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成军,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黑龙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在黑龙江省公安厅香坊公安分局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成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成军于2012年8月10日,以能找人帮王某甲女儿丑某某考公务员过关被录取为由,诈骗王某甲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甘成军于2011年12月25日,以给宋某甲朋友办转干为名,诈骗宋某甲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甘成军于2012年12月27日,以给薛某甲儿子薛某乙办考公务员面试过关为由,诈骗薛某甲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甘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诈骗薛某甲和宋某甲,与二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甘成军于2012年8月10日,以能找人帮王某甲女儿丑某某考公务员过关被录取为由,诈骗王某甲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2012年8月10日甘成军邮政储蓄卡7554号,由中国邮政储蓄榆树市正阳营业所打入20万元。后分几入支取,到2012年10月12日全部支取。转账凭单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8月10日打入7554卡20万元。
4.收条证实,甘成军给王某甲出具20万元收条,时间为2012年8月9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毕业于黑龙江大学,2012年9月参加了黑龙江省公安系统招考公务员的考试。我考试后,我母亲跟我说不用担心,已经花钱找人给我运作考公务员的事了,给运作的人拿去20万元钱,能让我考试保过。后来公务员考试没通过。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四姨。我是做石油买卖的,王某甲在榆树市大岭镇开一家加油站,我经常往我四姨王某甲家加油站送油。因为甘成军和我是战友,和我一起来过大岭几次,通过我认识王某甲了。大约在2013年8月份左右,我到王某甲家送油,王某甲跟我说你战友甘成军从这拿20万元给丑某某办公务员工作。我和王某甲说你给他钱怎么不告诉我一声。我就给甘成军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正在找黑龙江司法厅副厅长给办呢。我每次见到甘成军就问他给丑某某的事办啥程度了,甘成军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辞。大约2014年8月份我发现甘成军是诈骗,我就让王某甲抓紧时间找甘成军要钱,找不到就向他父母要,如果不给钱就马上报案。
3.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黑龙江司法厅厅长。我知道甘成军这个人,我在黑龙江省司法警官学院任校长期间,甘成军在学院分校担任过教官,但是现在我俩没有任何个人关系。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2年8月初的一天,王某乙往我加油站送油时,甘成军也跟着来了,在闲聊时我提起女儿大学毕业没工作时,甘成军说在哈尔滨司法警官学校分校后勤上班,认识哈尔滨市司法厅厅长。我就说能不能帮我找他给我女儿找工作,甘成军说得女儿参加黑龙江省公务员考试,可以找厅长帮运作保过。我问需要多少钱,他说二十万,这样我就同意了。2012年8月9日,甘成军自已来到我加油站说和司法厅厅长联系上了,可以办这事。我说暂时没钱,明天给他打款。这样甘成军把他的邮政账号留给我,然后我自制个收条,让他填的姓名、金额大小写、收款人。2012年8月10日我在榆树大街道东一个邮政储蓄所给他打款20万元。至今工作也没办下来,款也没返回来。甘成军说厅长姓宋。甘成军开始说形势紧,往后拖。后来我要求返钱,他也一直以各种理由推到现在,电话换号了,也找不到人,我没办法就来报案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甘成军供述,我是通过我战友王某乙认识的叫四姨的女的,那个女的是开加油站的,有一次我跟王某乙去送油就认识她了。王某乙管她叫四姨,我也就叫她四姨。2012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跟王某乙到四姨的加油站送油,四姨跟我说她女儿考公务员,问我能不能帮忙运作,我说可以试试。过了几天四姨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她的加油站,我到加油站后,我跟四姨说我认识黑龙江省司法厅的政治部主任宋某乙,可以找宋某乙帮忙运作这事。四姨问我得多少钱,去年给女儿办边防需要20万,你办公务员20万也差不多够了。我说那就拿20万吧。当时四姨说可以给我拿钱,但必须给她出个条,我就同意了。四姨就写了一个我给女儿办工作给我20万的收条,我签的字。签完字后我给她留了一个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号。第二天四姨就给我的卡汇了20万元钱。我收到钱后就给黑龙江省司法厅政治部主任宋某乙打了一个电话,让他帮忙给我运作四姨女儿考公务员的事,宋某乙电话就给我回绝了,说公务员的事根本运作不了。知道运作不了公务员的事后,我就没再联系四姨了,给我拿的20万元钱被我花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甘成军均无异议,可以做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甘成军于2012年12月27日,以给薛某甲儿子薛某乙办考公务员面试过关为由,诈骗薛某甲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以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欠据证实, 2014年9月17日甘成军给薛某甲出15万元欠据。
2.银行转账凭单证实,薛某甲于于2012年12月27日打入甘成军名卡人民币15万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薛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我参加吉林省公务员考试,当时我报的是榆树市公安局的公务员。当时招七人,我笔试第四,有二十一人参加面试。当时甘成军正和我大舅家邵东媛处对象,我和甘成军接触过几次,唠嗑时感觉他挺有办事能力。我怕面试过不去,我就给甘成军打手机说了这事。过一二天甘成军给我打电话说这事能办,得需要20万元。我说20万太多就不办了。我又说15万能办就办。甘成军说15万能办。我就给我父亲薛某甲打电话告诉他甘成军给我办考公务员面试的事。后来我父亲就给甘成军汇15万元钱,到现在甘成军也没办成事,钱也没给我父亲。我现在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班。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薛某甲陈述,甘成军和邵东媛处对象,我是邵东媛的二姑夫。2008年我儿子薛某乙从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毕业,他毕业后到长春国美公司上班。2012年榆树公安局招收公务员,薛某乙报考了,笔试过关了。我通过我妻侄妇邵东媛认识甘成军,我们家人听甘成军说话话唠嗑挺有能力的。我儿子薛某乙就给甘成军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找人帮他考公务员面试过关。甘成军说得找人问问。他撂下电话不一会,又给薛某乙打电话,说能办,得需要20万人民币。并说办不成把钱拿回来。我儿子就给我打电话,我在电话时和薛某乙说20万不能办。第二天甘成军往我手机打电话问我办不办,我说20万不能办。他说那就15万吧,再少少不了。我就同意了。甘成军把他的邮政储蓄卡号发到我手机里。2012年12月27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一园道南的邮政储蓄所把15万人民币打到甘成军卡里。过一段时间我就给甘成军打电话问他事办得咋样了,甘成军说正办着呢,他就今天支明天支。到2014年5月份,我给甘成军打电话,他说事办不了,钱让他花了。我就找他要钱,他说没钱,2014年9月份给我出一张欠条。后来他的手机都打不通了,我就来报案了。
我是2012年12月27日给甘成军打款15万元。2014年9月17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他家楼下给我出的欠据,我找他要过多次钱,他也没给我,他就给我出了欠据。不是借给甘成军的,是甘成军给我家孩子办考公务员的好处费。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甘成军供述,大约是2012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薛某甲给我汇过15万元钱,是我在他那借的,借钱就是想用。薛某甲是我以前处的对象邵东媛的二姑父。我没答应给薛某甲儿子办公务员的事,我从来没说过认识谭景坤给他儿子办考公务员的事。钱到现在没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甘成军提出薛某甲给其汇入的15万元钱,是自已向薛廷借款,并给薛某甲出了欠据。经查,薛某甲及薛某乙均证实是在薛某乙考公务员时,找到甘成军问能否帮忙办理面试一事,在得到甘成军承诺后,薛某甲将钱款打给了甘成军,近半年后找到甘成军让其给出了欠据。二人所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当庭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各起诈骗案立案后,甘成军于2014年12月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上网列逃。2015年3月6日甘成军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六道街45号奥奇网吧上网时被哈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3.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3月6日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哈平路派出所民警在香坊区哈平六道街45号奥奇网吧将网上逃犯甘成军抓获,并于当日送香坊分局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5年3月9日移交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甘成军出生日期为1976年1月3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甘成军均无异议,可以做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成军于2011年12月25日,以给宋某甲朋友办转干为名,诈骗宋某甲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甘成军邮政储蓄卡7554号,该卡通过逊克县逊河镇营业所打入5万元。转账凭单证实宋某甲于2011年12月25日打入7554卡5万元
2.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联系宋某甲,该人称在外地办事,无法到公安机关作证,问其杜军的情况,该人说杜军是其领导,拒绝提供杜军联系方式,且本人不提供自已在外地的具体地点。
(二)证人证言
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我和甘成军是2009年左右认识的,处的挺好的,在一起唠嗑时他说他认识的人挺多的,我就说我有一个好哥们叫杜军,现在是工人编制,归黑龙江齐齐哈尔市管辖,能不能给他变成干部编制。甘成军说他有一个姐叫高桓,是齐齐哈尔纪检委书记,你的事就一个电话的事,肯定能办。我就问了得多少钱,他说咱们这关系你拿5万元钱我就找我二姐(指高桓)给你办了。当时大约是2009年左右的事,过一段时间,甘成军给我打电话说那个事情和他二姐沟通了,能办,把钱打过来吧。我就给打过去5万元钱。打钱后我电话问过甘成军几次,他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过了一年多在我多次追问下,甘成军把5万元钱给我打回来了。大约又过了一年左右,在2011年12月25日甘成军给我打电话说这回事能办了,你再把钱打过来。我还说要是不能办就别麻烦二姐了。甘成军说这回指定能办,你给我打款得了。撂下电话我就到附近的银行打的款,打了5万元钱。直到现在事也没办成,期间我多次电话问他事情办得怎么样了,甘成军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我,到后来甘成军就把电话卡换了,我就联系不上他了。2015年春节前,我到甘成军家去了一趟,也没见到他。我知道齐齐哈尔有个高桓,确实是领导,但我不知道和甘成军认不认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甘成军供述,我在宋某甲手拿过钱,是2011年的事,我是向他借的钱,借钱就是我自已用,不是给宋某甲朋友办工作转干的事,我没说过我认识个二姐叫高桓,我都不知道她干什么的。最开始我在他那借5万钱我还他了,后来我又从他那借了5万元,至今没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甘成军对宋某甲证言有意见,辩称在杜军处借款三次,前二次已经还上了,后来这次借款没有还上,并不存在帮助宋某甲朋友杜军办工作的事。经查,证人宋某甲证实了找甘成军帮助其朋友办工作的事,将钱汇给对方,后钱款一直未归还,工作的事也没办。现公安机关无法找到被害人杜军,仅有证人宋某甲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公诉机关此起指控属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甘成军诈骗犯罪二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甘成军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人薛某甲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