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春梅,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现住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字[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春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耿春梅在泗河镇街道丁立杰家饭店,将丁立杰放在卧室内的联想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春梅在泗河镇街道贾艳杰家商店内盗窃人民币1105元,后因被害人贾艳杰及时发现追上耿春梅将钱要回。

2014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耿春梅在泗河镇街道由文江家,趁由文江熟睡时,将床头的1000元盗走。

案发后,被盗财物均返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春梅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春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春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将所盗窃钱款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春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耿春梅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春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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