合同,由李某甲承包五棵树镇长新村二龙屯后面的果园地三年,李某甲交给村上3.6万元钱,承包时间是2014年至2016年底。村上每年往外承包机动地时,每组的村民都抓签,但是赵某甲没有资格,所以他应该知道这事。李某甲承包果园地符合村上的土地承包程序,是合法的。
另证实,2014年11月12日的长新村会议记录是后期补上的,因为李某甲承包完机动地后,在2014年10月2日的时候,我村的赵某甲对李某甲承包的机动地不满,并把李某甲家的玉米地收割了,了0.5公顷,事情发生后,我们村委会的领导班子决定对李某甲承包机动地的事情重新回顾,确定下七组村民是否知情并都同意李某甲承包土地,所以作了会议记录,并要求老百姓每人都签字按手印,表示当时都同意。李某甲承包前,村上作出往外发包时,村上已贴出公告,并让社主任挨家挨户告知村民是否有人承包,如果有承包到村上交承包费,所以村里就不再组织全体村民到村上开会了。2014年3月份李某甲承包了七组机动地并交纳了承包费,直到李某甲承包机动地起到秋收时也没有人出来反对李某甲承包,就表示七组村民都同意李某甲承包了。我们村上的预留地是村上召开两委班子后,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会,然后张榜公告,每个小组的预留地,由组长负责挨家挨户通知,预留地发包有规定,承包期限不能超过三年。预留地发包时,李某甲挨家挨户通知了,当时村民没有人提出异议。2008年赵某甲不是低保户,2008年6月份赵某甲妻子得病了,因为这事2009年赵某甲才成为低保户的。赵某乙是2007年6月份到2010年期间在我们村上当书记,当时赵某乙没告诉我我村上答应过给赵某甲免费种一垧预留地作为赵某甲妻子大病救助没得到全额报销的补偿,况且村上任何人也没有权利答应这事。
5.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五棵树镇长新村七组的村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中我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参加会议了,我知道签字的内容是关于李某甲承包我村七组机动地的事情,2014年3月8日,李某甲到我家问我承包不承包果园的机动地,我说不承包,李某甲说自己承包问我是否同意,我说同意。后期村上领导确定一下我们村民当时是否同意,所以后期让我在记录本上签字,我们七组基本上都签了。
6.证人李某丙证言,我是五棵树镇长新村七组村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中我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参加会议了,我知道签字的内容是关于七组机动地发包的事情,当时李某甲承包了七组的机动地,我同意。我村往外发包机动地是否公示我忘了,我就知道李某甲挨家挨户告诉了,问我包不包,我说不包,李某甲说自己屈辱包是否同意,我说同意。
7.证人郑某某证言,我是长新村七组村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中我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参加会议了,我知道签字的内容是关于七组机动地发包的事情,当时李某甲承包了七组的机动地,我同意。我村往外发包机动地李某甲挨家挨户告诉了。
8.证人杜某某证言,我于2000年至2014年3月份我任五棵树镇民政助理。我认识赵某甲,他是低保户,2008年期间他妻子得重病后他低保户,2008年到2009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他找我办过大病救助,找我时时间超期了,我找过榆树市民政几次,当年的医疗费用给他报了一千多元,按民政局政策规定上一年的医疗费用因超期没给他报。赵某甲妻子的大病救助是自己负责申报,村上负责宣传,因为赵某甲妻子大病救助的事我和村上接触过,没听说村委会或镇上有人答应让赵某甲耕种机动地作为大病救助的补偿。
另证实,赵某甲给五棵树民政送过锦旗,当时送到我办公室,是因为我给他报了一千多元钱医药费,他对我表示感谢。
9.证人赵某乙证言,我2007年至2010年5月份任长新村支部书记。赵某甲妻子是2008年得的癌症,20089年死的,但赵某甲没有得到大病救助,因为赵某甲妻子得病后,要第二年才能给赵某甲报低保户,因为是低保户才能申请大病救助,所以赵某甲妻子得病当年没有申请到大病救助。我们村上当时答复赵某甲自己去民政部门咨询申报,我领他到民政那去过,找的杜某某,2013年赵某甲还给我送过锦旗,他是因为我帮过他找过民政帮他联系办低保的事,他挺感激我的。当时我们村委会没答应赵某甲种机动地顶大病救助款的事。镇上领导也没要求我们让赵某甲种机动地顶大病救助款,我们村上机动地是集体所有,发包都是公开发包,个人没有权利答应哪个人种。2010年5月份我任街道书记了,后来长新村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1990年至2011年1月份任五棵树镇长新村村长,赵某甲妻子大病补助的事我知道,但赵某甲没有得到大病救助,2008年或者是2009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赵某甲妻子得的病,因为赵某甲妻子看病,第二年给赵某甲报的低保户,因为是低保户后才能申请大病救助,所以赵某甲妻子得病当年没有申请到大病救助。我们村上当时答复赵某甲自己去民政部门申报,长新村委会没有答应让赵某甲种机动地来顶大病救助款。镇上也没要求我们让赵某甲种机动地顶大病救助款,我们村上机动地是集体所有,发包都是公开发包,个人没有权利答应给哪个人种。
(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来报案,我家地里的玉米棒子被我屯的赵某甲给收割了。我在屯后种玉米的苗圃地是村上的机动地,2014年春天的时候我承包了,当时我就和我们七组的社员沟通了,大伙就同意我种,然后我就和村上签订了承包合同,我往村上交了3.6万元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三年,赵某甲以前也承包这块地里的0.5公顷,2014年镇政府规定,以前承包的没有继续承包权利,让给没有承包过的,所以赵某甲没有承包这块机动地的权利。5月份我在地里播种时,赵某甲也在我承包的地里播种,当时我看见赵某甲和王某甲在地里播种,王某甲开的车种的,他当时种了12根垄,我就把他种的东面的8根垄用四轮车豁了,我自己又种上了种子,因为这块地已经旋耕完了,如果西面的4根垄豁开就会留下一根单根垄,之后没法播种了。他播种时我上前问:“你咋种我地呢。”他说:“我没有种你地,我原先承包了,我种的是村上的地。”我又问他:“你种村上的地,你有手续吗。”他说:“我有。”我说你有啥呀,我都把钱交村上了,之后他就不播种了,然后就走了。我豁地时赵某甲已经走了,后来他知道不知道我不清楚,我没有告诉赵某甲我把他播种的玉米豁开了。我承包的村上2.2公顷地合理,2014年12月18日我们通过农村土地仲裁的,仲裁决定书裁定我承包的土地合理合法,况且我在承包时,挨家挨户通知了一遍,问有没有谁要承包的,七组村民都说不承包,赵某甲当时也说不承包,并在开村民代表大会时村民百分之九十的人都参加了,所以我承包完了,都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赵某甲再承包也不可以了。我没有答应让赵某甲种一公顷,也没有答应让赵某甲种半垧地,赵某甲也没有向我交纳承包金,赵某甲从来没有找过要承包这块机动地。2014年10月2日下午3点多钟,赵某甲开车在我们屯头,我碰见他,他对我说:“让不让种,我的半垧地得收。”说完他就走了。下午5点多钟,我在牛市场西门的路上往家走时,看见赵某甲开着他家的蓝色翻斗车从北面过来,车上装一车玉米棒子,我就感觉是我家的地里的玉米,我就赶紧到后面的果园地里看,看见我家的21根垄的玉米棒子被人收割走了,赵某甲收割的玉米有0.5公顷。赵某甲播种我地的当天下午,赵某甲开车在我们屯头,我碰见了他,他对我说:“别看你种,到时秋天我收。”说完就走了。
再次陈述,我们村上承包机动地先是村干部开会,看谁想承包,之后统计完后召开村民大会,看大伙有没有意见,做出会议记录,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的有效期是三年。承包机动地的事当时村里贴公告了,贴在了屯子十字路口人非常多的地方的一个电线杆子上了。我当时承包地的时候想得开村民大会,我就和李某乙、李某丙、李建、郑某某他们说了,他们都说找人费劲,让我挨家挨户告诉一声,看他们都有没有意见,有没有想承包的,我就这么做了,李某乙和李某丙是村民代表,他们都是我们村的村民,跟我没有亲属关系。我是2014年3月9日村上开完会后,隔一两天我就开始征询各户意见。2014年2月末左右,我就知道机动地发包的事情了,赵某丙的儿子赵子龙过礼那天,我碰见赵某甲了,我就和他说了我包地的事,他同意了,他说你种吧大哥,愿意谁种谁种,我也没有牛具,别的也没说啥,说完我就走了。2008年我没帮赵某甲办过大病补助的事,他也没委托我帮他办过。我现在要求赵某甲赔偿我半垧地的损失钱。
另陈述,赵某甲妻子2008年初得的病,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赵某甲妻子得重病找过我,因为他妻子得重病给他办的低保,他妻子大病救助自己到民政部门申报报销,村组没有义务负责申报大病救助,我不知道赵某甲妻子大病救助是否得到,我没答应给赵某甲耕种机动地作为他妻子大病救助的补偿。
(四)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我家房后有一片村上的机动地2.2公顷,在2011年至2013年12月份我承包了其中的0.5公顷,22014年这片地被组长李某甲承包了,我就找李某甲要承包,李某甲就答应让我种半垧地,春耕的时候我就和我屯的王某甲到地里播种,王某甲给我种了12根垄玉米,赵某丙、李某甲知道后就把王某甲赶走了,我又接着种,李某甲就不让我种,在我车前拦着,我就不让拦着,种完12根垄我就走了,下午碰见李某甲说:“让不让我种,我的半垧地得收”。种完地我就走了,到了秋收的时候,因为欠别人钱,挺着急的,于是我就想把我家地和李某甲的半垧地收割了,玉米棒子卖掉后把钱还上。2014年10月1日下午的时候,我到西长新屯打听谁扒苞米,在大棚里看见十来个人在干活,这些人都脸熟,就是不知道叫啥名,我就问他们:“你们往年扒苞米,今年还扒不扒了。”有两个女的说扒,并问我啥价,我说两千上下,她们问我装不装车,我说装车,她们说得2400元一垧地,她们又问我是哪的地,我说是我承包果园的半垧机动地。她们说第二天早上六点到地北头,让我在哪等着。第二天六点,我开我家翻斗车到地了,她们扒苞米的来了六个人,都是女的,我就让他们从我去年种地位置开始割,一共割了21根垄,一直干到黑天,大约四五点钟,一共装了两车苞米棒子,在五棵树镇北头的中国石油西侧的地秤量了一下,一共6580公斤,卖给了路边收粮的了,0.54元一斤,一共卖了7300元。我不认识收粮的那个人。我种的地是我以前承包的,李某甲答应让我种一垧地,后来他又不同意了,所以我就种了我以前承包的半垧地。我雇人到地里收割21根垄玉米时,我没有通知李某甲。我没有与村上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交承包金。2013年3月末,我交给李某甲承包金2250元,李某甲没有收。卖苞米棒子的钱一部分吃喝了,一部分看病买药花了。
再次供述,李某甲没有把我播的种子豁了。我今年没有往村上交承包费,08年的时候,我媳妇患重病,村上没有给上报,后来作为补偿,村上让我免费种三年机动地(半垧地),是李某甲答应让我种的,在场的还有民政局的杜某某、赵某乙,但是他们听到没听到这事我不清楚,虽然答应给我一垧地,但是我实际种了0.5垧。2014年根本没有人通知我机动地承包的事。
另供述,我种的地都是一次性施肥的,2014年10月1日我收割的是我自己家的玉米,这些玉米卖了7000多块钱。
5、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榆价认鉴字[2014]第17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涉案玉米价值为8291元。
针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辩解及质证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关于五棵树镇党委书记徐阁、牟镇长、长新村委会的赵某乙、杨某某、赵某丙及小组长李某甲答应让其免费种机动地,抵顶大病补助款的辩解。
经查,李某甲与五棵树镇长新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人员均证实没有答应将五棵树镇长新村七组的机动地给赵某甲耕种抵顶大病补助款,赵某甲针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二百九十一元。
以上罚金与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