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金诺小区4单元15楼2室,容留赵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实验笔录,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庆忠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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