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亮,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12月初左右,在榆树市保寿镇及榆树市区等地,采取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先后六次从李某甲处借款7600元用于自已的花销,2014年1月6日李某甲找孙某甲还钱,孙某甲拒不还钱,还分别在保寿镇街道鬼剪子理发店屋里、保寿镇靠河村渔池附近及保寿镇保寿村四组姚某某家屋里先后三次殴打李某甲,并在保寿镇靠河村鱼池附近、保寿镇保寿村四组姚某某家门外及保寿镇政府附近三次无故殴打邬某某。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12月初,在榆树市丁香园宾馆多次向被害人李某甲借钱,被拒绝后,遂用宾馆的拖鞋殴打李某甲,并持刀威胁李某甲。李某甲在害怕被打的情况下共计借给孙某甲人民币7600元。
2014年1月6日因李某甲找被告人孙某甲还钱,孙某甲在保寿镇街道鬼剪理发店屋里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后用车将李某甲拉至保寿镇靠河村渔池附近,再次用拳脚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并用拳脚对在场的邬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孙某甲将李某甲带至姚某某家里,再次用拳脚对李某甲进行殴打。
案发后,孙某甲家属已返还了在李某甲处索要的钱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 2011年1月6日李某甲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8日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4年3月30日孙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领秀小区B栋8单元8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4月1日孙某甲被刑拘,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经多次传唤不到案,2015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在孙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3.榆树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李某甲自述当天被打伤头部,查体见左忱部肿胀。
4.协议书证实,2014年4月23日孙某甲与李某甲签订协议,孙某甲赔偿李某甲人民币5200元。李某甲及家人一致同意不再追究。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证实,孙某甲刑拘在逃,签发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因抓获2014年4月3日撤销。
6.看过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孙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临时羁押。
7.榆树市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记录及抓捕建议证实,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16日传唤孙某甲。孙某甲因传唤不到案,检察机关建议对其抓捕。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26日,孙某甲因伙同他人向李云龙索要人民币1600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孙某甲出生日期为1992年9月21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邬某某、李某甲都认识,平时没事总在一起,李某甲和邬某某对我说过,孙某甲大约在一个月以前先后多次从李某甲那借钱,李某甲不借给孙某甲,孙某甲对李某甲就又打又骂的,有一次还用刀架在李某甲脖子上威胁他,李某甲迫不得已先后借给孙某甲七千元钱。2014年1月6日11时许,李某甲给孙某甲打电话要钱,孙某甲在电话里把李某甲骂了。我和李某甲、邬某某就去了保寿街里鬼剪子理发店溜达,在我们说话时孙某甲开车来了,孙某甲让李某甲出去,李某甲不出去,孙某甲上去就打李某甲,用巴掌和拳头打李某甲脑袋上好几下子,还踹李某甲一脚,把李某甲从沙发上踹倒在地上,李某甲脑袋磕凳子上了。之后我们三个就上了孙某甲的车。孙某甲开捷达车走到靠河村鱼池就停下了,孙某甲对李某甲说,你下车,你看我不把你塞冰窟窿里去。孙某甲从驾驶座底下拿出一把刀,要扎李某甲,我把刀抢下去了,孙某甲就从车上下来,把李某甲拽下车,我和邬某某也下车了,孙某甲对李某甲说不欠你钱吗,今天我就给你钱,说完就用拳头打李某甲脑袋,并用脚踹了李某甲好几脚,我就上去拉着。孙某甲就对邬某某说,你这两天老躲着我干啥,邬某某说这两天没出来。孙某甲上去打了邬某某一个嘴巴,踹了一脚。并说去榆树,到那再和你俩好好说说。我们就都上车往榆树走。车开到保寿粮库时,我说我得回家,孙某甲就开车到我家,我和李某甲就直接进屋了,过了一会孙某甲和邬某某一起也进屋了,孙某甲就开始打李某甲,打了四五次,用拳头、巴掌打的,还用脚踹,孙某甲在打李某甲时,还用脚踹在邬某某脸上一脚,打邬某某几个嘴巴。孙某甲一脚踹在李某甲裆部,当时李某甲就哭了。我实在看不下去了,就对孙某甲说别在我家打了,孙某甲还用手往外拽李某甲,一边打一边拽,李某甲抱着我大腿不走,孙某甲就问李某甲,我还欠你钱吗,李某甲吓得说不欠不欠。我们四个人出来时正好碰到了李某甲的三大爷李某乙,李某甲就跑他三大爷跟前去了。后来孙某甲拉着邬某某到处找李某甲也没找到,在街里我就下车了,孙某甲拉着邬某某就走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下午2点左右,我路过姚某某家,李某甲从姚某某家院里跑出来,到我跟前就往我身后躲,这时我看见孙某甲也从院里出来,孙某甲当时开着一台捷达车,邬某某坐上孙某甲的车,他们就开车走了。孙某甲走后,李某甲和我说他被孙某甲打了。我听李某甲我和说,李某甲手里有点钱,孙某甲多次向李某甲借,不借就打他,一共借去了七八千元钱,今天李某甲向孙某甲要钱,孙某甲就把李某甲打了。当时我看见李某甲脑袋后边有个肿包。
我是李某甲大伯,孙某甲的父亲已把钱还给我了,共给了5100元,现在李某甲的事是我给他当家,他本人在沈阳打工回不来,我和他通电话了,他也同意对方还钱,我先替他保管着,李某甲表示不再追究孙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希望从轻处理他。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是鬼剪子理发店老板。2014年1月6日中午,我正在理发时,姚某某、邬某某、李某甲来了,我们在店里闲说话,正说话时孙某甲进屋了,直接奔李某甲去了,对李某甲说出去上我车说点事。李某甲说不去,在屋里说吧。李某甲就坐我家沙发上了,孙某甲就让李某甲出去,我当时在里屋干活,我转头一看,李某甲坐在地上了,孙某甲用手拽李某甲脖领子往处拽,李某甲抱着姚某某大腿,我对孙某甲说别在屋里打人。孙某甲就松手了。之后他们四个人出去上车就走了。
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孙某甲是我儿子,孙某甲借过李某甲7600元钱,2014年4月23日还给他5200元钱,当时他给我出收条了,过二三天我又给李某甲24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来报案,被孙某甲打了。大约一个月前,孙某甲看见我,在我俩说话时,我就把存折拿出来,孙某甲看见我存折上有二万五千元存款,就说开车拉我溜达去。我说行啊。这时邬某某也来了,孙某甲就拉着我和邬某某去榆树了。孙某甲说要给车换雪地胎,在轮胎商店门口,孙某甲对我说你借大哥2000元钱,过年的一个月之前给你。我说行,我们就去银行支了2000元钱,我把钱借给了孙某甲。第二天早上孙某甲对我说,你借我500元钱,我说我没钱了,孙某甲就急眼了,骂了我一句,我就害怕了,借了孙某甲500元钱。十多天后的一天,我们也是在丁香园宾馆,孙某甲对我说借大哥3000元钱,买身衣服,借钱也不是不还你。我说我真没钱了。孙某甲就拿起宾馆的拖鞋,上来就打我,打在我脸上一下子,当时就把我打蒙了,我就赶紧说行,我借你,你别打我了。孙某甲就不打了。孙某甲就拉着我和邬某某去钱行取的钱。过二三天,还是在丁香园宾馆,我们三个人早上刚起来,孙某甲对我说你再借我1500元钱。我说这次我真没钱了,孙某甲就骂我说,你妈的,我最后再问你一次,你到底有没有钱,我没吱声,孙某甲就从忱头底下拿出一把刀,上去就用刀架在我脖了上说,你到底有没有钱,我怕孙某甲用刀扎我,我就从包里拿出1500元钱交给了孙某甲。我们就回保寿了,到街里时孙海说要买肉,又向我借100元钱,我怕他打我就借给他了。
2013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我去姚某某家碰到邬某某,我说我过年没钱了,找孙某甲看能不能还我点钱,邬某某说他借钱就没打算还你,你管他要钱,他肯定得打你。我就给孙某甲打电话,说能不能还我点钱。孙某甲在电话里就骂我,你妈的,谁欠你钱呢。我吓得就把电话挂了。我和邬某某、姚某某就去保寿镇鬼剪子理发店呆着。不一会孙某甲就开车来了,进屋对我说你出来,咱俩说点事,我害怕他打我就没出去,我对他说咱俩进屋说。孙某甲就进屋了,上来就打我一个嘴巴,接着又打了我一拳,打我脑袋上了,接着又踹我一脚,把我从沙发上踹倒在地上了,我的脑袋磕在凳子上出血了,之后他往外拽我,我们三个就一起和孙某甲走了。走到靠河村鱼池那,孙某甲把车停下了,孙某甲在车里对我说,你妈的下车,你看我不把你塞冰窟窿里。孙某甲说完从座位下拿出一把刀,回身要扎我,被姚某某抢下去了,孙某甲就下车从外边往车下拽我,把我强行拽下车,对我说我不欠你钱吗,今天我就给你钱。说完就用拳头打我,都打我脑袋上了,还用脚踹了我,姚某某就上来拉仗。拉开后孙某甲对邬某某说,你老躲着我干啥,邬某某没吱声,孙某甲就踹邬某某一脚,打邬某某一个嘴巴。之后说去榆树。我个三个人都上车了,上车之后又打了我两个嘴巴。走到保寿粮库时,姚某某说要回家,孙某甲就开车到姚某某家。我们一起到了姚某某家屋里。进屋后孙某甲就拽我出去,我怕挨打也不敢出去。在屋里孙某甲又开始骂我、打我,用拳头和巴掌打我,打了四五次,还用脚踹我,其在有一脚踹我裆部,当时就把我踹蹲地上了。孙某甲还用手拽我出去,我拽着姚某某大腿让他和我去。这样我们四个人就出来了,正好碰见我三大爷李某乙了,我就赶紧跑到李某乙跟前,我就去李某乙家了,并对李某乙说了孙某甲不还我钱并打我的事,李某乙就领我到派出所报案了。
我在沈阳干活,我不能回去,孙某甲借我7600元,在今年5月份还了我5200元,两天后孙某甲的爸又给我2400元,没出收条。我被打时就头破点皮,不需要做鉴定。
2.被害人邬某某陈述,其陈述了孙某甲向李某甲借钱,并殴打李成的经过及李某甲向孙某甲要钱时,孙某甲打李某甲及自已的经过,所陈述内容与李某甲陈述内容一致。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我向李某甲一共借了7600元钱。在借钱时有时他说没钱,不借给我,我打过他。有一次是在丁香园宾馆,我打算买衣服,向李某甲借3000元钱,李某甲说没有,我就拿起拖鞋打了李某甲两下子,李某甲害怕了,就借给我3000元钱。
2014年元旦过后的一天上午,我接到李某甲的电话,电话里李某甲对我说,快过年了,借的钱能不能还点。我说我去找你去。后来我在鬼剪子理发店碰见了李某甲,我进屋叫李某甲出来说点事,他不出来,在沙发上坐着,我就打李某甲一巴掌,踢了一脚,当时李某甲脑袋磕凳子上了,磕出血了,然后理发店的老板把我们赶出去了,我把李某甲和邬某某拽车上去了,我开车拉他俩到了靠河鱼沲,我在车上把李某甲打了,我拿刀吓唬他,要把他扔河里去,然后刀让姚某某抢下去了,我说我欠你钱今天就给你,说的同时打了他几下,都是拳脚打的,李某甲说不欠了,不欠了。在这我还打了邬某某几下子。后我说要拉他们三个去榆树唠唠,姚某某不同意,我就把姚某某送家去了,在姚某某家我又把李某甲打了,都是拳脚打的。后来我要拉李某甲去榆树,李某甲抱着姚某某大腿不放。这时李某甲大伯来了,李某甲就跑他大伯那去了,我开车拉邬某某就走了。后来我听说李某甲报案了,我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甲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且多次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孙某甲多次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辩护人提出对孙某甲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其它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