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41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永范,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系榆树市新立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现住榆树市新立镇保安村1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永范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永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永范任榆树市新立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借国家修建榆江公路征用集体土地发放土地安置费和补偿费之机,采用虚做支付凭证手段,于2007年7月10日,以村民邓连举名义套取征地“安置补助费”27612.00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魏永范主动到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缴赃款。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永范利用职务之便,虚开票据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资金,据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永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证实,魏永范贪污一案,系群众举报至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侦查,并通知魏永范到案接受调查,魏永范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王爽于2012年10月17日死亡,朱成华于2010年7月4日死亡。
(3)付据凭证,证实支付榆江占地补助款,其中邓连举名支付27 612.00元、朱成华名支付17 631.90元。
(4)榆江公路地面设施拆迁兑付明细表、附属物拆迁补偿咨询估价报告单证实,榆江公路地面设施拆迁后,支付邓连举13 080.00元。
(5)承包机动地合同、果树地发包合同书、交纳承包金收据证实,邓连举承包新立镇保安村6组机动地栽种果树并向新立镇保安村交纳承包费用。
(6)榆树市新立镇农业经营管理站科目余额表证实,魏永范2013年12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末余额为133720.07元。
(6)榆树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榆树市人民政府对于榆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问题、林木采伐问题、地面建筑拆迁等问题做出规定。
(7)榆江公路建设工程征(占)用耕地及兑付补偿合同书证实,榆树市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与新立镇保安村签订占用耕地及兑付补偿合同,约定占用新立镇保安村土地9405.3平方米,支付安置补偿费人民币110 042.01元,土地补偿费人民币59 253.39元。
(8)榆江公路征地明细表证实,魏永范以朱成华、李树军、蔡文阁名义制作虚假占用土地明细。
(9)会计凭证存据、土地安置补助款发放明细证实,魏永范于2007年4月9日收土地安置补助款110 042.00元及发放情况。
(10)记帐凭证、收据证实,榆树市交通局支付新立镇保安村征地补偿款58 188.11元。
(11)2007年10月-11月份记帐凭证、收据、各村土地补偿费用支出明细表证实,新立镇保安村土地补偿款为59253.39元,支出土地补偿费50 000.00元,应扣育林费19 620.00元,实际扣除育林费9 253.39元。
(12)2008年12月份记帐凭证、2008年1月18日收据证实,2008年1月18日魏永范支榆江公路占地补贴款(保安村集体部分)50 000.00元。
(13)2014年8月8日收据证实,新立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收到榆树市检察院交来魏永范挪用公款50 000.00元。
(14)新立镇党委任职决定证实,2001年10月16日魏永范任新立镇保安村党总支书记;2013年6月7日李树国任新立镇保安村党总支书记,王鑫任保安村记帐员。
(15)新立镇保安村记帐凭证及明细证实,新立镇保安村农户往来帐相关情况。
(16)借据证实,被告人魏永范向刘玉梅借款三次共计本金37000元,2005年修双合至保安村的水泥路路肩,给修路人李凯5000元钱,2007年5月,用邓玉国大米拌鼠药2080元。2005年7月,防汛用邓玉国编织袋1605元。
(17)缴款回单证实,被告人魏永范退缴赃款27612元。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永范于1959年5月9日出生,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
2、证人证言
(1)证人邓连举证言证实,我是新立镇保安村6组居民。1993年到2008年期间我承包新立镇保安村林地8.8亩,2004年我与村上续签承包合同,承包期一直到2026年,因为1997年村上重新分地时给我家少分了7分地,这样2004年我与村上续签林地承包合同时,村上与我签的是8亩的合同,实际上我当时还是耕种8.8亩。2007年修榆江公路时,占用我承包的林地0.8亩,给了我附属物拆迁补偿费13080元,给我出示的序号66号的“附属物拆迁补偿咨询估价报告单”上面的明细正确,除此外我没有得到其他补偿。向我出示新立镇保安村记帐凭证2008总第一册中的付据“时间2007年7月10日,人民币27612元,理由榆江占地补偿款2360平方米X11.7元,收款人:邓连举,负责人魏永范。”这笔钱我没有得到,这张付据是魏永范做好后找我给签字,当时魏永范说让我给出张据,他好做帐,我当时也没多想就在上面签的字,后期我一想我在付据上签字就意味着这笔钱我得了,我就找魏永范要这张付据,魏永范说收据已经入帐。当时魏永范没说这笔钱要怎么用。正常占用我承包的林地,我不应该得到占地补偿款,因为我与村上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地权归村集体,所以我不应该得到修建榆江公路的占地补偿款。
(2)证人董雁飞证言证实,我是新立镇保安村原村会计。在保安村工作期间,修建榆江公路共占用我村耕地9405.3平方米,占用的是六组王洪义、秦秀华、张俊三户的承包田和邓连举承包组上机动地果园的一部分,还有五组苞米杆垛占用机动地,另外还有一部分是林遮地,都是村上的机动地。新立镇保安村2008年第一册传票中“榆江公路征地放款情况明细表”这枚据是我作的,当时是魏永范给我一张明细表,让我这样下的帐,票据中“朱成华面积为1507平方米”不属实,朱成华没有被占地,他是5组组长,他组的苞米杆垛占地面积落到他的名下了,这块地是他组上自留地,为组上各户垛柴草用。票据中“邓连举被占面积2360平方米,补偿费27612元”实际是否发生我说不清,邓连举九几年时就承包了这块地,面积是0.8垧,地权是村上的,邓连举是否该得到补助我不清楚。补助款是魏永范个人到镇财政所支的,钱没交给我,但入帐了,是以朱成华、李树军、蔡文阁的名支取的。事前他让我制作“榆江公路征地明细表”,填写姓名、面积,并由朱成华他们三人签字,魏永范拿着这张表去支款,因为当时没有丈量出来农户、机动地被占面积,着急取款,就用小组长名和通信员蔡文阁的名去支款。秦秀华、张俊、王洪义的补助款是我和魏永范一起发放的,魏永范拿的钱,我写的付据。朱成华、邓连举的发放情况我不清楚,我没参与。除此之外,集体的58188.11元钱都入帐了,入到公积金帐户,村上用了。给朱成华、邓连举发放补助款,村上集体没有研究过,是魏永范交给我付据让我入帐,现在朱成华死了。向我出示的“2008年1月18日,支榆江线占地补贴款(保安村集体部分)金额为50000元,接收人魏永范”的这张收据我不清楚,没入帐,魏永范三个字的签名应该是他本人的字体。魏永范没有和我说过这笔钱,但我曾经问过他这事,2012年保安村有人告魏永范,我配合调查,榆树市农经总站的工作人员问我这笔五万元钱的事儿,事后我问魏永范,农经总站的人说有五万元钱没下帐,他说根本没这事儿。村委会没有人知道这五万元钱的事。2006年、2007年的时候,魏永范为村上垫付过资金。2006年、2007年两年年底,村民应该上交一些杂费,包括防雹费、消防费等,2006年,保安村1组欠8682元,2组欠4069元,3组欠2067元,4组欠3174元,5组欠6818元,6组欠3561元,一共欠28371元。2007年,保安村1组欠6378元,2组欠5236元,3组欠1660元,4组欠8776元,6组欠2324元,一共欠24374元,村民都没交,各组组长没收上来,都是魏永范抬的钱交给镇上了,因为按照村财务规定,不能举新债,所以魏永范为村上抬钱没入帐,在帐目上体现村民欠村里钱,村里欠魏永范个人钱,这部分钱记魏永范往来了。我离任村会计时魏永范在村上有十多万往来存款。
(3)证人刘钊证言证实,从2007年到现在我任新立镇交通助理,期间修建榆江公路占用过新立镇保安村9405.3平方米土地。当时修建榆江公路,榆树市交通局成立了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由办公室相关人员、新立镇交通管理站人员、保安村村委会相关人员对所占土地面积进行测量,三方都没有异议后,签订榆江公路建设工程征(占)用耕地及兑付补偿合同书,保安村被占土地面积合同书上面有体现。村委会具体负责丈量土地,分解到户,领取补助、补偿款,发放补助、补偿款。补助、补偿款由榆江公路办公室拔款到财政所,由村委会相关人员配合财政所向被占土地农户发放。补助、补偿款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农户,另一部分是土地补偿款,由村委会支配。保安村的土地补偿款合同上是59253.39元,这部分钱保安村领取了。
(4)证人李柏柱证言证实,我从1980年到现在一直在新立镇财政所工作,2001年开始任所长。2007年4月9日经保安村书记魏永范支出榆江公路占地安置补助款110042.01元,2008年1月18日支取土地补偿费500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是59253.39元,保安村当年应上交育林费19620元,交通局扣他村9253.39元,他村实际支取50000元。保安村实质欠育林费10366.61元,是由政府代交的。
(5)证人李树军证言证实,2007年修建榆江公路占用过我村耕地,当时我任新立镇保安村6组组长,当时被占地的有我组王红义、张俊、秦秀华三人的承包田、邓连举的组上机动地,5组朱成华、蔡文阁的组上机动地,另外还有5组用作苞米杆垛的村上机动地,这些面积我都说不清。被占耕地面积是榆江公路办公室和我村的相关人员、被占耕地的农户一起丈量的。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在村上开了一个会,会后魏永范招集我、朱成华、蔡文阁到乡政府去取征地补偿款,我们到财政所找的所长李佰柱办理的,我们在榆江公路征地明细表上签的字,财政所支付的现金给魏永范,我们三个人就走了,魏永范是怎么处理的这笔钱我就不清楚了。榆江公路征地明细表上李树军的面积为5072平方米这个数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当时书记让我签我就签了,为什么没有带实际被占耕地农户去取款,而是领着我们三个去我了不清楚,魏永范关于征地没有给我好处。
(6)证人蔡文阁证言证实,我是新立镇保安村的农民。2007年修建榆江公路占用过我们村的耕地,都占用谁家的土地我说不清楚。向我出示的“榆江公路征地明细表,上面记载蔡文阁,面积1862平方米。”这张表上“蔡文革”三字是我本人签的,修建公路时没有占用我家的耕地。这张表是当时的会计董雁飞做的,是村支书魏永范让我在上面签的字,是为了用我的名领取国家占地补偿款,但怎样领取的补偿款,是谁领取的补偿款我就不清楚了。邓连举是我村村民。
3、被告人魏永范供述,我是新立镇保安村原总支书记,在保安村工作期间,修榆江公路占用过我村耕地,一共占旱田9405.3平方米,修榆江公路我的职责是协通交通部门对被征土地丈量,与榆树市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榆江公路建设工程征(占)用耕地及兑付补偿”合同,负责为农户兑现现金,这些职责是乡政府给我们开会并传达过相关文件。按照会议精神,被征耕地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修建榆江公路占用过我村耕地9405.3平方米,其中六组组民秦秀华承包田173平方米、张俊承承包田323平方米、王洪义承包田69平方米,还有五组组民朱成华承包地,具体多少我说不清,邓连举租种村上机动地种植果树的林地800平方米,其余的是村上的树遮地。邓连举租种村上机动地种果树有承包合同,哪年签的我记不清了,后来又续签了一次,按合同约定租种村上土地因被占所获补偿、补助归村上所有,邓连举被占的林地安置费每平方米11.7元,他被占800平方米,应该是9300多元钱。修建榆江公路占我村耕地后,我让会计董雁飞用朱成华、李树均、蔡文阁名作一张榆江公路征地明细表,董雁飞加盖我的名章和保安村委会的印鉴后,我领着朱成华三人去镇财政所,三人在征地表上签字、按印后,我取了安置补助款110042.01元后由我经管。之后我让董雁飞做的帐,帐目明细是我让董雁飞按我想法做的。朱成华17631.9元、邓连举27612元、秦秀华2024元、张俊3779元、王洪义807元,该五人一共51853.9元,剩下58188.11元是村集体的补偿款。其中秦秀华、张俊、王洪义三人的补偿款都是本人得的,朱成华、邓连举的补偿款是我让会计虚做的,因为修建榆江线占了朱成华他们组的苞米杆垛用地,他总向我要补助款,我说补助给你,但你得在付据上签字,得给我七千元钱,他同意了,这七千元钱让我处理村上的吃喝帐了。我又和邓连举商量,因为邓连举是承包村上的地种的果树,当时我和他说果树已经得到补偿了,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就不给你了,用你名做一下帐,给村上处理一些费用,让他在我做好的付据上签字,他同意了,我没付给邓连举钱。这样做是因为给秦秀华、张俊、王洪义发放完补助,又给村上入了五万多公积金后,我看剩余了那么多钱,我就想自己得到剩余的部分,正好钱在我手里,我就做了付据,钱自己得了。村委会的其他成员不知道这事儿,我没和他们商量,这些钱让我用于日常花销了。我们村上得到的5万元土地补偿费没入帐,让我还村上我个人的抬款了,我做书记期间,发生一些村上往镇上缴款,因为村民不配合,缴不上来,我个人借款、抬款往镇上交,这部分钱经管站不给记帐,我个人借、抬了很多钱,这5万元钱回来后我就顶这部分钱了。2006年11月20日我本人在榆树市刘玉梅处抬款10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2007年11月20日还利息2400元,2008年1月20日还利息400元,本金10000元。2007年7月19日我本人在榆树市刘玉梅抬款7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2008年1月19日还利息840元,本金7000元。2007年11月25日经治保主任薄付民在榆树市刘玉梅抬款20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2008年1月25日还利息800元,本金20000元。2005年修双合至保安村的水泥路路肩,给修路人李凯5000元钱,这个是我个人拿的钱。2007年5月,用邓玉国大米拌鼠药2080元。2005年7月,防汛用邓玉国编织袋1605元。抬刘玉梅的钱董雁飞知道,拌鼠药和用编织袋薄付民和王爽知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魏永范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永范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榆江公路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兑付等相关工作之便,以他人名义虚开票据套取国家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永范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魏永范上缴赃款。鉴于被告人魏永范具有上述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永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魏永范退赔被害单位违法所得27 6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