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9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吉A5AN68号轿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大街路口掉头时,将由北向南过道的行人高国平撞倒,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逃逸。约四分钟后,门某某驾驶悬挂吉AMY388号牌的吉A5J700号奔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大街路口时,将倒地的高国平碾压,门某某随救护车将高国平送医院后驾车逃逸,高国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理化检测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8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的轿车不能撞到被害肺部,且被告人的车撞到被害人后,其胳膊腿还能动,脸上没有血。门某某车辆的碾压与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当被害人被门某某的车碾压后,满脸是血。综上,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吉A5AN68号轿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大街路口掉头时,将由北向南过道的行人高国平撞倒,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逃逸。约四分钟后,门某某驾驶窜挂吉AMY388号牌的吉A5J700号奔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大街路口时,将倒地的高国平碾压,门某某随救护车将高国平送医院后驾车逃逸,高国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理化检测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8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国平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匿名(155XXXXXXXX)报案称:2015年5月19日21时25分榆树向阳路与榆西大街路口一名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0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5月19日20时53分许,陈某甲驾驶吉A5AN68号现代轿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榆西大街路口掉头时,将行人高国平撞伤后驾车逃逸,高国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9日23时50分,陈某甲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讯问,陈某甲对其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陈某甲负主要责任,门某某负次要责任,高国平无责任。

4.110接警记录证实,2015年5月19日21时25分公安机关接到155XXXXXXXX号报案称一行人在榆树中医院附近被车撞,该行人已死亡。

5.医院出诊急救现场抢救记录证实,2015年5月19日21时15分120急救车到达案发现场后见高国平平卧地上,头面部大量血迹,胸腔塌陷,无意识,无脉搏,后经抢救,患者生命无复苏,无呼吸,21时25分患者无生命迹象,心电图呈直线,临床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位于榆树向阳路与榆西大街路口肇事现场情况及排查的吉A5AN68号吉A5J700号车辆刮蹭情况。公安机关并绘制了现场方位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高国平系双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门某某准驾车型C1,吉A5J700号灰色小型轿车所有人门某某,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止2013年12月28日;陈某甲准驾车型C1E,吉A5AN68号灰色小型轿车所有人陈某乙,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2月29日,保险终止日期止2015年11月19日。

9.强制保险单证实,吉A5J700号轿车于2015年1月26日投保了交强险;吉A5Q133号轿车于2014年11月19日投保了交强险。

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A5AN68号北京现代轿车、吉A5J700号红旗轿车经检验均合格。

1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证实,陈某甲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76.4mg/100ml。

12.抽血照片证实,对陈某甲进行静脉采血的现场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出生于1989年5月1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7000元。

(二)鉴定文书

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陈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86毫克/100毫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21时左右我驾驶我的吉A5J700号(发生事故时悬挂吉AMY388号)奔腾车拉着我朋友刘某甲、刘红东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大街路口,我看见我们单位的同事孙某某在道路中间护栏的位置边打电话边摆手,我感觉车忽悠一下,我感觉轧啥东西上了,我就将车停下了,我下车看见我车左侧前后轮把一个人压了,他头向西北,满脸是血,我以为是我们单位的人,我就问孙某某,他说不是我们单位的人,孙某某蹲地上拍受伤人的脸,我也过去扶,但没有扶起来,那个人没有意识了,我问孙某某咋回事,孙某某说这人被一台车撞了,那台车跑了。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五六分钟后120急救车来后我将伤者抬上120急救车,我开车又跟到榆树中医院,我在医院我听见有人打电话报警说人死了,我认为对方给人撞死的,与我没有关系,我就回家了,我当天没有喝酒。第二天上午吉AMY388号牌就让我撇了,然后我在榆树繁荣大街工会附近爱车一族把车刷了。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20时50分左右,我和高国平在向阳路北侧的李福记烧烤店吃完饭步行回家,当走到向阳路与榆西大街路口处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浅色轿车,那辆轿车掉头时将高国平撞了,那辆车没停车就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跑了,我撵了几步没撵上,我就回来找高国平,高国平当时在道路南侧的第二条车道的位置头朝北,脚朝南,脸朝西侧身倒着,我看高国平胳膊和腿能动,但不能说话,我当时没看见他有出血的地方,我就在路上拦车,想送高国平去医院,我就往道路南侧走打电话报120急救中心。我在道路中间打电话时就听见哗啦一声,我抬头一看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吉AMY388号灰色轿车从高国平身上轧了过去,之后车就停下了,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我跑到高国平跟前,看高国平嘴里出血了,他的身体从原来倒着的地方向东移动四五米远,下车的三个人中有我们单位的门某某,是他开的车,还有一个叫张辉的,门某某问我干啥呢?我说高国平出事了,门某某就帮我扶高国平,我喊老三你睁眼睛,高国平也没有反应。高国平第二次被压到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大约十分钟左右,这期间我和门某某就是闲聊,并没有说门某某的车轧高国平的事,门某某也没有说报警。120急救车来后,门某某和张辉将高国平抬到了急救车上,我坐120急救车去的中医院。我没看见门某某去医院。到医院两三分钟后高国平就死亡了。第二天早上门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咋样了?怎么处理了?我说高国平死亡了,撞高国平的那辆车找到了,交警大队怎么处理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就结束通话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21时左右,我和刘某甲一起溜达,在工会路口碰到了门某某,我和刘某甲就搭门某某的车回家,我们沿着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大街路口,我就觉得车忽悠一下,门某某就将车停下了,我看见有一个人倒在了车辆后面大约四五米远的位置,满脸是血,不能动了。我们三个人就都下车救人了,刘某甲打的120急救中心电话。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21时左右,我和刘某乙坐门某某驾驶的吉AMY388号奔腾车沿榆树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大街路口时,我感觉车忽悠一下,门某某就将车停下了,我下车一看,门某某车后面大约四五米远处倒着一个人,这人满脸是血,我没敢上前,我就打的120。大约六七分钟后120急救车来了,我们三个人帮忙将受伤的人抬到了120车上,我坐120车去医院将受伤的人送到急诊室我就走了。我没有看见门某某去医院。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陈某甲是我丈夫,2015年5月19日晚上21时左右我和我同学在榆树向阳路李福记烧烤吃完饭,我爱人陈某甲开车来接我,我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我发现车右侧前风挡玻璃碎了,我问陈某甲车怎么了,陈某甲说回家再说,我说车玻璃碎了,怎么跟爸解释,陈某甲说明天早上再说,我也没有多问,我以为是车停哪被人砸了,我们就一起回家了,直到半夜12时警察来我家我才知道,陈某甲开车撞人了。

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甲是我儿子,吉A5AN68号现代轿车是我的,我和我儿子陈某甲每人一把钥匙。2015年5月19日21时40分左右,我当时睡觉了,我听见我儿子开门回家,我也没起床。后来我到停车场看见车风挡玻璃坏了,才知道出事了。陈某甲有C1证,车有交强险。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高国平是我丈夫,他是口腔科医生,自己在榆树原商业局楼下开了一家高国平口腔诊所。2015年5月19日20时50分左右,我爱人高国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我当时不在现场,没有人通知我,我给高国平打电话处于关机状态,我给高国平朋友孙某某打电话,他让我去榆树中医院,我到中医院时高国平就已经不行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在榆树市向阳路和泰府工地干木工活,2015年5月19日晚上我在工地吃的饭,我喝了一小碗白酒和一瓶啤酒,20时50分左右,我驾驶我父亲陈某乙的吉A5AN68号北京现代轿车去接我媳妇回家。我驾车以每小时三四十公里的速度沿着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大街路口调头时我就感觉刮到什么东西了,我看我车右侧前风挡玻璃坏了,我当时也没有停车就走了。后来我接上我媳妇后,她问我风挡玻璃怎么碎了?我说好像是撞什么东西上了。后来警察到我家时我才知道有一个行人让我撞了,现在已经死亡了。我有C1E型驾驶证。我车有交强险。

另供述,我车在左转弯调头时,我看见距我车不到半米处有两名行人一前一后走着,因为距离太近,我就点了一脚刹车,但来不及了,我车右侧前角就将路上的一名穿浅色衣服的行人撞了,我以为行人伤的不重,再说我喝酒了怕警察抓到,我就没有停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跑了。我开车转了一圈后,又回到了事故现场,看见现场围了不少人,我也没有停车,直接到李福记烧烤店接的我媳妇,然后我们就回家了。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我没和谁说。大约23时50分左右警察去我家找到我,我就被带到了交警队。经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表现 ,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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