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印恒,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印恒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印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印恒因怀疑郑某某与其儿媳韩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杀害郑某某的想法。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印恒在榆树市中医院东侧胡同内,趁郑某某不备用锤子击打其头部,后被人拉开。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印恒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印恒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杀人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印恒对公诉机关指控有意见,辩称并未用锤子殴打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供认自已殴打了被害人是为某某子胡某某顶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胡印恒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印恒因怀疑郑某某与其儿媳韩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导致其儿子胡某某与儿媳韩晶离婚,遂产生杀害郑某某的想法。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印恒在榆树市中医院东侧胡同内,趁郑某某不备用锤子击打其头部,致郑某某头部及右手食指受伤,后在现场的人员拉仗的情况下,胡印恒停止了对郑某某的殴打。当日公安人员在榆树市中医院将胡印恒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徐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6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0月6日15时许,榆树市环城乡姜家村1组郑某某在榆树市向阳路吉春饭店西侧胡同被打伤,经侦查发现胡印恒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0月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榆树市医院四楼将胡印恒抓获。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6日20时10分,公安人员在榆树市医院四楼垃圾桶内提取嫌疑人胡印恒作案时所用锤子一把。并附作案工具的照片。
4.榆树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郑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1日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5.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对胡印恒作案时所用锤子上的可疑斑迹进行鉴定,送检的胡印恒作案时所用锤头边缘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锤子把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郑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印恒因盗窃犯罪,1999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8.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胡印恒出生日期为1962年4月16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我女儿韩晶和胡某某是2014年9月22日离婚的。2014年10月3日晚上6点多,我在榆树一工地干完活回到家,胡印恒和胡某某在我家呢,来说帮我家扒玉米的事,他们当天没有走,在我家吃的饭,吃完饭已经晚上9点左右了,吃完饭胡某某向韩某乙要韩晶的手机号,韩某乙说不知道。我媳妇陶某某说你也不对啊,就是看韩鹏(韩晶和胡某某孩子)的面子也要把韩某乙的电话号给胡某某。韩某乙说真不知道。胡某某和韩某乙说给郑某某打电话不接,你打电话就能接。韩某乙就给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接了电话,韩某乙问郑某某,韩晶的事和你有关系吗,郑某某说没有关系,我就把电话要下来了,在电话里我把郑某某骂了,并和郑某某说告诉韩晶马上回电话。不一会韩晶就回电话了,我在电话里和韩晶说快回来,老胡家人都在这呢。当晚12点多韩晶就回来了,韩晶回来我就把她打了,韩晶就和胡印恒说说她和胡某某过日子这七年的事。10月4日和10月5日胡印恒和胡某某一直帮我家干活,2014年10月6日早上4点多我干活走了,之后我就一直没看见胡印恒和胡某某。
2.证人商某某证言证实与胡印恒、胡某某去韩晶家找韩晶的经过,所证实内容与韩某甲证实一致。
3.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胡印恒与胡某某到其家找韩晶的经过。与韩某甲、商某某证实一致。另证实,在我家时胡印恒和胡某某都和我说过要整死郑某某的话,说“郑某某不让我们好过,我也不让他好过,整死他”。
4.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胡印恒与胡某某到其家找韩晶的经过,与韩某甲、商某某证实一致。另证实,韩晶和胡某某在一起过日子时,胡某某总打韩晶。韩晶与郑某某没啥关系,韩晶是自已走的,不是郑某某带走的。胡印恒和胡某某在我家时说过要整死郑某某,说“郑某某不让我们好过,我也不让他好过,整死他”。
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早上8点左右,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的大货车柴油被偷了,让我和他到张某某家帮他买柴油,郑某某开车接的我一起到张某某家去了。我们仨到派出所报的案,之后我们开车去大华加油站去买柴油。期间胡某某给郑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郑某某说在城郊派出所,胡某某说到城郊派出所找他。我们到城郊派出所时,胡某某和胡印恒已经在派出所院内了,郑某某到车下和胡某某说话,我和张某某在旁边听着,内容是胡某某的媳妇韩晶离家出走了,胡某某怀疑是和郑某某走的,让郑某某把韩晶找回来,郑某某说韩晶没和他走,说了有一个小时,也没结果,郑某某说到环城派出所报案。我们就一起到环城派出所,在环城派出所时,我看胡印恒腋下夹把锤子,胡印恒和胡某某说必须让郑某某把韩晶找回来,找不回来要整死郑某某,今天整不死郑某某,明天也整死郑某某,后来我们要走,胡印恒和胡某某就跟着,这时到了下午1点左右了,我们开车到在医院东侧吉春饭店吃饭,胡印恒和胡某某也去了,胡印恒没吃饭,吃完饭出来,说去韩晶父母家找人,郑某某就到西侧胡同去撒尿,我就上车了,张某某开车调头时,我就看见胡印恒在用铁锤打郑某某脑袋,胡某某拿电棍怼郑某某前胸和脑袋,郑某某满头是血,我和张某某就下车拦着,张某某上去拦着胡某某,拽电棍没拽下来,我上去把胡印恒手里的铁锤把攥住了,胡印恒对郑某某说我整死你,我拽着胡印恒的铁锤把,胡印恒拽着郑某某脖领子,张某某攥着胡某某的电棍,胡某某也拽着郑某某脖领子,后来张某某拽着胡某某上车了,胡某某又从车上下来,胡某某用电棍把我打倒了,但是我始终攥着胡印恒的铁锤把,胡印恒和胡某某拽着郑某某的脖领子把他推上车,上车后胡某某还用电棍打郑某某头部几下,把电棍头打碎了,胡某某边打边说今天要是找不到韩晶,我就整死你。胡某某和胡印恒还让郑某某开车去打韩晶,张某某没让,说先去医院,我开车就到中医院了,胡印恒在中医院没走,胡某某跑了,我们就报案了。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外甥郑某某被福安乡姜家村的一个男的和他儿子给打伤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与秦某某、郑某某一起去派出所的经过,所证实的内容与秦某某证实一致。另证实与秦某某、胡印恒、胡某某一起到环城派出所,在环城派出所,胡印恒和胡某某说必须让郑某某把韩晶找回来,否则要整死郑某某,这时我看见胡印恒腋窝下夹把铁锤。环城派出所的民警也没调解成,后来我们走了,胡印恒和胡某某也跟着走了,这时是下午1点多,我们到中医院东侧吉春饭店吃饭,胡印恒和胡某某也去了,吃饭前胡印恒把铁锤扔在凳子上,胡某某和我们一起吃的,胡印恒没吃。吃完饭,郑某某要领胡某某他们到韩晶父亲家找人。我们从饭店出来了,秦某某上车了,我在把车调头时,郑某某在饭店西侧胡同撒尿,车还没停稳,就看见郑某某满头是血,我和秦某某就下车了,胡印恒在用铁锤打郑某某,胡某某在用电棍打郑某某,我上去拉胡某某,拽电棍也没拽下来,秦某某上去拽着胡印恒手里的铁锤,后来胡某某和胡印恒把郑某某拽上车,我也跟着上车了,上车时胡某某还用电棍打郑某某头部一下,边打边说你要不把韩晶找回来,我就整死你,胡某某把电棍头打碎了。胡某某和胡印恒还让郑某某开车去找韩晶,我没让,秦某某开车就到中医院了,胡印恒在中医院没走,胡某某跑了。
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与胡印恒、商某某一起去韩晶家的经过及到环城派出所找郑某某,并与郑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一起吃饭的经过。吃完饭快三点了,我们从饭店出来,我爸在饭店的台阶上坐着,饭店西侧是胡同,车也在胡同里停着,我和郑某某在前面走,到胡同的墙根下一起上厕所尿尿,郑某某妈呀一声,我一回头看见郑某某脑袋出血了,胡印恒还用锤子打郑某某脑袋,郑某某的两个朋友在车上下来,把我拽到车里,我看见郑某某的脑袋一直出血我就下车了,我说上医院,我们就把郑某某拽上车,我和胡印恒都上车了,在车上我用手电打了郑某某脑袋一下,并用拳头打郑某某肩膀两下,二三分钟就到医院了,到医院我就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胡某某和他媳妇韩晶离婚了,韩晶走了,他们怀疑我把韩晶带走的,就打我。胡印恒用锤子打的,胡某某用电棍打的,我脑袋上被打几个口子,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
2014年10月6日上午8点多,我和我朋友秦某某、张某某因张某某车的柴油被偷一事去派出所报案。期间我接到胡某某的电话,胡某某问我在哪呢,我说在城郊派出所门口呢,胡某某说韩晶走了,你知不知道上哪去了。我说我也不知道她上哪去了。胡某某说你在那等我,我找你去。几分钟后胡某某和他父亲胡印恒来了,我们见面后胡印恒和我说,韩晶就让你带走了,你把韩晶找回来就没事。我说我真不知道韩晶在哪。我说要不咱们去派出所报案吧,人失踪了就得报案。我开车拉着胡某某、胡印恒和我的两个朋友一起到环城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了解事情的经过之后,知道韩晶和胡某某已经离婚20多天了,而且韩晶也和她母亲联系过,这种事情不够立案,期间派出所的人看见胡印恒的怀里有个锤子,就问胡印恒拿锤子干啥,胡印恒说郑某某不把韩晶交出来,我就整死他。因为派出所不受理人口走失案件,我和秦某某、张某某从环城派出所出来,胡印恒和胡某某也跟着我们,我对胡印恒和胡某某说,要不咱们去吉春饭店吃点饭,说说这事,我帮你找找。他们俩同意了,我就开车拉着胡印恒、胡某某和我的两个朋友一起上饭店去了。到饭店已经是下午一点左右了,到饭店时我和胡印恒说,你把锤子放在车里,别往屋里拿了。胡印恒不同意,把锤子带屋里去了,到屋里把锤子放在了凳子上,等菜上齐了,胡印恒说没有心思吃饭,拿着锤子就出去了。我们四人在屋里吃饭,吃饭时我也没说什么,就说都帮着找找韩晶,并说吃完饭之后到韩晶家,让她妈找找。吃完饭我们就往出走,我在饭店外边墙根下尿尿,这时我感觉脑袋就翁翁的两下,我看见胡印恒手里举着锤子,胡某某手里拿着一个电棍,他们围着我,胡印恒骂我,你妈的,就整死你。我用手一摸脑袋,手也被打了一下,秦某某、张某某将胡印恒和胡某某俩人手里的锤子和电棍抓住,后来我就啥也不知道了,我朋友开车拉我上医院,在车里时胡某某用电棍打我的头顶上好几下,把电棍都打碎了,并说你妈的,必须把事整明白的,不的没完。这时已经到医院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对胡某某的行为谅解了,我不谅解胡印恒。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印恒供述,其供述与胡某某、商某某一起去韩晶家找韩晶的经过。另供述,2014年10月6日早上8点多,发现韩晶又走了,我和胡某某说咱俩去榆树找她去。走时我在韩晶家顺便拿了一把锤子,把锤子放在我怀里。在出租车上,胡某某给郑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我和胡某某到城郊派出所看到郑某某。我问郑某某知不知道韩晶在哪,郑某某说真不知道。郑某某说那就报案吧,我们就到管区环城派出所,一个民警给我们之间调解,郑某某始终不说韩晶在哪,我挺生气的,就将怀中的锤子露出来了,一位民警问我怀里揣锤子干啥,我说如果郑某某不给韩晶找回来,我就整死他。后来郑某某说咱们去吉春饭店吃点饭去。我们就都坐郑某某的车到中医院东面的吉春饭店,我因为心里有气没有进屋吃,胡某某和郑某某,还有郑某某两个朋友一起进屋吃的饭,吃了有二个半小时,当时我的心里很憋屈,感觉是郑某某把我家整散了,我就想一会郑某某出来 ,我问他我儿媳妇在哪,要是郑某某不说我就整死郑某某。这时就到下二点半左右,他们吃完饭就出来了,郑某某先卸的车牌照,卸完就上一边尿尿去了,我问郑某某你到底说不说韩晶在哪,郑某某说确实不知道。我就急眼了,把锤子从怀里拿了出来奔郑某某去了,拿锤子打了郑某某后脑三下子,头两下子打在脑袋上了,第三下郑某某用手一挡,锤子打在郑某某的手指上了,我边打边说你妈的,你不说我就打死你,胡某某就用电棍打郑某某,我打了郑某某后脑三下后还要打,郑某某朋友就拽我,我一手拿着锤子一手拽着郑某某脖领子,这时胡某某还用电棍打郑某某,郑某某的另外一个朋友又去拉胡某某,我们就一起上车了,郑某某的一个朋友说,人都这样了,快上医院,我们直接上榆树市中医院,在中医院四楼,我把锤子扔垃圾桶里了。
结合全案证据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观点,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胡印恒不具有杀人主观故意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胡印恒得知胡某某与韩晶离婚后,怀疑与郑某某有关,并要求郑某某帮助找韩晶,并事先准备了铁锤,在向郑某某追找韩晶的过程中有过激的语言表示;在郑某某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持铁锤击打郑某某头部,致郑某某头部受伤,在郑某某用手拦挡的情况下,郑某某手指被打伤,医院病历记载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从胡印恒语言表示、所持工具、打击部位及打击力度上,能够确认胡印恒具有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辩护人此点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提出未用铁锤殴打郑某某,是为了替胡某某顶罪才供认殴打郑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胡印恒客观上未施实杀害郑某某的行为的辩护观点。
经查,被告人胡印恒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均供述了持铁锤殴打郑某某的事实,其供述的内容与郑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已经对胡印恒予以谅解的观点。
经查,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证实郑某某对胡印恒予以谅解,但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核实,郑某某明确表示并不对胡印恒的行为予以谅解,故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印恒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致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可酌情对胡印恒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胡印恒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印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