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某,男,出生于吉林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57U07号两轮摩托车榆树市太安乡街道行驶,经理化检验,祖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94 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驾驶人信息、治安调解协议、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 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