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5)榆刑强字第00002号
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5)榆刑强医字第2号
申请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刘云君,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环城乡双井村五组。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5年4月20日,刘云君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为酒精所致幻觉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榆树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撤销此案,并于当日将刘云君释放,同日将其送到榆树市新和平医院精神科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郝淑芹(系刘云君妻子),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无文化,现住榆树市环城乡双井村五组。
指定辩护人何丽梅,系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医申(2015)2号申请书,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刘云君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申请人刘云君的法定代理人郝淑芹、指定辩护人何丽梅均到本院参加了审理,合议庭听取了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刘云君用打火机将他人物品点燃,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对刘云君强制医疗申请,请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郝淑芹的意见:同意对刘云君进行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的指定辩护人何丽梅的意见:被申请人刘云君虽然涉嫌放火罪,但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酒精所致幻觉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果不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人身安全的可能,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辩护人同意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
经查:被申请人刘云君因涉嫌放火被刑事拘留后,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为酒精所致幻觉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被申请人刘云君的精神类疾病对自已的行为不能进行辨别,因此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刘云君强制医疗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刘云君进行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