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刑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于2009年10月24日因承包山林资金短缺向雷某某借款138000元,到约定还款日之后,雷某某多次向毛某甲索要,毛某甲拒不还款,2012年4月12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毛某甲履行给付义务,但毛某甲拒不还款。在人民法院执行判决期间,毛某甲将法院依法查封的玉米私自变卖,所得款项拒不支付雷某某,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执行文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甲于2009年10月24日因承包山林资金短缺向雷某某借款100000元,到约定还款日之后,雷某某多次向毛某甲索要,毛某甲拒不还款,2012年4月12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毛某甲履行给付义务,本息合计人民币138000元,毛某甲拒不还款。在人民法院执行判决期间,毛某甲将法院依法查封的玉米私自变卖,所得款项拒不支付雷某某,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 该案于2015年7月1日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侦查。
2.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5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毛某甲家将其传唤到公机关。
3.移关案件侦查函证实,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将毛某甲嫌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
4.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及判决书证实, 2012年4月12日本院做出(2012)榆民初字第1193号判决,判决毛某甲给付雷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款人币138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毛某甲承担。
5.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及生效证明证实,毛某甲与雷某某民间借款纠纷案的(2012)榆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雷某某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
6.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手续证实,本院执行部门对毛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的情况。
7.拘留决定及相法律手续证实,因毛某甲拒不的告财产,于2012年9月10日被本案行政拘留15日,并于9月22日解除。
8.执行裁定书证实,2012年9月18日本院依法扣押毛某甲荒山内水田收获物水稻10000斤、旱田收获物玉米30000斤、成龄杨树367棵、育肥鹅200只。2014年1月8日本院依法查封毛某甲玉米20000斤。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法扣押毛某甲玉米20000斤。
9.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冻结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44830元。
10.执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由毛白水代毛某甲给付雷某某执行款211800元。雷某某出具收条,收到人民币211800元,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毛某甲行为予以谅解。
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毛某甲自然身份情况,在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毛某甲于2009年借我10000元钱,约定是月利一分,按照约定的日子,毛某甲迟迟不还钱,2012年3月毛某甲给我出了一张借据,连本带息是138000元。因为他不还钱,没办法我就起诉了,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他付我本息合计人币138000元,案件受理费1530元和财产保全费1210元都由毛某甲承担,一共应该给我140740元。
2.证人毛某乙证言证实,毛某甲是我大儿子,2014年毛某甲开荒收的玉米都存放在我家院里的苞玉楼子里了,大约20000斤,卖了大约20000元钱,他种我们那1.25垧地都放在他承包的山上的苞米楼子里,大约30000多斤,卖了40000多元钱,被榆树法院给扣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毛某甲,2015年4月1日他到我这卖过玉米,他登记时写的是他父亲毛某乙的名,他说是他父亲毛某乙的玉米,我记得卖了14000公斤左右,卖粮款32000元钱。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新立镇柞树村书记。毛某甲年轻时当兵走了,1996年回来重新分地时没分着地,2009年从村上承包了1.3公顷的薪炭林,承包期30年。2010年毛某甲又从村上承包3.6公顷荒山,承包期30年。毛某甲承包薪炭林后把柳条地都开成耕地种玉米了,一点柳条都没有了。他承包的荒山大约0.531公顷林地,还有一个0.41公顷的鱼塘,0.466公顷水田地,2.163公顷旱田地。正常年景他家每年能收60000斤玉米。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毛某甲,他是我丈夫志志成的叔辈四叔。我家2015年4月7日没卖粮,我家是4月1日卖的。4月7日那天,我去红利粮点问我李某某啥时能把我家卖粮的钱打到我的银行卡里,正好碰见毛某甲了,毛某甲说自已没有银行卡,借我银行卡并且登记我的名。我家的卖粮款已进卡了,法院找我问这事时我已经取出来了。毛某甲的款打到卡里没有我不知道。毛某甲卖完粮后没在我卡里支过钱,卡现在在我手里,被法院冻结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新立镇柞树村红利收粮点老板。我认识柞树村6组的毛某甲。2015年4月7日毛某甲往我这卖了两车粮,大约40000公斤,每斤1.16元,总共44830元钱。我做了登记,他登记的是周某某的名字,提供银行卡是周某某的银行卡,卖粮时周某某来没来我不知道。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毛某甲供述,我从雷某某手借了10万元钱,约定月息一分,是2009年10月份借的。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我给付雷某某本金及利息款一共是13800元,案件受理费153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由我承担。判决后我没上诉,我服从判决。榆树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立令及执行裁定书我都收到了。
我家在2009年承包1.3公顷薪炭林,一部分被开为玉米地;2010年承包了3.6公顷荒山,其中有旱地2.163公顷,都种玉米了,水田0.466公顷,还有一个0.41公顷的鱼塘。前几年每年种大约2垧地玉米,2014年开始我父母和我二弟弟毛占武家三口人的1.2垧旱地我也都种了,加上我自已承包的旱地大约有3垧多地。去年我家收了66000多斤玉米,放在我父亲毛志国家院里38000多斤,放在我承包的山上大约28000多斤。2015年3月18日我收到法院的裁定书了,法院查封、扣押了我放在我父亲家院里的玉米。2015年4月7日我把玉米卖给新立镇的红利收粮点了,38000多斤,卖了44830元。登记的是我们屯的周某某的名,并用周某某的银行卡接收粮食款,2015年4月8日被榆树市法院给冻结了。我家放在承包的荒山上的玉米是我在2015年4月1日卖给新立镇刘某某家收粮点了,卖了320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毛某甲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变卖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