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冷娇、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榆树市于家镇小新村六组在自家责任田地头,与同村村民周某乙因为土地问题发生争吵,二人厮打到一起,后赵某甲的妹妹赵某乙、周某乙的儿子周某甲相继伸手参与殴打对方,赵某甲用自己携带的手机将周某甲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林春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辩解,我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被害人的伤是我用手机造成的,我们发生撕打后,我想用手机报案,后来用手机把他胡掳上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虽然在公安机关没有承认事实,但在庭审中积极认罪,悔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双方系同村同组居住,土地相邻,因民事纠分引发案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讼请求如下:
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06.89元、护理费3598.32元(29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误工至评残前一日9051.75元【(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10日,3个月27天),6402.51元(3个月×2134.17元)、2649.24元(27天×98.1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65元(1120元+1545元)、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20年×20%)、代理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0岁,1839.82元×8年×20%÷2人=6511.856元;次女6岁,8139.82元×12年×20%÷2人=9767.784元。以上合计128322.07元。
被告人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部分赔偿,其它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
关于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榆树市于家镇小新村六组在自家责任田地头,与同村村民周某乙因为土地问题发生争吵,二人厮打到一起,后赵某甲的妹妹赵某乙、周某乙的儿子周某甲相继伸手参与殴打对方,赵某甲用自己携带的手机将周某甲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林春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系因左肩及胸部挫伤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周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报案称:2015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周某乙同本屯赵某甲发生争吵,二人厮打到一起,后赵某甲的妹妹赵某乙,周某乙的儿子周某甲相继伸手参与打仗,四人打到一起,周某甲和赵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周某乙同本屯村民赵某甲因为土地问题发生争吵,二人厮打到一起,后赵某乙和周某甲相继伸手参与打仗,四人打到一起,周某甲和赵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周某甲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榆树市公安局于家派出所于2015年6月24日电话传唤赵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3.照片证实,赵某甲殴打周某甲脸部使用的手机及打仗现场情况,未发现现场有砖头。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64年4月2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二)鉴定结论
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周某甲系头面部外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壁骨折术后,系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我家的地跟赵某甲家的地中间隔着一条道,我把我家的地堆起一道棱子,省着种地的时候过车把我家地压着,现在要土地确权了,大队让我们屯子人都上地里认地边,赵某甲跟我说你这棱子占道了,过车总压我家的地头子。我就跟他说反正都是有面积的,下面道愿意咋压咋压,过车不上我这棱子上就行。赵某甲就说这他妈的年年压我地头子,然后我跟赵某甲就骂起来了,我俩就往一起闯要打仗,赵某甲的妹妹赵某乙就拉着不让我俩打仗。我儿子周某甲听见我俩吵吵也从地的另一头过来了,我跟赵某甲就打起来了,我儿子也伸手打赵某甲,赵某乙也伸手打我和我儿子,我们就相互用巴掌、拳头打对方,赵某甲的侄子赵某丙就拉着我,赵某甲和赵某乙就一起打我儿子,赵某甲手攥着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往我儿子脸上打,赵某乙躺地上拽着我儿子大腿,我儿子也用拳头和巴掌往赵某甲身上打。后来我儿子脑袋出血了,我们就不打了,当时我、赵某甲、赵某乙都没受伤,就我儿子眼睛肿了,脑袋出血了,这些伤都是赵某甲用手机边棱砸出来的,我儿子的伤做法医鉴定,结果是头面部外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壁骨折术后,系轻伤二级。我们打仗时是站在地边的道上打的,根本没有砖头,我也没拿砖头打人。
2.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我们屯子的队长,周某乙是我两姨妹夫,赵某乙是我弟弟的前妻哥哥。2015年4月13日上午8点多,周某乙跟赵某甲因为地边的问题吵吵起来了,后来就伸手打仗了,赵某甲的侄子赵某丙和妹妹赵某乙就拉着,后来周某甲听见他们吵吵也跟赵某甲骂起来了,赵某丙把周某乙拽开,赵某甲跟周某甲就厮打一起了,后来赵某乙倒地上了,说腿疼的不行了,赵某甲就把手机拿出来意思要报警,赵某乙就起来抱着周某甲,把周某甲衣服拽起来蒙周某甲脑袋上了,赵某甲手里拿着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往周某甲脑袋和脸上打,周某甲的鼻子就被打出血了,眼眶也打肿了,他们就松开了。我没看见他们有人拿别的家伙。
3.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周某乙是我丈夫周某乙的亲哥,周某甲是我丈夫的亲侄子,赵某甲是我叔辈哥。2015年4月13日上午8点多我在我家门口大道上站着,我就听见对面大地里赵某甲跟周某乙吵吵起来了,他俩都说对方占自己的地边了,吵吵着赵某甲同周某乙就厮打到一起了,厮打了一会,赵某甲的侄子赵某丙就去把周某乙拽开了,赵某乙先在一旁拉着,后来也和周某乙厮打一起了,周某甲当时在我们屯子里,他看见他父亲周某乙跟赵某甲吵吵起来就往那边赶,也就300米左右,周某甲到跟前后看见他父亲周某乙和赵某甲、赵某乙厮打呢,周某甲就赵某甲相互骂起来了,周某甲也伸手打仗,他们四个人就厮打到一起了,赵某丙把周某乙拉到一边,周某甲和赵某甲、赵某乙他们三个继续厮打,之后赵某乙倒地上了,起来后我就看见赵某乙抱着周某甲,赵某甲就用手拿着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打周某甲的脸和脑袋,之后周某甲鼻子就出血了,右眼眶也肿了,后来我们就散了。
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周某乙是我亲妹夫,周某甲是我亲外甥,赵某甲是我叔辈姑表弟。2015年4月13日上午8点多,我在大地旁查垄,赵某甲同周某乙因为地边的问题吵吵起来了,然后他们就厮打到一起了,他们撕扒能有四五分钟,赵某乙先在一旁拉着,之后也和周某乙撕扒一起了,周某甲来后看到他父亲周某乙和赵某甲、赵某乙撕扒他也上去了,赵某丙上来把周某乙拉到一边,然后周某甲和赵某甲、赵某乙三个人继续撕扒,赵某乙就倒地上拽着周某甲衣服后面把他的脑袋给蒙住了,周某甲刚把头露出来赵某甲就拿着一部黑色直板的手机打周某甲的脸和脑袋,我看到周某甲眼睛肿了,之后不知道怎么他们就停手了。
5.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当时我们村里来测量土地,我看测量马上到我了,我就准备去南边等着,我当时走了几百米,然后我听到后面测量土地那里有人吵吵,我就往回走,我发现我三叔赵某甲和周某乙在吵吵,之后他俩就都撕扒一起了,相互怼对方,我二姑赵某乙上去拉仗,周某甲从村里也跑来了,看我三叔赵某甲和周某乙撕巴就上去打我三叔,我赶紧跑上去拉赵某甲,当时他们都急眼了,我也拉不动,他们三人就撕巴一起了,互相打对方,刚开始赵某乙一直在中间拉着,之后不知道怎么就倒地上了,我怕周某甲打我二姑,我就上去把周某甲推开了,然后赵某甲和周某乙又撕扒起来了,我又上去拉周某乙,周某甲又上来撕扒,我拉着周某乙,不让他们继续打,我不小心就倒地头上了,胳膊就掉环了,我就说谁打坏对方不花钱啊,我不管你们了。然后我就走了,我走时他们已经不打了。他们就是用拳头、巴掌打对方,我没看到他们手里拿东西打。我不清楚周某甲眼睛的伤是怎么形成的。
6.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8点多,我们屯子的人都在大地里查垄,周某乙跟赵某甲就因为地边的问题吵吵起来了,他们两个就伸手打起来了,我当时手里拿着一把铁锹在离他们三四十米远的地方查垄,赵某甲就过来要抢我手里的铁锹打周某乙,但赵某甲没抢去,我寻思赶紧离他们远远的,我就走挺远继续查垄,其它的我就不知道了。
7.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8点多,我们在大地查垄,赵某甲和周某乙因为地边的问题吵吵,我那阵离他们有四五十米远,后来就看见他们打起来了,赵某甲的妹妹赵某乙和侄子赵某丙在一旁拉着,然后周某乙的儿子周某甲来了,好像是赵某甲骂了周某甲一句,周某甲也伸手和他们撕扒到一起了,赵某丙上来把周某乙拉到一边,赵某乙也连拉带拽周某甲,后来赵某乙就倒地上了,他们就乱套了,接着他们又撕打一阵后就不撕扒了,我们就接着往南查垄。我当时离他们挺远的,没注意是否有人拿电话报警,我当时没看见有谁受伤,事后听说周某甲眼眶肿了,鼻子出血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甲陈述,我家的地跟赵某甲家的地中间隔着一条道,我把我家的地堆起一道棱子,省着种地的时候过车把我家地压着。现在要土地确权了,大队让我们屯子人都上地里认地边。赵某甲也去了,他跟我父亲说你这棱子占道了,过车总压我家的地头子。我父亲就跟他说反正都是有面积的,过车不上我这棱子上就行。赵某甲就骂我父亲,我父亲也骂他。我也跟着骂赵某甲,我父亲就同赵某甲和赵某乙吵吵起来了,他俩就往一起闯要打仗,赵某乙就拉着我父亲,赵某甲就往我父亲跟前闯,闯到一起后,我父亲就跟赵某甲打起来了,相互用巴掌拳头打对方,赵某乙也伸手打我父亲,我看都打起来了,我就伸手打赵某甲,赵某丙就拉着我父亲,赵某甲和赵某乙一起打我,赵某乙躺地上拽着我大腿,然后她把我衣服从后面把我脑袋蒙上了,我就仰着脖子把衣服从脑袋上拿下去,然后赵某甲手里攥着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就抡着往我眼睛和头上砸,我也用拳头和巴掌往赵某甲身上打。后来我脑袋出血了,我们就不打了,我就来报案了。我的伤都是赵某甲用手机边棱砸出来的。经法医鉴定,我系头面部外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壁骨折术后,系轻伤二级。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经法医鉴定,周某甲头面部外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壁骨折术后轻伤二级,我对此没有意见。
被告人庭审中供述,我是因为周某甲家总上我家地那边挖沟的事与周某甲父子打起来的,当时我们就是相互相撕巴,周某甲的伤是我造成的,我当时拿手机是想报案,后来说不上怎么就胡掳着周某甲了,就把他眼睛打伤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当时现场人只有我、我妹妹赵某乙、赵某丙,周某乙、周某甲,其它人都没在现场。
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
榆树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医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证实被告人人赵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12日46分至2015年4月16日11时在榆树市中医院因左肩、胸挫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749.62元。住院病历号为78959号。
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与周某甲是屯中论的亲属,我管周某甲的爸叫四姐夫。我家和周某甲家与郭某甲、宋某甲、宋某乙都有亲属关系,亲属都不近了。
2. 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赵某甲、周某甲是屯中论的亲属,周某甲管赵某甲叫舅,赵某甲的姥爷和周某甲的姥爷是一个家族的。宋某乙是周某甲的亲婶,与赵某甲是姑表亲。周某甲是我两姨家孩子,我和赵某甲是屯中关系。案发时,我在场,当时屯时量地,宋某乙、宋某甲都在边上。
3.榆树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复印件证实,2013年4月13日11时50分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因左肩、胸部挫伤,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赵某甲庭审中供认在双方撕打中用手机伤害被害人周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间某某亲属关系,被告人的庭审供述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甲在榆树市医院住治疗5天,4月18日去上级医院诊治,同年4月21日家属代为办理出院手续,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建议转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56.86元;2015年4月17日、20日、5月1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956元;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眶壁骨折修复术及骨缺修补术出院,花费医疗费32177.32元;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榆树市向阳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抗炎治疗,花费医疗费1418.71元;2015年8月14日周某甲系双侧眶内壁骨折已成玖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榆树市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医疗费票据一枚证实,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甲在榆树市医院住治疗5天,4月18日去上级医院诊治,同年4月21日家属代为办理出院手续,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建议转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56.86元。
2. 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9枚证实,2015年4月17日、20日、5月1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956元。
3. 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医疗费票据一枚证实,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眶壁骨折修复术及骨缺修补术出院,花费医疗费32177.32元;
4. 榆树市向阳卫生院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医疗费票据一枚证实,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榆树市向阳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抗炎治疗,花费医疗费1418.71元。
5.客车票据18枚证实,2015年4月17日2张长春至榆树98元,4月19日2张榆树至长春98元,4月21日2张长春到榆树98元,4月22日榆树至长春2张,5月1日2张长春至榆树98元,5月14日2张榆树至长春98元,5月15日长春至榆树2张98元,5月18日1张榆树至长春49元,7月28日1张长春至榆树49元,8月11日榆树至长春1张49元,8月12日1张长春至榆树49元。共882元。
6.发票一枚证实,2015年4月24日周某甲在长春市白氏经贸有限公司八屋分公司购3D模型一个,花费医疗费2718.45元。
7.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8月11日经周某甲自行委托,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2015年8月14日周某甲系双侧眶内壁骨折已成玖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二枚证实,周某甲花费法医鉴定费1120元,司法鉴定费1545元。
9.发票一枚证实,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 由于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甲人身损害之后果,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周某甲在损害后果的发生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分全案情节,结合本案实院,双方的责任,以3/7划分为宜。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人关于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部分,虽原告人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人数、次数、车次等相关的证据,但与实际就医治疗的病历不完全相符,结合实际,交通费部分保护8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在长春市白氏经贸有限公司八屋分公司购买3D模型费用部分,因原告方不能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及诊断,无法证明与损害后果的治疗间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不予保护。关于护理费应以医疗部门出具的实际治疗时间确定,即25天。关于误工费部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至定残之前一天。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43408.89元、护理费3102元(25天×124.0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至评残前一日8536.68元【4个月(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即4个月)×2134.17元】,合计人民币55847.57元的70%,即人民币39093.23元。上述钱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